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笙揚數位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之外務工程師,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於97年6 月1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1-F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四維路161 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CY-776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破皮、右膝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