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簡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於96年2 月25日8 時30分許,由「簡先生」破壞臺北縣新莊市○○路558 之14號「榮金工業有限公司」之鐵窗欄杆後,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起進入該公司,並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之不銹鋼線580 公斤、銅線2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42,800 元)。(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年5 月10日某時許,越過臺北縣新莊市○○路764 巷13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室之窗戶,而進入該配電室,並持在該處撿拾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斷該配電室之高壓電纜,惟因高壓電纜帶電中,甲○○無法取走高壓電纜,致未得逞。嗣經榮金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丙○○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地點採集可疑飲料罐及菸蒂,鑑定結果其DNA 型別與甲○○所有者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竊盜罪。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持電纜剪行竊,而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是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簡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榮金工業有限公司之不銹鋼線及銅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室之高壓電纜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走高壓電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高職),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犯行所持之電纜剪,被告供陳非其所有,係行竊地點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