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曾正耀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成公司)之駕駛林澄清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8-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 月8 日9 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下35.5公里處,因過磅測得前開曳引車總重達40.86 公噸(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超載5.86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填製97年5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監理站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違規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非歸責駕駛人乙案,本公司因早已規定駕駛人在外依合法承載,而本公司車輛係屬營業車,現行法規定是無法個人經營的,而駕駛人林澄清係為車主,本公司負責人也無法每部車輛隨車吧!所以駕駛人至工地超載這是駕駛個人之行為,將此處分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請問交通法規如此裁示該罰者公平嗎?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松信公司之駕駛林澄清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8-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 月8 日9 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下35.5公里處,因過磅測得前開曳引車總重達40.86 公噸(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超載5.86公噸,經原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0元等情,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該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限制為35公噸,惟過磅之總重為40.86 公噸,超載重量已達5.86公噸,應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駕駛人才是車主,不應處罰該公司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採對汽車所有人優先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上交通安全、風險分配、舉證難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作出之價值判斷;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為核准設立營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林澄清於加入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業務,則異議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5.86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於法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則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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