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而乙○○另從友人處得知該友人可透過關係,替其購買當時未上市、上櫃之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奕力公司)50 張股票,然因乙○○當時僅有能力購買其中25張奕力公司股票,乃轉向甲○○表示願由甲○○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5 元為代價,認購其中25張奕力公司股票,藉此方式雙方共同承購前揭50張奕力公司股票。嗣甲○○同意上開乙○○之提議,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將價金37萬5 千元匯入乙○○帳戶,雙方並約定委由乙○○擔任甲○○所購得25張奕力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嗣乙○○於96年8 月底,因投資股市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徵得甲○○之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將甲○○及己有共計50張奕力公司股票,以每股110 元為代價出售,以此違背其任務之方式獲利275 萬元(25000 股X110元/ 股), 並拒絕返還甲○○上開價金,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9 月24日二人通話之電話譯文,被告乙○○於電話中曾向告訴人甲○○表示:渠本來是想說奕力部分一人一半,所以才找你一起來,然後就是大家一起賺錢等語,另告訴人於電話中則多次陳稱:「我買的那25張」等語,被告均未據否認,復有匯款單、奕力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被告買賣股票資料各1 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於95年2 月22日匯款37萬5 仟元至渠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嗣並以該款項購買奕力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予伊之37萬5 千元,乃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當時伊向他借款45萬元,擬認購100 張奕力公司股票,但後來他只匯款35萬5 千元,造成伊最後款項不足,僅認購95張奕力公司股票,當初雙方僅約定日後待伊賣了股票,苟有賺錢會給他吃紅,原則上就是處分股票後再將錢還給他,嗣後伊於96年8 月將股票賣出,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與伊聯繫,伊即表示要還錢給他,並加計利息,惟此後告訴人即拒接電話,並表示要對伊提出告訴,伊認伊並無受告訴人之委託為渠購買奕力公司股票,而係借款糾紛,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依當時實際通話時間長達二十八分鐘,而告訴人僅截取對渠有利之六分鐘譯文,伊認對伊並不公平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委託被告或與之合夥購買之積極證據,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上雖有記載「劃撥購買奕力科技股款」等字,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即係委託被告購買該股票,更何況,告訴人並無認購奕力公司股票之資格,則其自無從授權委託被告購買奕力公司股票,退一步言,縱認雙方係合資購買,惟依附卷之判決要旨可知,被告之行為並未成立背信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其私人之採證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卷附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按有關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可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而私人錄音是否「不法」,應以錄音目的之外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至於錄音內容本身是否屬實,錄音內容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乃屬本案審理範疇,本案告訴人錄音之目的在於蒐證,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尚非涉及不法,至於內容能否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背信事宜,實乃本案之實體事項,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以蒐證為目的,予以錄音,尚難認不法,即非屬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亦屬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之情形,至於私人非法取證,則不興焉。而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僅在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之例外情形,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本案既難認上揭告訴人所提之私人側錄錄音,乃不法取得,亦難認該證據之取得有嚴重侵害人權的情況,自無應予排除,且本院對錄音內容並依法踐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該錄音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電話錄音無證據能力,尚乏依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件告訴人甲○○於95年2 月22日匯款37萬5 仟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原由,訊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固指稱:當時被告稱他的朋友在創投公司上班,因為這樣的關係,可以幫被告引薦購買奕力公司股票50張,後來被告說他的錢不夠,所以要分伊一半,以一張15元之價格讓伊認購25張,伊同意後,就在95年2 月22日匯款給他,當初因顧及二人有長年情誼,基於信任,因此均未多做懷疑云云,主張本件係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奕力公司股票25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告訴人之匯款乃借款,本件係借貸關係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之委任云云,二人所陳顯然相左,然被告於95年2 月23日所購買之奕力公司股票,係全數由被告所持有,並登記予被告名下,迄其96年8 月份出售之日止,均未曾交付予告訴人持有或移轉過戶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是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且股票亦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並享有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另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要求享有股東權益,此觀之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自明。