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乙○○ 被 告 唐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樓 被 告 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起訴書誤載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8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唐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乙○○係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為日昇公司之代表人,甲○○係唐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林公司)負責人,為唐林公司之代表人,丙○○則為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吉象公司業務及投標事宜,為吉象公司之受雇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間,得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96年堂春里公益活動採購案」,欲承包該採購案之業務,唯恐投標廠商不足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甲○○、丙○○之同意,借用唐林、吉象2 家公司名義投標,並由甲○○、丙○○購買標單,將空白標單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由乙○○自行填寫標價等內容,以製作投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日昇公司員工劉伯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投遞標單。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6年8 月24日開標時發現日昇、唐林及吉象3 家公司投標文件字跡相同,察覺有異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乙○○、甲○○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伯祥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日昇、唐林及吉象公司外標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勞務採購契約末頁、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評審會議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至被告吉象公司代表人丁○○雖另辯稱:吉象公司並沒有授權丙○○投標本件標案,伊有跟丙○○說不要標這個案件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廠商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以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構成要件,本件同案被告丙○○既坦認容許乙○○借用吉象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且其確係吉象公司之業務經理,並負責吉象公司關於投標之事宜,已據被告吉象公司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同案被告丙○○既因執行吉象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吉象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吉象公司代表人丁○○前開所辯即無法解免吉象公司之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丙○○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甲○○分係日昇公司、唐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該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則係吉象公司之業務經理,即為吉象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乙○○、甲○○、丙○○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日昇公司、唐林公司、吉象公司,亦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分別向被告甲○○、丙○○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行為可訾,惟念及乙○○、甲○○、丙○○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僅為新臺幣305,800 元(此有本件招標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金額非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等被告3 人犯後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足認渠等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