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許毓峯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毓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許毓峯、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清晨5 時許,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731 之1 號「宜美家 具有限公司」(下簡稱「宜美公司」,負責人為丁○○),趁夜間宜美公司無人在內之際,自宜美公司旁建物攀爬翻越其間相隔之牆垣(起訴書誤載為「窗戶」)侵入,欲竊取宜美公司內之現金及電腦等財物,惟因侵入時不慎觸擊該公司內保全系統,為恐遭人發現,乃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毓峯(起訴書誤載為「乙○○」)前來為其把風,許毓峯遂基於甲○○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HG-9358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清晨5 時4 分許至上址宜美公司外巷口為甲○○把風,其後甲○○見宜美公司內停放之宜美公司所有車號4070-PC 號小貨車上,載滿宜美公司家具貨物,且車上鑰匙未拔,遂逕行啟動竊取上開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車上載裝之21件家具貨物(價值約6 萬4300元,如附表所示),於同日清晨5 時11分許,開出宜美公司,與許毓峯分別駕車逃逸離去。甲○○得手後,即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將車上上開家具貨物載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0 巷13號不知情之丙 ○○住處寄放,並將部分家具載回其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24 號8 樓之3 住處藏放,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小 貨車開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某處停放。 ㈡丙○○前曾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22日,因欲至他處竊取電線,缺乏作案交通工具,向甲○○借用車輛,經甲○○告知其上開竊得之宜美公司小貨車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路○ 段上,鑰匙仍在該 車上,要丙○○自行前往取用,並告知該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詎其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至上開停車地點,收受取用上開陳志寬竊得之小貨車,其後即於同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駕駛該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5號前,欲竊取電線,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人發現,丙○○旋即逃離現場,將該小貨車棄置在該現場,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悉該小貨車係宜美公司所報案失竊,即通知宜美公司領回。 ㈢嗣於96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循線至甲○○上址住處查獲甲○○,並起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上開竊得之家具,復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上址丙○○住處,起獲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上開竊得之家具,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許毓峯、丙○○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發還領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美公司失竊家具清單及樣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通聯紀錄、起獲贓物現場照片等可證。 四、核被告甲○○、許毓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許毓峯二人所犯係同條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其等侵入行竊之宜美公司,夜間設有保全系統,且被告甲○○入內行竊,亦未見有人居於宜美公司內,足見上址宜美公司於下班後之夜間,並無人在內居住,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甲○○、許毓峯二人涉犯之罪嫌,要與事實不符,依上述所認事實,被告甲○○、許毓峯二人應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另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前曾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許毓峯、丙○○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編│ 失 竊 家 具 名 稱 │數量│備 註│ │號│ │ │ │ ├─┼──────────┼──┼───────────┤ │01│克隆尼閱讀休閒椅 │ 1件│於被告甲○○上址住處起│ │ │ │ │獲 │ ├─┼──────────┼──┼───────────┤ │02│川普旋轉休閒椅(黑皮│ 1件│於被告甲○○上址住處起│ │ │、鐵腳) │ │獲 │ ├─┼──────────┼──┼───────────┤ │03│香榭小茶几(胡桃) │ 1件│於被告甲○○上址住處起│ │ │ │ │獲 │ ├─┼──────────┼──┼───────────┤ │04│ㄈ行電話架(附輪) │ 1件│於被告甲○○上址住處起│ │ │ │ │獲 │ ├─┼──────────┼──┼───────────┤ │05│肯尼扶手房間椅 │ 1件│於被告丙○○上址住處起│ │ │ │ │獲 │ ├─┼──────────┼──┼───────────┤ │06│維瓦地腳椅(鮮紅色)│ 1件│於被告丙○○上址住處起│ │ │ │ │獲 │ ├─┼──────────┼──┼───────────┤ │07│凡爾賽休閒椅(黑) │ 1件│於被告丙○○上址住處起│ │ │ │ │獲 │ ├─┼──────────┼──┼───────────┤ │08│潘妮休閒椅(黑皮、鐵│ 1件│於被告丙○○上址住處起│ │ │管) │ │獲 │ ├─┼──────────┼──┼───────────┤ │09│畢昂活動小邊几(黑玻│ 1件│於被告丙○○上址住處起│ │ │) │ │獲 │ ├─┼──────────┼──┼───────────┤ │10│凡爾賽休閒椅(紅) │ 1件│ │ ├─┼──────────┼──┼───────────┤ │11│庫奇休閒椅(白皮、鐵│ 1件│ │ │ │管) │ │ │ ├─┼──────────┼──┼───────────┤ │12│歐普拉休閒椅(白皮、│ 1件│ │ │ │鐵管) │ │ │ ├─┼──────────┼──┼───────────┤ │13│歐登鋁合金小邊几 │ 1件│ │ ├─┼──────────┼──┼───────────┤ │14│羅比小邊几(黑底) │ 1件│ │ ├─┼──────────┼──┼───────────┤ │15│亞洛小邊几(附輪、紅│ 1件│ │ │ │) │ │ │ ├─┼──────────┼──┼───────────┤ │16│綺夢圓形電話架(附輪│ 1件│ │ │ │) │ │ │ ├─┼──────────┼──┼───────────┤ │17│馬修馬鞍皮休閒椅(紅│ 1件│ │ │ │色) │ │ │ ├─┼──────────┼──┼───────────┤ │18│克隆尼腳椅 │ 1件│ │ ├─┼──────────┼──┼───────────┤ │19│奈許磨砂白壓克力吧椅│ 1件│ │ ├─┼──────────┼──┼───────────┤ │20│奈許黑壓克力吧台椅 │ 1件│ │ ├─┼──────────┼──┼───────────┤ │21│麥格水芙蓉休閒椅 │ 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