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見江新益所有交由其父甲○○使用之車牌號碼JD-419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4 5 巷65號前,而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 支,將該貨車之電瓶卸下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復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7462-RR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32 巷19 號前,遂又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 支,將該貨車之電瓶卸下而竊取得逞;復於翌日(即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7號後方,又以上開相同方式,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將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D-2801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卸下而竊取得逞。嗣於97年1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途經該處之計程車司機郭東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7號後方中港大排旁發覺乙○○形跡可疑,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2 支及手電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華漢冷凍公司員工丙○○、台灣號誌公司員工張水龍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66至68頁),此外,並經證人張芳榮、郭東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3至15頁),復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照片12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第69頁、第47至52頁),復有扣案之梅花扳手2 支扣案為據。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梅花扳手乃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者,核被告乙○○持梅花扳手三度竊取電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因缺錢,即竊取貨車電瓶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電瓶每組價值約數千元,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有用於竊盜之梅花扳手2 支及手電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