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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2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施政)與被告乙○○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109 號3 樓之18「妝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妝頤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間,在臺北市世貿中心,向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之代表人馬秀媛佯稱妝頤公司欲前往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粧保養品系列產品,且將獲利頗豐,惟因資金不足為由,邀約帝格公司參與投資,致馬秀媛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底,由以帝格公司名義與妝頤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帝格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交由甲○○、乙○○二人在中國大陸市場負責推銷由妝頤公司自波蘭所進口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帝格公司並於92年12月5 日、93年2 月13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妝頤公司之帳戶。詎甲○○、乙○○二人在中國大陸未依約從事前開化粧保養品之行銷推廣,反將帝格公司所投資之款項用於琥珀寶石之銷售,且拒不還款,帝格公司始知受騙。又甲○○於93年8 月間,向馬秀媛佯稱因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為便於對帳,擬以信用卡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馬秀媛陷於錯誤前往台新商業銀行辦理無限卡之附卡予甲○○使用,嗣甲○○刷卡30餘萬元,惟未如期清償卡費。因認被告甲○○、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被告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馬秀媛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之指訴、被告甲○○及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帝格公司總經理海瑞士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蔡伊雯於偵查中之證言,汶萊公司登記資料1 份,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聲請書各1 份,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衛生部國家質檢總局公告各乙紙及衛生部對來自瘋牛病國家或地區的化妝品申報受理有關問題通知書1 份及台新銀行性用卡帳單1 份。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與帝格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在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粧保養品系列產品,先後收取帝格公司150 萬元、100 萬元,並積極推行EVA化粧保養品進口大陸事宜,惟適逢全球性狂牛症發生,因EVA化粧保養品產地波蘭,亦為狂牛症之疫區,因此才無法將EVA化粧保養品引進大陸銷售。被告甲○○另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馬秀媛表示為了公司合作之對帳方便,因此主動提供其信用卡之附卡予伊,並表示如是為公司合作之事宜刷卡消費,則其無需付錢;其餘關於其之個人消費部分,皆有如期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被告乙○○自承於92年11月間代表妝頤公司與告訴人所代表之帝格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帝格公司出資500 萬元投資EVA化粧保養品進口大陸銷售事宜,帝格公司並先後於於92年12月5 日、93年2 月13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至妝頤公司帳戶內,與告訴人於偵查、審判指訴相符,且有雙方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聲請書各1 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被告甲○○、被告乙○○自承並未將EVA化粧保養品進口於大陸(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卷第27頁),惟: ㈠被告甲○○、被告乙○○於92年12月5 日收取帝格公司匯款150 萬元後,即於92年12月16日與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簽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化妝品,而由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提供檢驗服務,此有妝頤公司與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技術服務合同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另有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於93年1 月29日出具之亞麻潤膚霜、亞麻護腳霜、夏娃洗髮精-預防皮屑、夏娃潔面乳、夏娃琥珀日間精華霜、夏娃琥珀眼霜、夏娃琥珀面霜及93年2 月2 日出具之夏娃去痘潤膚霜、夏娃琥珀插手霜及夏娃琥珀精華霜共十份化妝品檢驗報告影本在卷。且有簡體字版之亞洲妝頤化妝品集團公司產品目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曾與告訴人與帝格公司總經理海瑞士一同於上海以亞洲妝頤之名義參展,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有與他們去過2 次,但他們參展只有部分是系爭化妝品,且只是空盒子而已。」