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8 月7 日、8 日、9 日,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5巷6 弄2 號「貞榮華彩券行」,利用購買刮刮樂彩券之機會,要求乙○○或乙○○之女兒取出多本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後,或將整疊彩券散放在桌上,或將整疊彩券握在手上佯裝挑選,再指示乙○○或乙○○之女兒撕下其所挑中之特定彩券,期間即趁乙○○或乙○○之女兒未及注意之際,將部分整排彩券擺放在櫃臺前方桌面上乙○○或乙○○之女兒視線所不及之處,而僅支付所挑中特定彩券部分之費用,再利用移至櫃臺前方桌面刮彩券,及乙○○或乙○○之女兒忙於處理其挑中之彩券或兌獎之機會,隨手將擺放在櫃臺前方桌面上未付款之彩券藏放於其右側或左側褲袋內,而分別竊得數量不詳之刮刮樂彩券。嗣因乙○○連續三日結算店內營業額均有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6年8 月7 日、8 日、9 日都是乙○○邀請伊到彩券行買彩券,伊與乙○○間都是正常交易,所有的交易都是當面點清,因為乙○○店內的空間很小,如果伊將買的彩券都放在櫃臺前方的桌面上,別的客人進來就沒有地方可以刮彩券,而且乙○○也跟伊說彩券可以到處放、到處塞沒有關係,到時候她會清理,所以伊才會把有些彩券放到褲袋裡,但那些彩券都是有跟乙○○算錢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所經營之貞榮華彩券行在96年8 月7 日、8 日、9 日結束營業後,經證人乙○○結算營業額時,均發現店內當日有刮刮樂彩券短少一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情,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之情誼,亦無何宿怨仇隙,證人乙○○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8 月7 日、8 日、9 日「貞榮華彩券行」內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帶畫面,①96年8 月7 日中午11時59分56秒被告進入貞榮華彩券行後,即站在櫃臺前方挑選彩券,在中午12時0 分20秒時,被告將彩券稍做翻動後,將部分彩券放在右手邊塑膠抽屜櫃前,之後於中午12時0 分54秒時,被告慢慢移往鏡頭左側櫃臺,伸出左手接過店員所遞交之彩券後,隨即將原放置在櫃臺前方桌面上之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繼續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之動作,之後在中午12時28分5 秒時,又見被告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再於中午12時30分28秒時,從右邊褲袋抽出一疊彩券攤開後刮彩券,其後再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之動作,後於中午12時44分30秒離去;②96年8 月8 日下午1 時19分37秒被告進入貞榮華彩券行後,隨即站在櫃臺前方挑選彩券,於下午1 時21分58秒時,被告手握數張挑選好之彩券張望一下後,丟至櫃臺前方桌面上,其後被告走到中間櫃臺前方,左手自櫃臺上塑膠抽屜櫃前拿起東西整理,於下午1 時22分6 秒時,將彩券塞入左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1 時30分42秒時,又見被告手拿數張彩券走到中間櫃臺前方,將彩券放下後,自櫃臺前方塑膠抽屜櫃前拿起東西走回中間櫃臺前,於下午1 時30分51秒,被告向左手邊張望後,左手撩起右邊衣服,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又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後於下午1 時45分23秒時離開彩券行,③96年8 月9 日下午2 時36分30秒被告進入彩券行後,隨即站在櫃臺前方挑選彩券,於下午2 時37分36秒,被告拿起一疊綠色彩券,將其中一排放在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方,放下綠色彩券後,繼續挑選其他彩券,於下午2 時37分53秒,被告左手自店員接過茶水飲用後,改以右手將茶水放置在櫃臺中間,雙手同時在塑膠抽屜櫃前動作,緩慢移動身體至中間櫃臺前方,左手拿起茶水飲用,同時以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2 時49分39秒時,被告以右手將一排綠色彩券放置在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於下午2 時49分52秒,被告雙手在塑膠抽屜櫃前整理東西後,轉身面向鏡頭左方,以左手將彩券塞入左邊褲袋,其後繼續刮彩券,於下午2 時51分53秒離開彩券行,下午3 