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0號、97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暨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而於85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後,並於民國87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 年10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文志」之人,於96年12月12日某時,在樹林市○○街某處所交付之sony數位攝錄放影機、sony單眼相機、30吋液晶電視各1 台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96年12月10日9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48 號3 樓住處遭竊之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甲○○旋於當日中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51 號前,以新台幣16,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宋志傑,經宋志傑將上揭等物拍照後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下標拍賣時,於96年12月28日15時左右為乙○○上網後發現,經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另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峰」綽號「阿風」之成年人,於97年2 月24日7 時30分前某時,在樹林保安街某處所交付車牌號碼9N-7 413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鐘錦賢於97年2 月23日4 時5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街51巷口遭竊之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於97年2 月24日7 時30分許,因甲○○將該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35 號前擋住他車出入通道,經不詳之人依上開小貨車上之電話通知鐘錦賢前往移車時,鐘錦賢到場發現甲○○正坐在發動中之前開小貨車上準備駕車離去,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鐘錦賢及證人宋志傑等人在警詢、偵查之陳述可稽,復有數位錄放影機保證書、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對話譯文、贓物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等物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再加以轉手出售,惡性非輕,兼衡本件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為警在前揭尋獲自小貨車內所扣得之剪刀1 把,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難認係其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