(見95年度偵字第4565號第31頁)及證人海瑞士於偵查時證述:「他們去上海展覽,。但我們去看時他們產品空空的。」(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81頁),所述曾於中國大陸參展情節相符,並有參展之錄影光碟、支付上海、廣州參展費用之上海市商業營業發票10張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確實有實際進行將EVA化粧保養品推廣於中國大陸之行為,渠等辯稱確有進行推展化妝品進入大陸市場應屬實在。且告訴人表示曾於93年5 月份辦理伊之無限卡之附卡予被告甲○○使用,雖與被告甲○○所稱該附卡係於93年8 月份才取得之時點並不相同(見本院卷98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 、7 頁),然被告甲○○縱於93年5 月份即取得告訴人所持無限卡之附卡,亦與雙方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達半年之久,且依告訴人身為帝格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見95年度偵字1969號第25頁),加上告訴人亦自陳其所經營之帝格公司係經營進口油畫在台銷售之公司,多次在國內各大傢俱展售場均設有展售專櫃,銷售進口油畫品質良好,信譽卓著。可知告訴人經營事業良好,依其長年經營生意之經驗,及其經商之智識、謹慎豈會隨意交付其信用卡之附卡與他人使用,更遑論係金額並無上限之無限卡,由此即可推知,如被告於92年11月簽立契約,92年12月5 日、93年2 月13日先後取得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後,倘無任何依約進行推展化妝品進入大陸市場之作為,告訴人豈於交付信用卡之附卡予被告甲○○使用,綜上,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稱,渠等確有依造合約進行將EVA化粧保養品引進大陸之佈局應屬為真實。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在臺北市世貿中心,佯稱妝頤公司在臺灣代理EVA化粧保養品銷路不錯,欲前往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粧保養品系列產品,且將獲利頗豐,惟因資金不足為由,邀請帝格公司投資,甚至邀約告訴人與海瑞士與波蘭貿易辦事處代表人員聚餐,且提出EVA化粧保養品宣傳單予告訴人,實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合作契約,並提出照片2 張、波蘭貿易辦事處名片2 張為證,被告則辯稱係告訴人本與被告乙○○熟識,係告訴人自行表達投資化妝品之意願。然告訴人所稱縱使為真,但被告確實有將EVA化粧保養品銷引進台灣,核與證人徐宥馮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80頁),並有轉帳傳票影本、進出口成本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收費通知書影本、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收據影本、永儲統一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告訴人、海瑞士與波蘭貿易辦事處人員餐敘之照片及波蘭貿易辦事處名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上揭手法,致其陷於錯誤,進而訂立合作投資契約,因而指摘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尚有疑問。 ㈢告訴人另指訴依雙方訂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必須於中國大陸成立新公司,名稱暫定為「亞洲妝頤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聘請且由帝格公司之總經理海瑞士擔任新成立公司之總經理,然被告並無依造契約履行,因認被告具有詐騙之行為及意圖。然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立契約後即於汶萊成立「亞洲妝頤公司」,核與證人即動點公司之職員蔡伊雯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其於動點公司任職,動點公司是經營幫忙註冊海外公司之項目」、「被告施宏祥於汶萊成立之亞洲妝頤公司係由其公司所幫助設立的」 (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1 頁), 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依造雙方訂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雖有約定必須成立新公司,惟並未約定該成立之新公司須設立於中國大陸,得否因事後被告未依約聘請姜蕙馨為顧問、奚敏為執行長,及海瑞士擔任總經理,而有違約之情事,即指摘渠等有詐欺之犯行仍屬有疑。㈣再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依約在中國大陸推廣銷售EVA化粧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公告、衛生部國家質檢總局公告、中國大陸衛生部對於來自瘋牛病國家或地區的化妝品申報受理有關問題通知影本各一份(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及從上海農業網(網址http:/ /www.shac.gov.cn/zwzx/zcfg/qt/200712/t00000000-000000.htm)所列印之禁止從動物疫情流行國家及地區輸入動物及其產品一覽表上,波蘭係被列為牛海綿狀腦病(即所謂之狂牛症),而本院依職權查閱於我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檢疫巨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亦把波蘭列為牛海綿狀腦病之疫區無誤。被告並辯稱其於93年6 月29日已取得波蘭出具隻檢驗瘋牛病證書,證明化妝品不具中國衛生部公告之牛羊組織,然該證明為中國大陸之衛生部所不採(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卷第31頁),對此告訴人另指摘被告當初於簽立契約時,向保證EVA化妝品為百分之百天然植物提煉,絕不添加任何動物因子成份,並提出EVA化妝品宣傳單為證,核與證人徐宥馮於偵查時證述:「(問:認識被告二人?)