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笙揚數位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之外務工程師,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於97年6 月1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21-F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四維路161 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CY-776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破皮、右膝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