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交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有關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於96年4 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40 號6 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96年4 月2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偵訊後所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 月20日安鑑字第0960000960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
㈢又被告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範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於不詳時地,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小包 (淨重44.95 公克) 而持有之,並於96年4 月3 日置放在不知情之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 巷13號房屋內。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及電子磅秤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60058718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9小包、吸食器、分裝勺及電子磅秤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經警查獲扣案物品後,陳坤成、甲○○曾與伊商談由伊頂罪承認持有安非他命事宜,其二人承諾如伊承認扣案毒品為伊所有,則於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時,將代為繳納,並另外支付20萬元;如須入監服刑時,甲○○應允每月至少支付3000元,伊始同意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伊所持有,但事實上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所提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相關證據,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9小包、吸食器、分裝勺及電子磅秤部分,僅足證明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原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持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60058718號鑑定書,僅足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9小包係毒品,亦無從證明上開毒品確係由被告所持有,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不法犯行,原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惟被告業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自不得遽以被告之供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扣案物品並非在被告之身體或住居處或其他由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空間所查獲,而係於案外人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 巷13號房屋內所查獲,衡情甲○○是否涉有持有毒品之犯嫌,已非無疑,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係與甲○○、陳坤成共同議定頂罪事宜,始於偵查中虛偽自白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一節,即有審酌之餘地。準此,公訴人上開證據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復認被告上開所涉持有毒品之犯行,無從為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因上開供述,所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罪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