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友炘律師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暫寄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迄至95年1 月30日始縮刑期滿,嗣於95年1 月26日即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戊○○(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其等並均能預見其等可能因此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戊○○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在報紙上刊登「誠徵工讀生發傳單」之分類廣告,並以上述由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該廣告刊載的聯絡電話,再將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刊載在兩種式樣之「陽信銀貸」廣告傳單上。而丁○○於96年3 月29日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以應徵發傳單工讀生一職,而丁○○為謀得該項職務以賺取工資,竟在預見其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摺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將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其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3 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略載為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稱「陳先生」),並告知存摺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融卡密碼)。嗣該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丁○○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6年4 月12日1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台北車站散發上述兩種「陽信銀貸」廣告傳單,辛○○因此取得該廣告傳單而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絡借款事宜,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獲來電後即對辛○○佯稱:因申辦銀行借貸需要手續費及薪資證明需先匯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4 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58,000元、60,000元(共計136,000 元)至丁○○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嗣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丁○○、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不諱,又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其所申請等情屬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係辯稱:我的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是被騙走的,因為我原本的公司週轉不靈,以致我沒有領到薪水,我積欠房貸,急著找工作,看報紙找到時薪150 元的發海報工作,與對方一位陳先生聯絡,他跟我說要薪資轉帳,但因為他之前有對他老闆娘謊稱過僱用工讀生的人數,以少報多,所以老闆娘不信任他,要求他一定要有工讀生的存摺作為有僱用人的證明,我就交給他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密碼,給他密碼是因為他說要領錢出來給我們,他還說只要簿子裡面沒有錢就沒有關係,我確實有拿海報到捷運站去發,後來是因為陳先生並沒有履行讓我每天有海報可發的約定,我有要求他把存摺還我,但他都不還我,我就用家中的電話打給110 ,問警察把存摺給別人這有什麼利害關係,警察告訴我這樣可能幫助別人騙錢。我就打電話給農會的吳小姐詢問我的帳戶是否有不正常存提的情況,吳小姐說沒有,我就放心了,4 月底時我就在新的工作地點打電話給陳先生說要拿回我的印章,陳先生原本答應拿回來給我,但後來陳先生的0000000000電話就停話了,0000000000可以通但是沒有人接。我就又打電話問吳小姐,吳小姐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110 詢問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怎麼辦,警察告訴我說要去埔前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有帶我去附近農會去查我的帳戶,我的舊帳戶是舊的身分證沒有辦法去查,警察說會再跟我聯絡,但是後來都沒有跟我聯絡,後來我知道有被害人,就主動到海山偵查隊說明,才去作筆錄云云;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係在求職不慎之情況下,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又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其所申請等情屬實,惟辯稱:伊有兩隻手機一起不見,但忘了是在哪邊不見的,因為是易付卡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辛○○係因拿到借貸廣告傳單後,依據傳單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借款,以致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言詞,而於上開時間接續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且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張、「陽信銀貸」廣告傳單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倘若被告丁○○所應徵之發海報工作需要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予僱主,且需要藉由帳戶存摺以作為其有受僱之證明,則衡情被告丁○○至多僅需交付其帳戶存摺即足以表徵其確有開立帳戶可供轉帳薪資及有受僱之事,焉有需將其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密碼一併交付予陳先生之理?況被告丁○○為年逾52歲之人,且自承有工作經驗,教育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6 號刑事卷第23頁),衡情其對於提供予僱主薪資轉帳帳戶時,並無庸連同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一併交付予僱主乙節焉有不知之理?而被告丁○○另辯稱:伊之所以告訴陳先生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是因為陳先生說要領錢出來給伊云云,惟倘若被告丁○○發海報工作所得係匯入上開帳戶內,則衡情其只需自行提領已足,焉有大費周章先由僱主陳先生將其薪資存入帳戶後,再由陳先生自其帳戶內提領出來交付予被告丁○○之理?被告丁○○所辯其係為上開目的而提供其帳戶存摺等物予陳先生乙節,顯與常情相違悖,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聲稱:伊發現陳先生未依約定分派發海報工作後,有要向陳先生要回帳戶存摺,但陳先生未予交還,伊曾打電話向農會詢問伊帳戶是否有不正常情況,農會吳小姐有向伊表示伊帳戶並沒有不正常情況,伊才會放心,後來吳小姐告訴伊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即打電話給110 向警員詢問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將如何處理等語。則由被告丁○○於交付存摺等物予陳先生之後,尚且會打電話向板橋市農會查詢其帳戶使用情形之舉措,反足徵被告丁○○於其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先生之際,已有預見陳先生或他人有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以供他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匯入其帳戶之情形,方會感到不安而主動查詢關切其帳戶是否有其所謂不正常之存提紀錄。另佐以證人即板橋市農會職員甲○○於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確有接到被告丁○○多次電話詢問有關存摺遺失補辦事宜,她說她的存摺不見了,伊有詢問被告丁○○是否需要掛失,掛失補辦新存摺需要新式身分證,之後她還有詢問過她帳戶裡面的餘額,而伊有回覆她,伊不記得被告丁○○有沒有問伊帳戶有什麼不正常的情形,伊是依照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內容告訴被告丁○○,伊並沒有辦法判斷錢的進出是否正常,伊只能告訴被告丁○○有哪筆錢進來,被告丁○○有詢問帳戶之存提紀錄,伊查過後有告訴被告丁○○錢是何日期存進來,然後被告丁○○就說那個錢不是她領的,在被告丁○○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丁○○打電話來詢問,伊有告訴她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她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復參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於96年3 月30日即有一筆1 千元款項匯入,並於同年4 月2 日提領1 千元之紀錄,且被害人辛○○係先後於96年4 月12日、20日及23日依序匯款18,000元、58,0 00 元、60,000元,並分別於該3 筆匯款日之同天將匯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板橋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板橋市農會監視錄影所拍攝之上述3 筆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丁○○在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既曾積極向板橋市農會職員查詢問其帳戶使用情形,則其應已知悉其帳戶內有前述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紀錄,然其竟於彼時對證人甲○○隱瞞其實際上已將其存摺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僅佯稱其存摺遺失要申請補辦,執此更足認被告丁○○係任由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雖被告丁○○另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陳先生及告知密碼後,確有實際從事發海報之工作等語,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鍾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於96年4 月間在中山捷運站附近遇見被告丁○○在發傳單等情無訛,然參諸被告丁○○於偵訊時已陳明:伊之所以將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先生,是因為陳先生說要薪資轉帳,要伊的存摺及印章做為擔保,而伊當時缺錢,陳先生說要給他存摺及印章,他才要給我發傳單,伊為了要陳先生給伊工作,才會給他存摺及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是以,縱令被告丁○○有發送傳單之事實,此尚無可因此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反足印證被告丁○○係為謀得工作機會,而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乙事。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陳先生」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可能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自應有所預知。
