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必奇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既括犯意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84年10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43 巷29號2 樓,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4年10月15日起,至88年1 月15日止,每年4 、8 、12月1 日各加標1 次,標會地點在上址,召集乙玉蘭、林貴枝、許張滿妹、黃文憲等會員,會員(含會首)共51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交金額1 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 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底標為1500元;詎於會期進行中,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7 、8 月間某日在上址臺北縣永和市○○路243 巷29號2 樓住處,未經最後四個活會會員乙玉蘭、林貴枝、許張滿妹、黃文憲之同意,佯裝為前述四人當中之一人,擅自於標單上填寫金額2000元標金之依習慣表示前開會員中之一人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而冒標後,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前開活會會員乙玉蘭、林貴枝、許張滿妹、黃文憲佯稱其中之一人得標,致使前開活會會員四人陷於錯誤而各續交活會會款予乙○○,前開活會會員乙玉蘭、林貴枝、許張滿妹、黃文憲各受有416,500 元之損失(按彼等共繳交49次會款予乙○○,而彼等被詐欺之金額,應非扣除彼等已取得之利息部分,而應該直接計算彼等原可獲得之金額,以底標計算,底標為1500元,亦即剩下的最後四位活會會員,每位得標人最多也只能取得8500x49=416500元之會金,此金額即為彼等最多之損失額,本院即以此計算方式作為彼等各自之損失金額),乙○○以此方式共詐得166 萬6 千元款項。嗣乙○○於87年12月2 日因無力清償債務,遂倒會逃匿無蹤,前述活會會員於倒會後,經相互核對始知受騙。 ㈡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於87年8 月17日,持不知情之聯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訓祥本人,面額新100 萬元、付款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票號BX0000000 號、發票日期87年12月27日之支票1 張,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7 弄9 號張許金蓮住處,誆以李訓祥需款做生意為由,向張許金蓮調借現金,致張許金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如數領取現金100 萬元,交予乙○○。嗣於票期屆至前之87年12月初某日,李訓祥至張許金蓮住處表明僅願以50萬元換回上開支票,惟遭張許金蓮拒絕,李訓祥即於87年12月10日,至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行申辦掛失止付上開票據,並請上開分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相關刑事犯罪,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李訓祥所涉誣告案件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張許金蓮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玉蘭、林貴枝、許張滿妹、張許金蓮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玉蘭、林貴枝、許張滿妹、張許金蓮、陳千子、乙陳好、徐秀鳳、游寶貴、張鶴然、張之映、李訓祥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文件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 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知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亦交付扣除被告知之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偽造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冒標方式於同一會期向四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犯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互助會進行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持支票向告訴人張許金蓮詐得 100 萬元,嗣後果真未能清償,就此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惟如前述,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財物,惡性非輕,對於告訴人造成不小之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因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1日甲○金明緝字第4826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後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始被警方緝獲歸案等情,此有卷附通緝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被通緝,且被告係被警方緝獲,並非自動歸案,自不得減刑,爰無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再為減刑之諭知。㈧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而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被告併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標單均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且亦無法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後)、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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