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邱景芬
- 當事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龍公司)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C-201號營業小客車營業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各項零件之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五股鄉○○○路路燈50047 號前,因右後車輪爆胎致車輛失控,擦撞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BIB-439 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左膝與左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目睹該事故之機車騎士丁○○隨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在附近查獲丙○○停置之前揭車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 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觀之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內容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然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查上述論及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並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且伊如有逃逸之意圖,於肇事後,就不會將車子停靠在肇事現場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駕駛車牌號碼2C-201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而於前述時、地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IB-439 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左膝與左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6-9 、18-23 頁),又被害人乙○○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憑(偵查卷第17之1 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乙○○機車前,曾先發生右後車輪爆胎之情,隨後即向右偏行致撞擊告訴人乙○○之機車,且於撞擊時曾發生撞擊聲響,告訴人乙○○並於撞到被告前揭車輛右側處後,因撞擊力反彈至路邊護欄處,所騎乘之機車亦向前滑行至路邊,但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97年7 月13日21時10分許,在五股疏洪一路,我是騎機車在被告計程車的右後方,被告的車輪爆胎後,就往我騎乘的方向靠過來,之後就撞上我了。」、「(問:被撞之後,被告是否有下車查看?)被告計程車是有停了一下,但沒有下車看我,約幾秒鐘之後,被告又開走了。」、「我被撞到之後,我被彈到被告的車子上,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有撞到我。」(偵查卷第35 -36頁),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發生情形在一瞬間,據我的瞭解,我當時騎車靠近護欄,之後我就聽到爆胎的聲音,左前方的計程車就突然往右打,就與我發生碰撞。」、「(問:你與被告碰撞的位置?)我只能確定是他車體的右側,至於我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人就飛出去了,機車就卡在護欄,我人就飛到護欄的另一側,所以我不清楚我的車子哪裡與他碰撞。」、「(問:你飛到護欄另一側之後,道路上的情形你是否清楚?)第一時間我想要站起來看狀況,但發現左腳有傷,站不起來,所以我就跪著爬起來,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停住,不到10秒後,他就往前開了,發生碰撞時,聲音很大,因為我的車子是卡進護欄的,所以計程車停下來我不意外。」、「(問:你看到停著的車是否可以確定就是與你發生碰撞的車子?)我可以確定。」、「(問:你的身體有無與計程車碰撞?)我只能確定我的身體有撞到東西。」、「(問:碰撞地點有無路燈?)有路燈,可是還是很昏暗。」、「(問:路上有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都沒有,有我與被告及證人楊的車子,證人的車子有超前被告車子的左前方,證人的車子是騎在最內側的車道,被告的車子在中間車道,我在外側車道,那條路有三車道。」、「(問:在偵查中表示你的身體有彈到被告的車子,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如果沒有彈到被告的車,我不會飛這麼遠。我的身體好像撞到被告車的輪胎,但實際上我不是很確定。」、「(問:機車龍頭把手有無碰到計程車照後鏡?)我記得我車子要碰到他的車,我眼睛就閉起來了,所以我也不確定。」、「我當時感覺有撞到東西,我眼睛是閉著的,等我張開時,我看到的是輪胎,之後我的身體就開始滾動,直到快撞到護欄時,我眼睛又閉起來。」、「(被告問:在偵查中曾稱是撞到我的車子的右後方,為何今日又稱是右側輪子?)我當時回答是我的機車撞到車子右後方,但我的人與車子是分開的,所以我可能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是人或車子撞到的位置。那時被告的車子往右打,我的車子龍頭也是跟著往右打,但因為機車已經靠近護欄了,所以右方還是右後方我無法很確定,而且是一瞬間,我只是依著我的印象回答。」