而告訴人自承其購買股票之經歷約有十年之久,則其對於持有股票,及股票過戶後始得主張股東權益等相關事宜,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自95年2 月購得上開奕力公司股票後,該股票並無不得過戶轉讓之限制,則迄被告售出上開股票之日止,期間長達1 年6 月,告訴人竟均未要求交付股票,抑或移轉過戶,以表彰並行使其股東權益?則其所稱係委託被告購入奕力公司股票之主張,在在令人質疑。 (三)又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之時,於匯款單上記載該款項係「劃撥購買奕力科技股款」等字,以資證明係其購買奕力公司股票之股款,惟該匯款單所記載之上開字樣,僅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用以購買奕力公司股票之用,惟究係供作被告受委託代為告訴人所購買,抑或匯由被告供渠自行所購買,尚無以認定,自難遽以告訴人提出記載有上開字樣之匯款單即認該款即係告訴人匯予被告委託購買股票之款項。 (四)再告訴人復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以證被告坦承奕力公司股票係一人一半(即被告購入50張,一人一半即為一人各25張奕力公司股票),以證本件確有委任,抑或合夥購買之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二人對話時間為96年9 月24日,其對話內容前段均為問候之語,中段之後,告訴人先稱:「上一次我們在講那個奕力,那個他說不是說跟群創說有那個要拿股票出來啊,那你那25張,跟我那25張,他有沒有講說要我們拿出來,後來有沒有什麼結果啊?」,被告答:「我也正想跟你談這個,之前那個美股大跌的時候,結果中橡差點斷頭。」,告訴人稱:「嘿!」,被告答:「對啊,我就跟我朋友講說這部分看有沒有法人要,請他先幫我處理啊! 」,告訴人稱:「嘿、啊! 」,被告答:「所以關於這一部分,我想要找時間跟你談。」,告訴人稱:「嘿! 」,被告答:「能這一次,我可能就沒辦法讓你賺,我要拿去補股票的虧損。」,告訴人稱:「你說什麼東西?你是說、、」,被告答:「就是中橡,啊奕力那部分。」,告訴人稱:「啊,奕力,奕力那部分25張是我買的那個,那個有什麼影響?你是拿你25張,還是說你全部都拿去賣? 」,被告答:「全部啊」,告訴人稱:「啊,全部拿去賣,那25張也應該是我的啊」,被告答:「對啊,可是我的意思是說因為這次真的虧損的太嚴重了,所以我得要拿這筆錢來補,所以等於說這個部分,可能奕力的部分,我可能就沒辦法讓你賺了! 」,告訴人稱:「我不太懂你的意思,你的意思是說那25張是我買的,然後你拿我買的去換成現金,然後之後我只能..」,被告答:「我本來是說奕力部分就說是一人一半嘛,所以才找你一起來,然後就是大家一起賺錢嘛,可是問題是,現在的問題是這一塊真的賠太多了,只好」,告訴人稱:「但是,但是就算這樣子那個應該也是我的呀?不是嗎?那奕力那個25張也算,我說那奕力25張也算是我的,不是嗎? 」,被告答:「對,本來是這樣打算沒錯啊」,告訴人稱:「不是本來就這樣打算,就是這樣子啊,是我匯25萬,25張的錢給你,那個是我的啊,怎麼會」,被告答:「所以我才正要跟你講說我再把錢匯還給你。」,告訴人稱:「啊,你是說退原本的錢喔」,被告答:「對啊,對啊」,告訴人稱:「你覺得這樣子合理嗎?因為那時候。」,被告答:「不合理也不行啊,這次真的虧損太多了,中橡虧損的部分誰賠給我啊」,告訴人稱:「中橡虧損那麼多是你自己去買的啊」等語,以上參見96年度他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之錄音譯文附卷為證,惟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所提及有關奕力公司股票所有權歸屬部分之對談,可以看出均係告訴人先出言誘導提及「你那25張及我那25張」之話語,而被告雖曾一次回答:「我本來是想說奕力部分,就說是一人一半嘛」之話語,惟按被告與告訴人該通電話之對談時間長達28分18秒,此有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乙份附卷供參(參見同前卷第43 頁) ,而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其通話時間僅4 分24秒,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是以卷附之錄音譯文顯非二人當日對談之所有內容,則依該錄音內容係告訴人所誘導,且其所節錄之對話內容亦僅全部通話過程之七分之一,於該譯文中被告亦未明確表達確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購入上開股票,則自難以該錄音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告訴人對於側錄其與被告間對話之目的,其於審理中供稱:在96年7 月前,與被告幾乎每週有三、四次的通話,聊一些股票、生活的事情,到了96年8 月份股票大跌之後,因為我們有共同買一檔股票,他可能有不舒服的地方,他可能覺得是我害了他,所以有一段時間我們沒有聯繫,我打電話給他,他也不太理睬我,所以為了保護我的權利,我才會打電話給他,並錄音,..,因為當時彼此關係有變化,我才會打電話要求被告將股票過戶給我,就是在96年9 月24日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才知道被告將股票賣掉等語,顯見雙方於96年9 月24日通話前,未曾討論過有關被告所購入之奕力公司股票歸屬之問題,是以在被告未曾明確表示上開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情況下,告訴人竟能「預知」被告即將否認其等之委託關係,而事先採取側錄雙方交談經過,則其採證過程雖未達不法之程度,惟觀諸上開對談內容,告訴人亦從未提出要求被告過戶股票之請求,核與其前開所稱本次通話之目的係為要求被告過戶之目的有異,是其所言亦顯然互相矛盾,則告訴人之指訴既然有上開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尚無從於客觀上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則本件自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則告訴人既無足以證明雙方彼此間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託關係,則被告於處分該股票後未予返還款項之行為,核應屬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