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92 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3年10月26日出監,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民國93年11月3 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任職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北縣食品營業所(下稱聯運公司,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61 號)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推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另乙○○為達成聯運公司預定之銷售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聯運公司利益,接續於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上銷售貨物之機會,以低於聯運公司規定之價格將貨物出售予客戶,以便藉此獲取業績獎金,而違背聯運公司所交付以規定價格銷售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運公司之利益。嗣因聯運公司查核後,發現乙○○繳回之貨款數額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之員工資料卡(影本)、業務侵占切結書各1 份、聯運公司出貨簽認單31紙、客戶證明書17紙、廠商對帳單2紙各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707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聯運公司,此有被告乙○○之員工資料卡(影本)1紙在 卷足憑(他字卷第3頁),又其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為 該公司推銷金車系列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一節,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明在卷,可見被告乙○○係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至明。被告乙○○利用其擔任運聯公司業務員工作期間,藉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貨物及客戶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其職務上銷售貨物之機會,於 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以低於聯運公司規定之價格將貨物出售予客戶,而違背聯運公司所交付以規定價格銷售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運公司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利用其職務機會而侵占運聯公司之貨物,以及違背聯運公司所交付以規定價格銷售貨物之任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上揭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蒞庭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頁、71頁),本院認被告所犯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所為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達34萬9001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損失而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79頁),且其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3 月至96 年2月,因其犯行屬法律上一罪之接續犯已如前敘,其犯罪時間應以最後犯罪之時間即96年2 月為準,是本件應逕行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 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 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 貨物價額 │ ├──┼────┼──────┼──────┼─────┤ │ 一 │長榮聯 │96年2月21日 │將原本應交付│ 1萬800元 │ │ │民德店 │ │予客戶之咖啡│ │ │ │ │ │包等貨品侵占│ │ │ │ │ │入己,並將之│ │ │ │ │ │轉賣他人牟利│ │ │ │ │ │。 │ │ ├──┼────┼──────┼──────┼─────┤ │ 二 │華倫賓館│95年5月5日 │將原本應交付│1萬1100元 │ │ │ ├──────┤予客戶之咖啡├─────┤ │ │ │95年7月22日 │包、礦泉水等│2萬7000元 │ │ │ ├──────┤貨品侵占入己├─────┤ │ │ │95年9月4日 │,並將之轉賣│3萬1500元 │ │ │ ├──────┤他人牟利。 ├─────┤ │ │ │95年8月9日 │ │2萬7000元 │ │ │ ├──────┤ ├─────┤ │ │ │95年7月8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7月18日 │ │ 9600元 │ │ │ ├──────┤ ├─────┤ │ │ │95年7月22日 │ │ 7200元 │ │ │ ├──────┤ ├─────┤ │ │ │95年7月27日 │ │ 9600元 │ │ │ ├──────┤ ├─────┤ │ │ │95年7月31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8月3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8月9日 │ │ 8400元 │ │ │ ├──────┤ ├─────┤ │ │ │95年8月14日 │ │1萬2000元 │ │ │ ├──────┤ ├─────┤ │ │ │95年8月22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8月29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9月2日 │ │1萬2000元 │ │ │ ├──────┤ ├─────┤ │ │ │95年9月11日 │ │ 9600元 │ │ │ ├──────┤ ├─────┤ │ │ │95年9月13日 │ │ 6000元 │ │ │ ├──────┤ ├─────┤ │ │ │95年9月22日 │ │1萬2000元 │ │ │ ├──────┤ ├─────┤ │ │ │95年1月16日 │ │ 5000元 │ │ │ ├──────┤ ├─────┤ │ │ │96年1月22日 │ │ 5150元 │ ├──┼────┼──────┼──────┼─────┤ │ 三 │宇祥商行│95年3月16日 │將原本應交付│1萬6200元 │ │ │ ├──────┤予客戶之咖啡├─────┤ │ │ │95年3月30日 │包、礦泉水等│ 9240元 │ │ │ ├──────┤貨品侵占入己├─────┤ │ │ │95年4月11日 │,並將之轉賣│ 1萬800元 │ │ │ ├──────┤他人牟利。 ├─────┤ │ │ │95年7月24日 │ │ 1萬800元 │ │ │ ├──────┤ │─────┤ │ │ │95年9月25日 │ │1萬6966元 │ │ │ ├──────┤ │─────┤ │ │ │95年9月28日 │ │1萬6200元 │ │ │ ├──────┤ │─────┤ │ │ │95年9月30日 │ │ 1萬800元 │ ├──┼────┼──────┼──────┼─────┤ │ 四 │新皇穗商│95年12月12日│將原本應交付│ 6300元 │ │ │店 │ │予客戶之咖啡│ │ │ │ │ │包等貨品侵占│ │ │ │ │ │入己,並將之│ │ │ │ │ │轉賣他人牟利│ │ │ │ │ │。 │ │ ├──┼────┼──────┼──────┼─────┤ │ 五 │長榮聯 │96年1月21日 │將咖啡包等貨│ 1150元 │ │ │板中店 │至96年2月20 │物以低於公司│ │ │ │ │日間某日 │規定之價格出│ │ │ │ │ │售予客戶,亦│ │ │ │ │ │未將差額繳回│ │ │ │ │ │公司。 │ │ ├──┼────┼──────┼──────┼─────┤ │ 六 │長榮聯 │96年1月21至 │將咖啡包等貨│ 2820元 │ │ │民德店 │96年2月20日 │物以低於公司│ │ │ │ │間某日 │規定之價格出│ │ │ │ │ │售予客戶,亦│ │ │ │ │ │未將差額繳回│ │ │ │ │ │公司。 │ │ ├──┼────┼──────┼──────┼─────┤ │ 七 │晟泰雜糧│95年10月25日│將咖啡包、口│ 1萬800元 │ │ │ │ │香糖等貨物以│ │ │ │ │ │低於公司規定│ │ │ │ │ │之價格出售予│ │ │ │ │ │客戶,亦未將│ │ │ │ │ │差額繳回公司│ │ │ │ │ │。 │ │ ├──┼────┼──────┼──────┼─────┤ │ 八 │自由聯盟│96年1、2月間│將咖啡包等貨│ 1800元 │ │ │萬板店 │某日 │物以低於公司│ │ │ │ │ │規定之價格出│ │ │ │ │ │售予客戶,亦│ │ │ │ │ │未將差額繳回│ │ │ │ │ │公司。 │ │ ├──┼────┼──────┼──────┼─────┤ │ 九 │美華泰 │96年1、2月間│將咖啡包、泡│ 1175元 │ │ │ │某日 │麵等貨物以低│ │ │ │ │ │於公司規定之│ │ │ │ │ │價格出售予客│ │ │ │ │ │戶,亦未將差│ │ │ │ │ │額繳回公司。│ │ ├──┴────┴──────┴──────┴─────┤ │合計金額(含貨物價額與貨款差額):新臺幣34萬9001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