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5-69 頁)。 ⒉另依本案目擊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跟在計程車的後面,我看到計程車的右側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本來以為計程車會停下來,想不到他還繼續往前行駛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監視錄影設備及目擊證人查訪表1 紙可詳(偵查卷第16頁),另亦先後兩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97年7 月13日凌晨兩點10 分 ,車禍是你報警的嗎?)是的。」、「(問:當時目擊的車禍情形?)我當時騎在告訴人及被告車的後面,後來計程車爆胎撞到機車。」、「(問:當時爆胎及碰撞的聲音有多大?)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碰撞後機車的人車都飛出去。」、「(問:發生車禍前機車與計程車的車速?)都約30、40。」、「(問:為何會撞成這樣?)因為機車有撞到護欄。」、「(問:車禍後計程車如何處理?)計程車有煞車並停一下,駕駛並看一下後照鏡,之後又開走。」、「(問:之前為何說你騎在被告車的前方,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本來是在前方,但他們撞到時,變成我在他們後方,我當時騎得很慢,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問:當時告訴人倒下去的地點?)在護欄旁邊。」、「(問:你說你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為何又說不知道碰撞聲音的大小?)我當時有載一個朋友,是他聽到碰撞的聲音,是他告訴我的,我當時戴全罩的安全帽,所以並沒有聽到。」、「(被告問:告訴人是否是有站在我的照後鏡前面?)當時並沒有其他路人,我們都是騎車,並沒有人站在路上。」、「(被告問:你當時距離我多遠?)20、30公尺,我看到機車被撞,第一個動作就是想要叫救護車,所以並沒有去拍被告的車子。」、「(問:當時如何知道計程車爆胎?)因為被告當時正常行駛,但是後來就突然往右邊滑過去。」、「(問:你當時車在何處?)我當時車子在計程車的後方,因為我當時騎得很慢,車速約20公里,我本來有騎在計程車的前方,後來我放慢速度,計程車就超前了,超前時計程車還有機車都還好好的,後來就看到計程車爆胎。」、「(問:肇事之後,計程車是否還能正常行駛?)他停車之後,他的車子還是有正常行駛一段距離。」、「(問:計程車本來在第幾車道?)他本來是在外線車道,告訴人是在機車道,就是兩線道的旁邊的路邊靠右行駛,至於我自己也是在外車道。」、「(問:計程車往右滑行時有無跨越車道?)有,就是跨過路邊的白線。」、「(問:你看到碰撞後,計程車停頓時間多久?)2 、3 秒,因為計程車有踩煞車,車子有停下來,他是減速,沒有完全停下來的情形。」、「(問:碰撞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從多少速度減到多少速度?)40幾公里到20幾公里。」、「(問:計程車減速後有無再加速離開?)應該沒有,不過他是減到20公里後又大約加到30公里的速度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0-75 頁),及證稱:「(問:當天你自己有無聽到任何爆胎聲響?)沒有聽到。」、「(問:你說的「小直」(即證人丁○○當日搭載之朋友)有無戴安全帽?)他戴半罩的安全帽。我是戴全罩的。」、「(問:何時他告訴你聽到聲音?)我載他的行進中,他告訴我的。」、「(問:他告訴你後,你有無再次確認本件的計程車的輪胎狀況?)在之前我有注意到計程車的輪胎沒有問題,因為我有經過計程車,他告訴我之後,換計程車超車經過我們,那時候我有注意到計程車有晃動,是高高低低的晃動。」、「(問:你說計程車發生晃動之後,車子有無減速?)有。照他平常的速度在開,他的速度本來是40 至50 公里,之後有比較慢,變成30至40公里。」、「(問:「小直」告訴你計程車爆胎的當時,被害人的機車是否已經倒地?)就我看到的情形是已經倒地。」、「(問:你有無聽到計程車與被害人的機車碰撞的聲音?)是我朋友聽到,我只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我問我朋友什麼聲音,他說是計程車撞到機車的聲音。」、「(問:你朋友說聽到的聲音是碰撞聲還是爆胎聲?)是撞擊聲,但是他也有聽到爆胎聲。」、「(問:你朋友告訴你他聽到何聲音?)他說先聽到爆胎聲,後來才聽到碰撞聲,這都是在機車行進中他告訴我的。」、「(問:你說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是何種聲音?)當時我聽到就馬上問我朋友,他回答我說是撞到。」、「(問:你是看到計程車搖晃了,才去跟你朋友談及爆胎的事情,還是之前你朋友就已經告訴你?)是我看到車搖晃後,他才跟我提的,所以我們一開始在討論的都是碰撞聲,是我發現計程車搖晃了,他才跟我提也有聽到爆胎聲。」、「(問:你本身可否區別爆胎聲及碰撞聲?)可以。」、「(問:那你聽到的一點點聲音是何聲音?)我聽到的是爆胎聲,可是我朋友說是碰撞聲,因為我騎得很慢,我們都有看了一下,就看到機車倒地,計程車破胎。」、「(問:你看到的現場有無輪胎皮掉落?)沒有。我有看四周,確定沒有輪胎皮。」、「(問:你說被告的計程車破胎是從車子有搖晃來判斷,還是確實有看到計程車的輪胎有問題?)我也有看到計程車右後方輪子一顆有破掉。」、「(問:你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你有無看到計程車有完全停止的情形?)他是減速,但是並沒有完全靜止,沒有被告所述停止十幾秒的情形。」、「(問:你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瞬間,被害人機車與計程車的相對位置?)我看的時候,被害人機車是撞到護欄花盆,被告的計程車則是在機車前面,距離約十幾公尺。」、「(問:所謂的碰撞聲是指被害人的機車撞到計程車的聲音,還是撞到護欄的聲音?)先是撞到計程車的聲音,後來才是撞到護欄的聲音,我是聽到一點點聲音而已,所以我才問我朋友是什麼聲音。」