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和解,然告訴人僅受輕微擦傷卻要求高額賠償,並不合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力負擔,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本件告訴人甲○○雖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受有左膝及左肘擦傷、挫傷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覆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持續於該院骨科門診治療,因疼痛一直無法治癒,因此在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為半月軟骨破裂而接受關節鏡手術,係同一次外傷車禍所導致等語,有上開醫院97年11月3 日亞歷字第0976410711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甚明,是被告稱告訴人僅受輕微擦傷等語,即非可採。而告訴人既受有前揭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進而請求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亦非顯不合理,是被告稱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況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時既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