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騎乘中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五HL-九五九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繪製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七十六巷內,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值勤警員拍照後以該車「在人行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人行道設計目標⑴步行安全性⑵步行安穩性⑶步行方便性⑷連續性⑸舒適性⑹系統一致性⑺吸引力。為安全見,人行道與車道間應有所區隔。區隔的方式有⑴緣石⑵車道屏⑶圍欄⑷植槽綠籬等四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綜觀系爭停車位置周圍人行道設置均採緣石方式以明顯區○○○道與車道,唯獨系爭停車位置區域未使用緣石方式區隔,亦未採其他方式,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店家「遠傳電信」私設雨棚及照明,其上更有招牌設置,極易令人信賴該區為私人法定建築空地,既為私人法定建築空地又與周圍人行道有明顯之不同,亦非屬紅線道路側不得停車之處,通知單內所載違規事實「人行道停車」之處分,實失其依據,應予撤銷。「法律明確性原則」係保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判斷標準。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並非習法之執法或用法之人,如要求受規範之一般民眾應從立法目的或法之規範體系,理解法律規範之意義,實非合理要求。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之一: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系爭停車位置如確屬公有人行道,除應作與周圍人行道相同緣石、標線之設置外,亦不應允許「遠傳電信」於其上私設雨棚、照明及招牌,既然系爭停車位置如此易令人誤信其為一般法定建築空地,警方執法前亦應加設立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於設施未完善之前應加以勸導,而非以逕行開單、拖吊之擾民方式傷害民眾對公權力的信賴。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緣此,紅線非道路側三十公分以外區○○○○○路面,經實際丈量系爭停車位置自牆面至紅線為二百三十公分,與一般三十公分有明顯差距。又異議人機車全車長僅一百七十五公分,停放於紅線區域內尚餘五十五公分,系爭停車位置應非屬路面道路不得臨時停車之區域;由警方採證照片所示紅線旁並未看見機車,機車尾亦未看見紅線,亦可證明異議人機車車尾離紅線有相當距離,與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似難相符。㈣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回覆板橋監理站函所檢附照片之禁止停車標誌,係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設立,異議人機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遭拖吊舉發,新莊分局怎可以事後所設立之禁止停車標誌來佐證其事前拖吊舉發並無違失,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且新莊分局所檢附照片之禁止停車標誌均係插設於民安路一百八十八巷八弄之標誌,與系爭停車位置(富國路一百七十六項)有相當之差距,怎可能在富國路一百七十六巷口看見,顯見新莊分局員警無視民眾之權益,僅憑己意任意執法之違誤甚明。㈤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復至系爭停車位置採證,驚覺該處立有一禁止停車標誌,然異議人機車遭拖吊舉發時,該禁止停車標誌遭貨櫃、拖土機等橫放在人行道上,完全阻擋標誌及人行道,難以察覺,顯然不符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又警方對於停放於該處之貨櫃、貨車、推土機、磚塊、水塔、高壓氣體鋼瓶、攤販及停放於騎樓之店家機車均未取締,僅對系爭停車位置加以拖吊舉發,顯有差別待遇。㈥異議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遭不平拖吊,警方旋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於系爭停車位置設置顯目「禁止停車」標誌,附近並增設多面「禁止停車」標誌,顯而易見異議人機車遭拖吊之際警方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告是確實不足,實難苛責異議人在該處停車行為。㈦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異議人接獲新莊分局採證照片後,曾告知板橋監理站承辦人員該照片有誤,然板橋監理站人員未詳詢當時情形,僅回覆會馬上寄發裁決書,可知裁決書內容就異議人有利部分未加注意。綜上所述,異議人遭舉發之處分實有多處爭議、違法、疏漏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午十一時許,將其騎乘中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五HL-九五九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七十六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該處並無設立禁止停車標誌,亦無以緣石方式區○○○道與車道,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警方檢附之禁止停車標誌照片係於異議人遭舉發後所設立,怎可以事後所設立之禁止停車標誌來佐證其事前拖吊舉發並無違失云云。惟觀諸本件三張採證照片所示,車號五HL-九五九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停放之處所,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七十六巷鋪有長方形人行道磚而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而該處人行道邊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對於停車之用路人而言,並非難以察覺禁止停車之表示,且該處地面並未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異議人係已考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不可諉為不知,實難以該處並無設立禁止停車標誌而得主張免責,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另異議人辯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而本件系爭停車位置自牆面至紅線緣為二百三十公分,與一般三十公分有明顯差距,顯見系爭停車位置應非屬路面道路,而不得臨時停車之區域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至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本標線設置圖例所示,紅色實線依該道路之行車方向靠右劃設,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效力當然包括該道路之行車方向所有道路(路面)範圍,故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不限於紅色實線之左側道路(路面),亦應包括紅色實線之右側道路(路面)。又標線之繪設本需視道路實際狀況整體考量,故有些道路雖無道路緣石,但設有高於道路路面之人行磚道,而將紅色實線劃設於該人行磚道與道路路面交接之人行磚道正面或頂面,亦有如本件雖無道路緣石,而以顏色、大小不同磚道區○○○道與車道,並將紅色實線劃設於道路路面人行道磚邊緣,自不能以本件將紅色實線劃設於該道路路面,且距路面邊緣達二百三十公分(如聲明異議意旨所附證五照片所示),即認不生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效力。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係屬訓示規定,並未明示不符該條項規定所劃設之紅色實線即不生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效力。綜上所陳,足見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以系爭停車位四周停放貨櫃、貨車、推土機、磚塊、水塔、高壓氣體鋼瓶,警方卻未為取締,僅對系爭停車位至加以拖吊舉發,顯有差別待遇等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警員所舉發,亦非為異議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該處未被舉發之違規情事,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則異議人主張警察差別待遇,不足據以反論異議人未違規停車,其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