、「(問:有無聽到機車撞到護欄的聲音?)我有聽到一點聲音,因為撞護欄的聲音比較大聲。」等語(詳本院卷第108-111 頁);據上,亦即證人丁○○縱無確實聽見現場之撞擊聲響,但其對於有親眼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爆胎後,該車之右側確有撞擊到告訴人乙○○之機車左側之情,要已證述明確,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堪採憑。 ⒊且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丁○○所證,足見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應係猛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始會發出聲響,告訴人也才會於所騎機車受碰撞後撞擊到被告之車輛,再反彈至路邊護欄,而受有傷害。另再由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乙○○之機車倒地後尚向前滑行9.4 公尺左右,亦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確實非輕之情可證(偵查卷第18頁),又參以卷附車損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0、32、33頁),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之車身有數條明顯可見之相當長度之刮痕,如僅係輕微擦撞,自不可能有如此之車痕情形,故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無疑。職是之故,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時既受有一定之撞擊力,該營業小客車因此重力擦撞亦應會產生相當之晃動、觸碰感與聲響,而被告於警詢時又已自承:事故發生時我駕駛並無分神動作,例如收打電話、打瞌睡、作其他事情;當時亦無飲酒、生病或施打毒品等情事(參偵查卷第11頁),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實無不知曾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理。況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車禍地點曾發生爆胎乙情,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該輛汽車之照片4 張可佐(偵查卷第18、19頁),則被告於所駕車輛發生爆胎之際,衡情亦會透過該車之右方後照鏡以觀察其車輪之狀況,從而對於告訴人之機車曾撞擊其右後車門,復再翻滾至路邊護欄之事,應可輕易看見;另再依證人丁○○所述:撞到之後,被告的車有減速,後來又繼續前進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撞擊機車後,在開走前有停一下等語係屬相符,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撞擊被告訴人乙○○之後,車速有明顯變慢,之後始慢慢加速駛離,顯見被告於車輛撞擊被害人之當時,對於自己駕車肇事應已有所知悉與感受,始會本能地踩煞車而將車速減慢。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或車云云,實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當時所搭載之乘客甲○○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車輛在行駛於二重疏洪道時,我並沒查覺有何異狀,也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查,證人甲○○除前揭陳述之外,另其在本院證稱:「我在丙○○的車上,因為之前我有叫過他的車子,那一天我要去五股找朋友,所以又叫被告的車子。」、「(問:為何凌晨兩點叫車?)因為有朋友要介紹我去一家卡拉OK上班,臨時叫我過去,我原本是馬偕醫院的清潔工。」、「因為在三重的二重疏洪道,被告的車子就壞掉了,好像是引擎出問題,我看到有狀況,我就換搭其他計程車去五股。」、「(問:你下車時,被告是如何跟你說?)他當時說他的車子引擎出問題。」、「(問:他有下車檢查車子?)有,因為他的車突然發不動,地點是在二重疏洪道那邊,車子是突然停下來,然後就再也發不動了,然後他就說引擎出問題。」、「(問:他查看的情形?)他有去看引擎及輪胎,因為我有看到他往下看,應該是在看輪胎。」、「(問:被告有無提到他的輪胎有問題?)沒有。」、「(問:下車時是否有支付車資?)有,但是他算我200 多元,沒有收我夜間加成的部分,因為他沒有載我到目的地。」、「(問:在五股鄉○○○路的時候,有無感覺車子有搖晃等異狀?)沒有。」、「「…我當時在車上,是覺得有煞車不靈的情形,我當時也有問被告車子是否有煞車不靈的情形,被告說沒有。」、「(問:你查覺車子有狀況是在什麼地點?)差不多到三重沒多久,是在疏洪道之前。」、「(問:車子靠那個人這麼近,你與被告有無談論此人?)沒有,因為當時很暗,後來是突然才發現有這個人,我那時就有跟被告說為什麼旁邊突然站一個人,被告回答說,他也不知道。」、「(問:那個地點是否可以招到下一部計程車?)招不到,是要往前走到紅綠燈那邊才招得到,而且我等了一陣子才招到,被告也知道我招下部計程車的情形。(問:你離開現場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事情?)他在檢查他的車子,沒有離開。」、「我上車前地址有給他,但被告因為對五股不熟,所以我要沿路報給他。」、「(問:何時開始報給他?)本來應該是到五股後要報給他,但在三重的時候,他的車子就壞了,我就換車了。」、「(問:你從被告的車子下車後,你招了多久才招到下一部計程車?)大約兩個小時。」、「(問:為何沒有請被告幫忙叫車?)因為他的手機剛好沒有電了,而我的手機是只能接不能打。」、「(問:你怎麼知道被告的手機沒有電?)他告訴我的,因為我有請他幫我叫車子。」、「(問:妳在招下一部車前,被告是否一直在檢查他的車子,有無離開?)