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欠缺代步工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罪犯行:
1、先於97年3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 號對面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格,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HRG-043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惟因無法開啟電門乃自行放棄而未遂。
2、甲○○復另行起意,於同(25)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之自備之鑰匙,開啟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CES-600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 萬元)電門後而予以竊取得手;嗣甲○○隨即騎乘上該機車離去,嗣因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 號前令甲○○停車受檢,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各1支(共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共2 支扣案可稽與現場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各在卷足憑。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固相同,然時間已相距將近20分鐘,且被告所行竊之機車互異,顯然基於各別犯意,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應依接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恐有未洽,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各1 支(共2 支),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