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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下同)75年間起,經其兄丙○○及其兄嫂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入住告訴人甲○○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35號4 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惟自96年11月間起,被告與丙○○、告訴人甲○○夫妻因故對本案房屋之產權所屬產生爭議,告訴人甲○○遂於97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應立即搬離之旨,該信函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已要求其自本案房屋退去,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拒絕搬離本案房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紙條,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請某不知情之鎖匠將該大門門鎖更換,將本案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甲○○於同月22日帶同其子乙○○至本案房屋查看,發現上開紙條內容,且發覺大門門鎖已遭置換,經渠等調閱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罪嫌及第335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75年間起,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入住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迄今(按被告於96年12月間已搬離上開房屋,惟迄今仍未交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甲○○),並於97年3 月14日接獲告訴人甲○○要求被告搬離交還上開房屋之存證信函乙件,後於97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字條,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上開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惟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在上開房屋前有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戊○○使用)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為了照片生病的父親,所以大家一同出資買受上開房屋,其中貸款40萬元係由伊繳付,也有講好由伊使用上開房屋,但因上開房屋之代書係甲○○找的,未經講好,上開房屋就直接過戶到甲○○名下,且伊使用上開房屋期間,亦有花費裝潢其內房間,但現在因漏水嚴重,所以無法使用,伊並無無故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明意圖,而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或般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亦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335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06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以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滯留其內及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方屬該當,至為灼然。

㈡被告自75年間起,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入住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迄今(按被告於96年12月間已搬離上開房屋,惟迄今仍未交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甲○○),並於97年3 月14日接獲告訴人甲○○要求被告搬離交還上開房屋之存證信函乙件,後於97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字條,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上開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惟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在上開房屋前有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丁○○、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甲○○所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張貼上開字條各乙份及上開房屋外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㈢惟上開房屋於75年間購入後,雖係登記為告訴人甲○○名下所有,而堪認定,惟上開房屋自是時起,即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交由被告等人居住而無償使用,告訴人甲○○從未居住、使用過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和市○○街35號4 樓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購買的?)我」、「(妳有與妳先生住過智光街的房子嗎?)沒有。我們是住在智光街房子後面的民治街72巷7 號4 樓。被告和我公婆、小叔他們原本住在泰山,我跟我先生辦好手續代書把鑰匙交給我之後,我就跟我先生騎機車到泰山把鑰匙交給我婆婆,讓她們準備搬家過來」、「(除此之外,妳有無拿過智光街房子的鑰匙?)沒有。都交給我婆婆了」等語(見本院卷98 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甲○○」、「(依照你剛剛所述,上開房屋有被告及你母親住在裡面,為何被告要住在甲○○買的房子裡面?)當初買這棟房子是因為我父母親,我父親當時中風需要到永和復建看診,所以才買那棟房子,原先我父母親住在泰山。被告當時從國外回來,我母親跟我商量說被告帶一個小孩沒有地方住,所以才讓她住」等語(見本院卷98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足認上開房屋雖係登記為告訴人甲○○名下所有,惟自是時起已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交由被告等人無償使用,則被告自是時起之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揆諸上述,自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有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非屬「無故」,至為顯然。是被告自始既屬有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且告訴人甲○○等人亦從未居住、使用過上開房屋,則告訴人甲○○自無要求有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被告其人退去之可能,縱令告訴人甲○○於97年3 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屬實,然在被告依其要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甲○○之前,應屬告訴人甲○○與被告2 人間就上開房屋有關使用借貸之民事糾葛,不得逕認被告已該當「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於96年12月間,因上開房屋老舊漏水問題,而搬離上開房屋,惟仍有些家具留在屋內,並於97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房屋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紙條乙張,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上開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惟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在上開房屋前有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現 在系爭房屋因漏水嚴重,無法居住,所以空在那裡,但我及戊○○有一些家具仍在系爭房屋內。.... , 我後來在97 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有貼壹張寫有如起訴書所載的字條,也有寫上我的手機門號,同一天中午也請鎖匠把系爭房屋的大門門鎖換掉」等語(見本院卷97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30日被告是否有在智光街35號4 樓,當著你的面把該房子的鑰匙交給戊○○?)那是我弟弟戊○○跟她要的,他跟被告說妳把鑰匙換了,我就沒鑰匙進不去,我裡面的東西就沒有辦法搬,被告就在那個地方把鑰匙給他,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及我大姐楊宗榕都在場,那天我們四個人都在智光街35號4 樓那裡,因為戊○○說要搬東西,我姊姊楊宗榕要我過去,我就過去了,我平常每個禮拜的禮拜天都會過去」、「(你的意思是如果有人要進去屋子裡面的話,直接跟戊○○拿鑰匙就可以進去了?)在被告換鎖之前我們每個人都有一把鑰匙,隨時都可以去。但是被告換鎖之後我們就沒有鑰匙,只有被告跟戊○○才有鑰匙,如果我們要進去的話,要跟戊○○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3 月30日那天,被告是否有跟你、丁○○、楊宗榕在智光街就房子新換鑰匙的事情談論?)我有些東西還在那邊,那時我進不去,我才發現鑰匙被換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被告,她就來了,給我一支新鑰匙,她給我鑰匙的時候我大姐也在,我不確定二姐是否有在,因為大姐就住在旁邊,可能是我有打電話給大姐,大姐就過來」、「(當時被告給你的鑰匙你現在是否還有保留?)之後過了二個月,因為我大姐住在旁邊比較方便,我就把鑰匙交給我大姐,大姐是到我住的中和景平路來跟我拿的」、「(是否你、你二姐及大哥要進去系爭房子,就向你大姐拿鑰匙就可以進去了?)我把鑰匙拿給我大姐之後,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我要進去就找我大姐拿鑰匙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字條乙份及上開房屋外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憑,足堪認定。

㈤再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4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茲被告雖已於96年12月間,因上開房屋老舊漏水問題,而搬離上開房屋,惟仍有些家具留在屋內,足證被告於96年12月間,並無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甲○○之意思,上開房屋自仍屬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下,則被告自有依上開規定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限,至為顯然。因上開房屋於97年3 月19日當時,已屬其內尚有部分家具,惟實際上無人居住、使用之老舊空宅,被告為保全上開房屋及其內家具之安全,而先後在上開房屋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字條,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上開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惟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在上開房屋前有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戊○○使用)等之作為,不僅衡與一般空屋占有使用人之常見作為一致,亦尚未明顯逾越上開民法第467 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灼然,且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公告主義(按被告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另有異議,惟與本件無涉),即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係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此有上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可佐,則被告迄今未能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甲○○乙情,不僅不足影響告訴人甲○○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更遑論被告先後在上開房屋之大門上張貼「嚴禁任何人未經本人許可侵入」等語之字條,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逕將上開房屋大門之鎖匙全部換新之作為,且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在上開房屋前曾交付乙支新鑰匙予其弟戊○○使用,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換鎖匙後並無禁止他及其他人進入上開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證被告應無易持有上開房屋為其個人所有,而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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