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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政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經常以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為工具,供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3巷20號2 樓,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人,佯稱抽中獎金但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適甲○○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 (13日以後、18日以前)接 獲電話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烏日郵局匯款240,000 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匯款執據影本、郵局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

㈠再以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密切結合,專屬性、私密性高,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虞,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認識者,本件被告任將其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騙集團以不當手法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非輕,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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