時27分10秒被告再次進入貞榮華彩券行,隨即站在櫃臺前方挑選彩券,下午3 時29分2 秒時,被告拿起數排彩券,右手將其中一排彩券放在櫃臺塑膠抽屜櫃前,之後挑選數張彩券並付款,其後被告即移往鏡頭左方櫃臺前方,於下午3 時29分29秒,被告以左手撩起右邊衣服,以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3 時35分40秒時,被告又將數排彩券拿到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於下午3 時36分13秒,被告從櫃臺塑膠抽屜櫃前拿起彩券,以左手撩起右邊衣服後,以右手將彩券塞入右邊褲袋,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3 時48分26秒時,又見被告雙手拿起一疊彩券,並以右手將部分彩券丟在中間櫃臺前方,之後於下午3 時50分55秒,被告即由右邊褲袋掏出彩券後刮彩券,其後即重複刮彩券、挑選彩券、購買彩券、兌換彩券等動作,於下午4 時16分25秒時離開彩券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塞入左邊或右邊褲袋之物確係刮刮樂彩券無誤(見本院97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10頁),僅以此部分之彩券均有與證人乙○○結算等語置辯,因之,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有付款或係以中獎之彩券兌換部分,被告與證人乙○○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向證人乙○○或乙○○之女兒指定整排彩券中之某特定彩券後,由證人乙○○或其女兒撕下後交予被告,被告隨即付款,或被告以中獎之彩券向證人乙○○或其女兒兌換,由被告向證人乙○○或乙○○之女兒指定整排彩券中之某特定彩券後,由證人乙○○或其女兒撕下後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在櫃臺前方桌面上刮彩券,而不會將彩券塞入褲袋中,反之,被告塞入褲袋部分之彩券,均係被告利用挑選彩券之機會,將整排彩券以極隱密之動作先放置於櫃臺前塑膠抽屜櫃前之位置,此時並看不見證人乙○○或其女兒有就此部分之彩券加以清點之動作,旋即再以極隱密之動作將彩券直接塞入褲袋,而不會立即在桌面上刮彩券,衡情,一般人在挑選彩券後,如要在彩券行內刮彩券,大多會將彩券直接放在桌上立即刮彩券,實無需將之先放入褲袋後再由褲袋取出刮彩券之必要,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可知,該等時段彩券行內之客人不多,僅偶有1 、2 人零星進入,該彩券行除在櫃臺前有桌面可供客人刮彩券外,二旁亦均設有桌面可供客人刮彩券使用,被告實無為擔心其他客人沒有地方刮彩券而將彩券收入自己褲袋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異常動作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比對被告與證人乙○○間正常交易之模式可知,被告直接收入褲袋部分之彩券均係被告未付款而竊盜之彩券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貞榮華彩券行」時,店內客人雖然不多,彩券行內並均有1 至2 人在顧店,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彩券放至櫃臺前及收入褲袋之動作極為純熟且隱密,加上櫃臺上有物品阻礙證人乙○○及其女兒之視線,被告每次在店內購買彩券之時間亦長達30分鐘以上,並夾雜有多數正常交易及兌換彩券,被告在此等時間內,夾雜與店家之正常交易,而以純熟之動作行竊,證人乙○○或其女兒未能當場發現,實有可能,當不能僅以證人乙○○或其女兒未當場發現,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乙○○雖證稱96年8 月7 日、8 日、9 日經結算結果,各短少新臺幣(下同)13600 元、9200元及18100 元之彩券,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並無法加以確定被告收入褲袋之彩券究有若干,尤其在96年8 月7 日、8 日二日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中,被告有將彩券收入褲袋之動作不多,是證人乙○○所短少之上開彩券是否均係被告所竊,顯非無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該三日竊取之彩券數量應係在證人乙○○所指述之數量之下,附此敘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乙○○係殘障人士,謀生本較一般人為困難,被告非但不知樂助殘障人士,反而前往殘障人士經營之彩券行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乙○○之生計,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