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君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樂街口之路邊停車格內,見乙○○所有之車牌7K-828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兩人即推由甲○○把風,復由陳君豪持螺絲起子破壞乙○○上開小客車門鎖,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 台(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於自小客車上採得甲○○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19789號鑑驗書1 份及照片16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君豪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陳君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甫於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
三、被告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無益執行,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