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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漁鴻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漁鴻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該公司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有賭博惡習而起意侵占經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接續在附表所示時、地,代漁鴻公司向附表所示「比比島咖哩屋」等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之貨款後,未繳回漁鴻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嗣甲○○於同年十月三日無故離職,漁鴻公司察覺有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漁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漁鴻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漁鴻公司寄單證明、付款簽收明細、應收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之上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八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      │時間          │地點          │收取之貨款金額│
 │    │              │              │              │              │
 ├──┼───────┼───────┼───────┼───────┤
 │ 1  │比比島咖哩屋(│九十六年六月至│臺北市大安區光│二十七萬零一百│
 │    │泰富豪光復店)│八月間某日    │復南路二百九十│十八元        │
 │    │              │              │巷三十三號    │              │
 ├──┼───────┼───────┼───────┼───────┤
 │ 2  │泰雅軒社      │九十六年八月間│臺北市○○路一│十二萬三千六百│
 │    │              │某日          │段四百三十七巷│零六元        │
 │    │              │              │九號          │              │
 ├──┼───────┼───────┼───────┼───────┤
 │ 3  │泰富豪小吃店(│九十六年八月間│臺北市中山區松│三萬二千五百十│
 │    │泰富豪松江店)│某日          │江路二百七十號│一元          │
 │    │              │              │一樓          │              │
 ├──┼───────┼───────┼───────┼───────┤
 │ 4  │小曼谷小吃店  │九十六年七月至│臺北市○○路二│十八萬零五百五│
 │    │              │八月間某日    │段十九號      │十六元        │
 ├──┼───────┼───────┼───────┼───────┤
 │ 5  │東安屋鐵板燒店│九十六年八月至│臺北市松山區饒│九萬六千零五十│
 │    │              │九月間某日    │河街一百二十一│七元          │
 │    │              │              │號            │              │
 ├──┼───────┼───────┼───────┼───────┤
 │ 6  │金曼谷泰式料理│九十六年七月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十萬一千八百元│
 │    │店            │八月某日      │寧街四十號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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