㈤、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97年8 月11日當庭具狀向本院聲請本院調取埔墘派出所於96年4 月27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在埔墘派出所電向110 求助乙事;又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於96年4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期日撥打110 向警方求助,惟上開電話聯通紀錄,已逾電信公司之通話後6 個月保存期限,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事實上已無從調閱,且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從顯現通話之內容為何,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參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沒有印象被告丁○○有至埔墘派出所報過案,也沒印象有與她通過電話,伊並沒有看過被告丁○○至派出所報案,也沒有受理過她的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曾向警方報案。又雖然被告丁○○陳稱:伊自證人甲○○處得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打電話給110 詢問該如何處理,承辦人員要伊去報案,後來伊去埔墘派出所報案,因而得知林明昌警員已有受理被害人的報案,並已將案件移送至板橋分局庚○○○○承辦,伊有拿報紙及廣告傳單給庚○○○○,庚○○○○有表示尚未取得農會的資料,不知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還不能製作筆錄,先請伊回去待候通知,後來伊有於96年5 月4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等情,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丁○○於被害人辛○○報案之後,有自行拿著廣告單到板橋分局偵查隊,說她是被害人,幫人發廣告紙,而因為我們分局尚需行文農會以取得上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後,才能對被告丁○○製作筆錄,故有請被告丁○○先回去,之後我向農會查詢時,經農會告知案件已由縣警察局偵辦中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核與被告丁○○所述上情大致相符。然而,被告丁○○係早於其向板橋市農會查詢其帳戶提領情況時,已知悉其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遲至被害人辛○○報案致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始前往派出所及警局報案,應認被告丁○○於提供帳戶乙事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案行為,並無足卸免其罪責。
㈥、再者,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告乙○○所申辦,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申請書各1 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請書、預付型門號逾上限申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6 號刑事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同案被告戊○○所申請,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刊登在報紙分類廣告內,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分類廣告報紙1 紙在卷可參;且由被告丁○○所發送之兩種樣式陽信銀貸廣告傳單之其中一份係留有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一份則留有同案被告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廣告傳單2 紙附卷可考。又依據被告丁○○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丁○○係在見刊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報紙分類廣告之後,向陳先生應徵發送廣告傳單工作,而其發送的廣告傳單上載有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應認被告乙○○所申請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另依據被害人辛○○所證稱其係在台北火車站拿到1 張關於借貸之傳單,傳單內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後,遭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行騙,因而匯款入被告丁○○之帳戶內等情綦詳。綜上可知,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㈦、雖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係辯稱:伊有兩隻手機一起不見,但忘了是在哪邊不見的,因為是易付卡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伊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伊一位男性友人使用,另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一位女性朋友使用,伊係分別交付給他們使用,該二人彼此並不認識云云,是以,被告乙○○前後供詞反覆,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而倘若被告乙○○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交由兩人使用,而該二人又互不相識,則何以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同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此與常理顯有不合。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亦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收購帳戶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既然有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則倘若該門號之SIM 卡確實遺失,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應立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以防遭受不法集團冒用該SIM 作為行騙之工具,且被告乙○○遺失前揭SIM 卡,已經無法繼續使用該門號對外聯絡,即應辦理外撥及接聽之停話功能,再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SIM 卡使用,始符合常情,惟被告乙○○竟置之不理,已有違常情。又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乙○○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登報在報紙及廣告傳單以供渠等遂行詐騙計劃之聯絡工具,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騙犯行之用,否則若電話號碼申請人已先行將SIM 卡申報遺失而停話,該詐欺集團刊登廣告及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作為,將徒勞無功,此益徵被告乙○○上開電話號碼SIM 卡,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乙○○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無疑,故被告乙○○上揭前後不一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當係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付予對被害人行騙之同一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㈧、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及被告丁○○提供其農會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方便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丁○○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丁○○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乙○○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95年1 月26日即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丁○○及乙○○分別將渠等申請之帳戶存摺等物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酌以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等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丁○○、乙○○二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