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92、2542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分別起意,竊取起訴書事實欄㈠、㈡所示機車2 台得手。」,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楊政偉於警詢之證述。」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足見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賭博、搶奪、傷害等前案,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失竊物品皆由被害人領回,及歷次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起訴書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0、11、34頁、偵㈡卷第9 、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 │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