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97年1 月5 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巷11號後方,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主機1 臺,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照片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老虎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乃金屬製品,具相當質量,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