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係順隆起重工程行之臨時工,負責載運家具搬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圖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甲○○○受傷,是被告有過失乙節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生傷害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順隆起重工程行,而以載送、搬運家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車時,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並畏罪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駕車執行業務途中,不慎撞擊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無照駕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3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已有不該,又不知小心謹慎,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後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