認識以前有賣期從波蘭進口之化妝品」、「(問: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營期間,是否發生過被告賣的保養品被市場或政府指名不得販賣事件?)沒有,產品上有標誌,不以動物做實驗標誌。意思是天然的,天然就不用」、「我不敢確認EVA化妝品是否從植物或天然材料提煉,但很多報告都載明從天然草本提煉」(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80頁)相符,則依證人徐宥馮所述,於狂牛症發生期間仍有將EVA化妝品系列引進臺灣。至於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代為轉述外交部條約司向我國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詢問於92年至94年期間,波蘭是否因被中國大陸列為狂牛症疫區,以至EVA化妝品於無法出口至中國大陸及被告是否有以亞洲妝頤公司之名義向波蘭申請出口EVA化妝保養品至中國大陸銷售,然除並無回覆外、且無法確認,此有我國駐波蘭代表處函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徐宥馮所述,其公司於狂牛症期間,仍有將EVA化妝保養品進口臺灣,而當時我國與中國大陸同為狂牛症之疫區,雖國家制度或有不同,中國大陸於當時是否無法進口波蘭之EVA化妝保養品無法確認,惟被告復無提出其於證據以佐其說,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帝格公司訂立合作投資契約時,確實在臺灣經營自波蘭進口EVA化妝保養品之事業,且於訂立契約後已將該化妝品送予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檢驗,並取得檢驗報告,確有在上海、廣州舉行參展,告訴人與帝格公司總經理海瑞士亦有參與,告訴人雖對參展內容提出質疑,然衡諸常情,被告如有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豈會邀請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參展,更毋庸將系爭化妝品送驗,並製作簡體字版之EVA化妝保養品產品目錄,且參酌告訴人亦申辦其無限卡之附卡予被告甲○○使用,如被告並無任何推展之實際作為,告訴人豈會輕易交付,又告訴人雖一再表明是受被告所欺瞞,才會申辦附卡予其使用,審酌告訴人之社會經驗,且長年有經商之歷練,應不至隨意及交付以自身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被告與帝格公司訂立合作投資契約後,既已有上開種種作為,尚難以認定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再被告雖自陳未曾將EVA化妝保養品進口大陸,並以當時全球狂牛症發生,且波蘭亦為疫區之ㄧ做為抗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是否有據,雖有疑義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4年1 月之參展中竟以琥珀專櫃之名義進行參展,核與證人海瑞士於偵查中所證情結相符(見96年度偵續第一字28號偵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將EVA化妝保養品進口大陸,且之後以妝頤公司名義經營琥珀飾品,皆係在訂立契約後所發生,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縱使被告所辯係因狂牛症之發生使導致未將EVA化妝保養品進口大陸不足採信,甚而有經營琥珀飾品之情事,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驟以詐欺罪相繩。 五、被告甲○○否認以佯稱為了公司對帳方便,要求告訴人申報其無限卡之附卡,並進而消費30多萬元,並未給付上揭金額予告訴人。對此,告訴人雖稱會辦理附卡予被告甲○○,係被告以為了公司對帳方便所致,然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卻表示因把被告甲○○當成家人才會辦理附卡供其使用(見95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31頁),則告訴人當時辦理附卡予被告甲○○使用,是否遭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已有疑問。再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詐欺之消費,是在於94年1 月至3 月消費金額之加總,並提出台新銀行94年1 月至3 月信用卡帳單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3、14、15頁),惟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詐欺之金額中,94年2 月之消費金額20,963元、2,487 元、61,200元、15,301元及21,900元係由告訴人持正卡所刷之費用;3,229 元、20,400元原則係由另一附卡持有人海瑞士所刷,就該部分之金額既非被告甲○○持其附卡所刷之消費,是否得認該消費係因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辦理附卡供其使用所致,不無疑問。再告訴人雖稱上開由告訴人及海瑞士所消費之金額,係為了妝頤公司到上海參展所花之費用,因此該筆金額應由被告甲○○負擔,然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投資合作所生之爭執,如前所述應屬於民事上之糾紛,而該消費既為公司業務所致,當非屬於詐欺之範疇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除此,告訴人自承早於93年5 月即提供附卡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使用該附卡已達數月之久,卻未遭告訴人取消其附卡,且依其所提出之93年11月、12月之信用卡帳單,被告皆有持卡消費,告訴人卻未就此部分之金額提出指訴,可證被告甲○○所辯,其持附卡所刷之個人消費,其皆有給付現金予告訴人,應為可信。因而被告先前既有給付所刷之消費金額,實難以認定申辦附卡予被告係因被告詐騙所致,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告訴人所稱上開遭詐騙之消費金額,自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民事債務履行糾紛,被告2 人上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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