依我看的,他就一直在檢查車子,我當時招下一部車的地點,距離被告大約3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1-60 頁),卻與被告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問:他如何搭上你的車?)他在搭車前兩三天打電話給我聯絡,約好當天要搭車,當時我們就約在昆明街,當天沒有再打電話確認,時間也是之前就說好的。」、「(問:你有無告訴證人車子有狀況?)沒有。」、「(問:你何時告訴證人車子有問題?)就是在本件事發地點之後,大約經過3 、4 百公尺沒幾分鐘後,我告訴證人的,因為當時車子沒有辦法開。」、「(問:停車前說的?)要停車之前,正要轉進停車場才跟他說的。」、「(問:在搭載證人的過程中,證人有無發現你車子的狀況,而詢問你?)都沒有。」、「(問:他有無問你車子怪怪的?)沒有。」、「(問:在五股鄉○○○路途中,有無發現車子右側有人出現?)我有看到,至於證人有無看到,我並不知道,我沒有問他,他應該是有看到,他坐在後座,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們沒有討論到這件事。」、「(問:搭載證人後,發現車子有問題而停車,有無下車檢查你的車子?)就是爆胎之後沒氣了,我就下來大概看了一下,並沒有檢查其他地方,證人當時就直接去找車子搭,我也沒有告訴他車子的情形。」、「(問:當時證人下車時,有無向他收取車資?)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沒有載她到目的地。」、「(問:證人下車後,如何離開?)我不知道,證人待多久後離開,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就到堤防那邊去了。」、「(問:你自己在那邊待了多久?)大約三、五分鐘,後來我就到堤防那邊搭計程車回家,我離開的方向與證人不同,是證人先離開的,當時我顧著我的車子,沒有注意證人。」、「(問:有無幫證人叫車?)沒有,證人也沒有請我幫她叫車。」、「(問:你有無帶行動電話?)有,但我的電話只能接不能撥,因為我沒有繳錢,當時應該有電。」、「(問:有無與證人提到你的電話只能接不能撥的情形?)沒有,我們都沒有談論到這些事情。」、「(問:證人在昆明街上車時,是否證人就有把他要去的地址報給你?)他之前有跟我說他要去五股,他上車時有報地址給我,我是職業的,所以他報地址給我,我就知道怎麼走。」等情(本院卷第60-65 頁),在在均明顯相左,是證人甲○○證述當日行駛於疏洪道時並無查覺任何異狀,也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一詞,是否係刻意偏頗被告之詞,非無疑問,當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前曾經發生爆胎一事,業於前述,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明確指稱:在車禍的現場,有看見一個人站在車子的右邊,且與車子有發生輕微之擦撞等語,亦有本院就其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44 頁),是由一般常理判斷,駕駛人在所駕駛車輛發生爆胎或與行人發生輕微擦撞等情況下,均會下車察看為是,怎有可能置之不理,但被告卻均逕行駕車離去,是其逃逸現場之意圖,甚屬明顯。況又參以被告既謂該計程車之輪胎為高速胎,故在爆胎之後,不會影響其行駛云云,然其卻在發生撞擊之後,再往前行駛約1 、200 公尺後,即將計程車停置在一靠近土地公廟之停車場附近,並任由其所搭載之乘客甲○○在該處即下車攔截其他計程車離去,復依據證人丁○○所述:「(問:計程車再開之後,是停在何處?)停在前方的一個土地公廟,因為那邊也有一個管理員,在警察到場後,他有走過來並且說計程車停在土地公廟附近。」、「(問:管理員上前時有無說什麼?)他問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我回答他有一台計程車撞到機車。」、「(問:警察是多久後到場?)大約5 至10分鐘。」、「(問:警察到場後,有無去土地公廟看?)管理員有對警察說,有一台計程車停在那邊,但駕駛不見了。」、「(問:肇事地點距離土地公廟多遠?)大約100 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71、74頁),及被告已自認:我大約待了3 、5 分鐘即到堤防處搭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在停車之後不到5 分鐘之時間,旋即離開現場,核與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車輛發生爆胎或故障時,多會先在現場進行初步之檢查,以瞭解輪胎爆胎程度,抑或先以電話聯絡道路救援以進行拖吊之常情有悖,益可據此認為被告應係知悉有撞擊他人之事實,因而始亟欲逃離事故現場藉以規避刑責無訛。 ⒌據此,被告辯稱不知已經肇事撞到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未下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否認肇事逃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乙○○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此有本院98 年4月7 日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乙份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之1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美龍公司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前開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膝與左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參本院卷第92之1 、93頁),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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