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和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CV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9Z-9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7 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02 巷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和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9Z-9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7 日11時13分許,係交由公司某廖姓員工所騎乘使用,該名員工已於97年5 月間離職,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並未聽聞該員工提起被開罰單一事,異議人亦未曾接獲罰單通知,若係因該員工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若改罰鍰600 元,異議人願代為繳付,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和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9Z-99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7 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02 巷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之警員拍照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CV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件暨所附之違規照片2 幀、上開裁決書1 件在卷可稽。依上揭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9Z-9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02 巷口時,該巷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停車等候,仍繼續往前直行闖越路口,是異議人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無誤。
㈡、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請求從輕處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6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郵寄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1巷10之3 號4 樓之營業處所,且由異議人收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其上「和錩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戳印1 枚附卷可佐,異議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㈢、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於96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在應到案日期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為本件裁決時,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條,自無從予以裁處最低額之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