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林海祥、楊博欽、許炎灶
- 當事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85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 號3 樓之達騰數據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間更名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騰公司)負責人,甲○○則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13 巷15號之合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泰興公司)負責人,均以為公司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及相關保險事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與甲○○2 人明知甲○○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並未在達騰公司任職及實際領薪,暨丙○○自91年10月間起並未在合泰興公司實際領薪之事實,渠等為規避公司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須申報較高之月投保薪資、投保金額之規定,丙○○與甲○○冀圖節省保險費負擔,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互在合泰興公司、達騰公司以員工身分掛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於91年10月間,由甲○○使不知情之合泰興公司人員戚台力,在業務上所製作合泰興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被保險人姓名」、「勞保投保薪資(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依序登載「丙○○」、「15840 」,及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被保險人姓名」、「勞保投保薪資(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原因」、「合於健保投保條件日期」欄依序登載「丙○○」、「15840 」、「到職」、「91、10、7 」等不實事項,而於91年10月7 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行使,勞工保險局並將該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丙○○使不知情之達騰公司人員曹楓琪,在業務上所製作達騰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被保險人姓名」、「勞保投保薪資(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依序登載「甲○○」、「15840 」,及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被保險人姓名」、「勞保投保薪資(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原因」、「合於健保投保條件日期」欄依序登載「甲○○」、「15840 」、「員工」、「91、10、7 」等不實事項,而先後連續於91年10月9 日、同年月11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行使,勞工保險局並將該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達騰公司股東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戚台力、曹楓琪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楓琪、威台力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121 頁,及96年度偵字第10785 號偵查卷第179 頁),復有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810073340 號函所附合泰興公司、達騰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3 月3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0069號函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及第49頁至第5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2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0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對渠等2 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罪之結果,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因身分等特定關係所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㈤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被告丙○○、甲○○分係達騰公司、合泰興公司負責人,均以為公司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及相關保險事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2 人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就合泰興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部分,及被告甲○○就達騰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部分,因非渠等業務而無特定關係,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達騰公司人員曹楓琪、合泰興公司人員戚台力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身為公司負責人,貪圖節省保險費,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刑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因已移轉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達騰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合泰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明知甲○○於民國91年10月起,並未在達騰公司實際就職及領薪,及丙○○於91年10月起,並未在合泰興公司實際就職及領薪之事實,為規避其與甲○○分別擔任達騰公司、合泰興公司負責人須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月投保薪資較高額之負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其之不法利益,互相同意各別在合泰興公司、達騰公司交換辦理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於91年10月間,在達騰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被保險人達騰公司、眷屬:方子誠、方韻婷,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15,840元」、「合於健保投保規定之原因:員工、日期:91年10月7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上;在合泰興公司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上,登載「被保險人丙○○,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15,84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上,再持該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投保單位達騰公司、合泰興公司分別因此按被保險人甲○○、丙○○上開申報之月薪資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甲○○之勞工保險費、甲○○及眷屬方子誠、方韻婷以及丙○○之健康保險費,致生損害於投保單位達騰公司、合泰興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丙○○、甲○○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均辯稱:伊等若以負責人身分在自身公司投保,最低投保薪資四萬多元,會造成公司之財務負擔,所以才互相在對方公司以員工身分投保,並未損害公司之利益等語。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保,雇主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復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原則上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其投保薪資,且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基本工資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下限。觀諸卷附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810073340 號函所附合泰興公司、達騰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3 月30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0069號函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50頁、第57頁),被告2 人於本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金額均申報為15840 元,依當時所施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七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2 人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屬該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等級,且所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與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亦屬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況被告丙○○於達騰公司月領薪資50000 元,此有王鴻學所提刑事告訴狀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334號偵查卷第3 頁),則被告2 人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自身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本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時所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月投保薪資42000 元,惟被告2 人未以負責人身分於自身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互在合泰興公司、達騰公司以員工身分掛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非僅使渠等2 人自身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減少,達騰公司、合泰興公司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僅須比例分擔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等級之月投保薪資及投保金額分級表下限之投保金額所計算保險費用,而毋須比例分擔公司負責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後較高之保險費用,即難認被告2 人互在合泰興公司、達騰公司以員工身分掛名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泰興公司及達騰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2 人背信部分,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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