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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易字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1 年6 月、7 月、3 月各罪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竊盜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9日上午7 時許,由乙○○持萬能鑰匙開啟甲○○所管領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2號前之TOYOTA廠牌推土機1 部,得手後再依「阿林仔」之指示,由「阿林仔」所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拖吊車將該推土機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路200 號「鑫發汽車修理場」,乙○○則另搭乘不知情之蔡榮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該汽車修理場,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鑫發汽車修理場」查獲,並扣得推土機1 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蔡榮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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