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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麗珠許映鈞俞秀美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路○ 段32號之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富得公司」)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苦苓林3-20號分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力富得公司製造之機具,係為力富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離職前之94年11月30日即擔任與力富得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潤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高公司」)之監察人,並以潤高公司名義向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創公司」)、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及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力富得公司之產品,而於94年12月26日與群創公司訂定LIFTEK自走式電動拖板車買賣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富得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2巷34弄3 號,而其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則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路○ 段32號(即力富得公司所在地)、桃園縣龜山鄉苦苓林3-20號(即力富得公司之分公司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282 巷34弄3 號1 樓(即潤高公司所在地)等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力富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潤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查,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其本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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