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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5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今豐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益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8 月5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IE00313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今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219-EB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上午10時9 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向37.3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超速27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8 月5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IB003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 條、第7條之2 條例主要是要警示駕駛人此路段危險應注意交通安全,而非以開罰為目的。㈡執勤人員於國道五號南下35公里800 公尺擺置臨時告示牌,但活動式速儀器擺放位子卻在37公里300 公尺處,已失去告示警示的功用。㈢照回函說明「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相關規定,那在基隆和高雄一上高速公路的地方就只設立一個告示牌就好了,一路南下或北上都不用再設立告示牌,也沒違反相關規定,也可以省下一大筆告示牌的設立費用,但是卻失去告示警示的功用了。㈣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都設置在儀器前300至500 公尺,已達到告示及警示公用,而此測速儀器與告示牌相距1 公里500 公尺,已經違反常理。基於上述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為2291-EB 號之自用小貨車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 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前開規定僅規範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100 公尺或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於本件情形,行政裁量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末查,高速公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該警告標誌或設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設立告知牌妥當與否,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舉發地未設立告知牌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2219-EB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7.3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7 公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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