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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張江澤陳明偉陳海寧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9-GE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6 號越堤道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當時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185-CMX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左側照後鏡遭上開大貨車車斗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足、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經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889-GE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且途經該路段與6 號越堤道右轉彎後前往五股方向之事實,然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兩車發生擦撞時,伊正駕駛大貨車右轉中,沒有感覺到有震動或碰撞,因不知道發生碰撞事故才會繼續將車駛離,並不是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97年9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9-GE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6 號越堤道右轉彎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85-CMX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足、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很緊張,並不知道大貨車何處撞到伊的機車,伊人車倒地之後,大貨車沒有停下,伊當下並未叫喊,大貨車就開走了,也未在後方喊叫;在發生碰撞之後,因為該處剛好是越堤道的最高點,大貨車往前再開一點點就減速直接右轉開過去;伊所騎乘的機車與大貨車兩車發生碰撞時,並沒有發出聲響,伊知道被大貨車撞到時,伊的機車就和緩地倒下,大貨車則是很順暢地駛離等語。細究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並無齟齬,可見被告在與甲○○發生碰撞後,其行車之狀態並無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繼之刻意急速逃逸等情狀,要屬灼然。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於主觀要件上,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具備本罪之故意,從而被告究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有逃逸之行為,即為本件亟待釐清之事項。但查本件被告與甲○○間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後,並無一般常見肇事車輛有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旋即刻意急速逃逸等情狀,前已述及;再者,檢察官對被告於審理中具狀供稱:案發當日上午伊一如往常駕駛8. 8噸大貨車外出載貨,先至觀音工業區之台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承載約4 噸重之原料,欲分送至蘆洲及五股工業區之廠商,乃先送至蘆洲下完2 噸之貨料後,即轉往第二目的地,在當天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環堤大道越堤道右轉彎時,因不知甲○○騎乘重型機車與伊所駕駛之貨車車斗擦撞,才會繼續開車前往送貨等語,既未有任何事涉虛偽陳述之指摘,本院自應併予參酌,而衡情於重車載重物之情況下,輕微之擦撞,駕駛人是否隨即能有所警覺辨明,並非無疑。何況,本件於案發當日警方受理報案處理後,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於同日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趕赴警局接受調查,毫無隱飾,甚至於幾日後之97年9 月22日即在蘆洲交通隊與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訖,此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尚有被告於97年9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起至3 時32分止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在在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並不匿飾圖卸,而能基於善意明快、妥適處理之情,倘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要謂其原本不知肇事情事,即非絕無可能。至本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項,則僅可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失致甲○○受有傷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前開各項既有可疑,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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