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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95年9 月6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於96年1 月29日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於出監後,再因於97年3 月7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於97年6 月6 日確定(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並曾入監執行,已知悉竊盜犯行之可罰性,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15-T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1 之1 號之「福安宮」前,見甲○○因辦外燴而將所有之圓板型四腳鐵椅八十四張(價值約新臺幣10,000 元) 寄放在「福安宮」鐵皮棚架內,且四下無人,竟基於竊取該等鐵椅持以變現圖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日10時許、10時35分許,以徒手將該等鐵椅自鐵皮棚架內搬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待裝滿車內空間後,再駕車將該等鐵椅載運至他處之方式,以二車次接續載運鐵椅之手段,竊取上開鐵椅得手。嗣經被害人甲○○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址發覺鐵椅遭竊,隨即向警報案,經警調閱設於「福安宮」內之監視器,並由甲○○與其友人即乙○○之叔叔陳木松辨識後,發覺監視器錄得乙○○上開行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甲○○、陳木松於警詢、偵查之證言、㈢證人即受理本案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閱全部內容之員警莊硯豪於審理中之證言、㈣員警莊硯豪製作之「福安宮」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查獲職務報告一份、㈤設於「福安宮」之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影像之檔案光碟(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㈡所示之證人甲○○、陳木松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其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偵訊中之證言,係經檢察官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並經本院依法告以上開證言要旨,是該二證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上開㈢所示之證人係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令其具結後訊問並經當事人詰問而取得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對上開㈣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於,上開㈤所示之本案監視錄影光碟,查無偽造、變造之疑,亦非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播放該光碟內容供被告辨識並為答辯,已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乙○○雖坦承其確係本案監視錄影光碟之錄影影像內所拍攝搬鐵椅之人,其自用小客車並二次來去「福安宮」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福安宮」該處係其老家,其當日行經該處因見鐵椅放在路中擋路,故將鐵椅拿到旁邊土地公廟去放,其並無竊取行為,且自用小客車亦無法搬運八十四張鐵椅云云。惟查:本案經證人即員警莊硯豪到庭就查獲經過到庭結證稱以其係與證人甲○○一起看監視錄影帶,因甲○○覺得影像之人很眼熟,故再請其朋友即證人陳木松一起辨識,而經陳木松確認該人確實為被告,而其就該處監視錄影帶係自被告第一次前往該處之該日上午10時看至同日下午1 時許證人甲○○前往該址發現遭竊止,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人車出現之影像,未有其他人車出現等語,並證稱以其當時有詢問告訴人甲○○自用小客車能否載完該等鐵椅,經甲○○告知係圓板型四腳鐵椅,疊起來可能有辦法載完等語,此外,依「福安宮」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內容,監視器影像除未有鐵椅阻擋道路情形外,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址係「福安宮」康樂台前搭有鐵皮棚架之廣場,是依上開事證,本案監視錄影光碟既確有錄得被告有徒手搬運鐵椅之影像,且自被告搬運該等鐵椅至甲○○發覺遭竊,均無他人再行經該處,而該處當時亦查無被告所指之鐵椅阻礙道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此外,並有證人甲○○、陳木松之證言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多次搬運鐵椅上車再二次運送之方式竊取該等鐵椅,惟其既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由數舉動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並待執行,竟仍又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屬可議,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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