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6 日8 時2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540-EL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5 巷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違規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4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殘障者專用停車格僅設置標線,未設置標誌,可否據以處罰?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第1 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4 項亦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 條亦有明文,依交通部92年7 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44326號函示意旨,認為前開規定係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構成要件,應包含前開標誌及標線。再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是以一般處分,無法以適當方法使相對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應認為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之設置為原處分機關之一般處分,需停車格處同時設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標線及標誌,該一般處分始為合法,並能成為本件裁決合法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雖本院交通法庭固僅能針對本件裁決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而不得對先前做成之一般處分為合法性審查,惟作成本件裁決處分所依據之先前一般處分倘為無效或不生效力,該一般處分自不得拘束人民,則據此一般處分而做成之本件裁決處分,亦非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 月6 日8 時2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540-EL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5 巷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違規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4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 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各1 紙在卷足憑。
㈡、雖原舉發機關以96年8 月2 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28225號函附具違規事實照片2 幀(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19頁至第20頁),用以證明異議人之車輛停放處之地面繪製有藍色方形格線,格內並繪有號碼「32」及身心障礙者圖樣,並另提出照片1 幀(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1頁),用以證明該處立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牌,惟查本件原舉發違規之照片2 張觀察可知,當時停車格旁邊並無豎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誌,而原舉發機關另提出之照片1 幀觀察可知,雖有豎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誌,但並未標示拍攝之日期,難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時已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之設置。又本件違規地點標線設置時間為96年4 月25日,標誌設置時間為96年5 月31日,而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6年5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足證異議人停車時,舉發地點僅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線之設置,並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之設置。既然異議人停車時,舉發地點尚未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之設置,則核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2 百元等情,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