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34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01、25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丙○○前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更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參、犯罪事實:
一、丙○○仍未見悔悟,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述竊行:
㈠、96年4 月23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後,侵入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0號2 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玉珮、茶葉、衣服等物品(市價共約1 萬餘元)得手。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甲○○返家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下稱:第1 行為,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96年12月15日間之某時許,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破壞鎖頭後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7 弄10號3 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手錶2 支、外套2件、項鍊1 條、戒指1 個、GUCCI 牌側背包2 個及現金1 萬元得手,隨即逃逸。嗣經乙○○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返家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下稱:第2 行為)。
㈢、97年9 月23日晚間6 時許之夜間,持自備之活動扳手破壞陽台鋁窗後,侵入丁○○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5巷6號2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項鍊1 條、鑽戒1 只及現金2,200 元(共價值約5 萬元),適為返家之丁○○發現,故將上述項鍊、鑽戒及現金放入褲子口袋後逃逸,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6巷22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活動扳手1 支、手電筒2 支,因悉上情(下稱:第3 行為)。
二、案經甲○○、乙○○、丁○○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肆、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之自白(第1 、2 、3 行為)。
二、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詢時指述(第1 、2 、3 行為)。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0960076856號鑑驗書(第1 行為)。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970041861號鑑驗書(第2 行為)。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第3 行為)。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 、3 行為)。
伍、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之所謂兇器者,種類並無任何限制,凡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物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之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條件。查本案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如以之為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如上所為第1 、2 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第3 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所為3 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距有差,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第2 、3 行為之2 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即第1 行為,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為圖一己私利而為竊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上第1 行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之同年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並就此減得之刑與第2 、3 行為所處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活動扳手1 支。
二、手電筒2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