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08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郵局代收貨單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ONTBLANC 」商標圖案,係德國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筆、鋼筆、原子筆、鉛筆、筆心、筆管、筆盒、筆袋、筆座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且亦明知「MONTBLANC 」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其於民國96年6 月中旬,在拍賣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未經「MONTBLANC 」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甲○○於96年7 月初某日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87 巷32號1 樓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goodyohoo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2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競標,迨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女吳函䭲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青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即將仿冒商品郵寄予該得標者,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96年8 月3 日23時45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復於同年8 月9 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郵局代收貨單12張。 二、案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乙紙、雅虎奇摩網路網頁列印資料3 紙,得標資料、「goodyohoo 」帳號之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單、託運單、鑑定證明書各乙份及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郵局代收貨單1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即被告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郵局代收貨單12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明知「MONTBLANC 」之商標圖樣,係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販賣,於96 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在香港雅虎其磨拍賣網站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35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MONBLANC」鋼筆6 款,共計64枝,嗣經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報關後,於96年5 月6 日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MONBLANC」商標之鋼筆共計64枝(扣案鋼筆現由臺北關稅局保管中),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之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二)按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欲販賣仿冒商品,而於96年5 月6 日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距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已相隔2 月以上,並無何時間上之密切關係,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次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查併案部分被告已於96年5月6日為警查獲,嗣於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犯行,其主觀之決意與客 觀之集合行為,皆已因於96年5月6日遭查獲而中斷,與本案亦不具集合犯之關係。 (三)綜上,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不具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 商品總類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 │ 一 │萬寶龍空盒子 │肆拾伍個 │ ├──┼───────┼────────┤ │ 二 │萬寶龍鋼珠筆 │壹佰零玖枝 │ ├──┼───────┼────────┤ │ 三 │萬寶龍筆芯 │貳拾陸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