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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錢衍蓁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又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又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6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又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D-609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9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29號橋、最高速限時速為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6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又華公司原設立登記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23 巷11弄39號1 樓」,嗣因該址出售他人,乃於95年2 月間向國稅局申請停止營業,並於同年7 月6 日以傳真文件向臺北區監理所申報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5 號15樓」,臺北區監理所仍將罰單寄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523 巷11弄39號1 樓,原舉發機關即以該罰單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遭郵局退件而為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以致又華公司喪失逕繳最低罰鍰之機會,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又華公司所有,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29號橋處,因未遵守該地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66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係於96年8 月8 日填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523 巷11弄39號1 樓」,嗣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為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341404號信封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960069805號函及公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8 、16至20頁),故該通知單之送達已合法生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據此作成裁決書。又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23 巷11弄39號1 樓」,其間並無申請變更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院(一)第14頁反面),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臺北縣中和市○○路52 3巷11弄39號1 樓」,此與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且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亦自承於95年2 月間即將又華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5 號15樓」,但未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是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遷移地址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未能收受,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 (三)至異議人又華公司之代表人甲○○辯稱:95年7 月間曾以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異議人通訊地址變更云云。惟按汽(機)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汽(機)車所有人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即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倘異議人已變更其住址,卻未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致上開舉發通知單仍向車籍地址送達,縱異議人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等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漏收通知單之不利事項,即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縱使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曾以傳真文件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異議人通訊地址變更,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又華公司現增新通訊地址傳真文件1 紙,其上僅載明:「請貴單位以新通訊地址(即板橋市○○路○ 段295 號15樓)寄發稅單,以免漏繳 」等語,則依上開文意以觀,異議人係請監理機關將稅單寄發至新的通訊地址,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住址變更,益徵異議人之代表人辯稱已向監理單位辦理變更通訊地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另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結果,該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每年送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書,主機、閃光燈、驅動馬達及控制盒等,並無損壞情事,此有該局基警交字第0970026976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證證書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 、4 、5 頁),因此,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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