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 丙○○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98、8713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鐵撬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4年至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罰金3 千元、3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罰金1 千5 百元、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距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7年2 月19日1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8巷33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見乙○○所有之P9-3823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破壞門鎖,並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逞;(二)丁○○○與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55分許,由丁○○○駕駛上揭贓車搭載丙○○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0號之大潤發彩券行前,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橇、木棍及磚塊等物破壞大潤發彩券行之鐵門後,分由丁○○○在旁把風,另由丙○○入內竊取該店內之刮刮樂彩券664 張(價值新台幣(下同)66400 元)及現金14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由丙○○與不知情之周豫芳(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88 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兌換中獎彩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千斤頂1 組、鐵撬1 支、木棍1 支、磚塊2 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豫芳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紀錄各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合計30張(公訴人誤載為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丁○○○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千斤頂、鐵橇、木棍及磚塊等物行竊,而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是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丁○○○、丙○○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智識程度(丁○○○為高中畢業、丙○○為國中畢業),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 支,為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千斤頂1 台、木棍、磚磈等物,雖為被告2 人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二人均稱千斤頂原係放置於被告丁○○○所竊得自小客車上之物,及木棍、磚頭係於路邊撿拾,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丁○○○用以竊取自小客車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經警方扣案,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丟棄,為避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表: ┌─┬────┬───────┬────────┐ │編│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 │1 │97年2 月│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 │ │19日1 時│ │ │ │ │許 │ │ │ ├─┼────┼───────┼────────┤ │2 │97年2 月│共同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19日2 時│毀壞門扇竊盜,│ │ │ │55分許 │累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