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 年1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7巷2 號1 樓,侵入甲○○經營之信宏機車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抽屜內國際牌、X400、紅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經警在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11日凌晨3 時50分許,持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侵入高雄縣大樹鄉○○○路6 號張蔡梅住處,正欲下手竊取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 日以95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4 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起訴被告於96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7巷2 號1 樓,侵入甲○○經營之信宏機車行內,竊取收銀檯內現金5 萬元及抽屜內國際牌、X400、紅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時間相近,手法相似,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現場並採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1976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97年4 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97年5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