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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6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甲○○、丁○○(丙○○、甲○○、丁○○等人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4 人為朋友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丙○○駕駛其向某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車牌號碼為K7-202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2 人,丁○○則騎乘機車,4 人結夥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54 號對面工地,推由乙○○在車內把風,丙○○、甲○○、丁○○等3 人則下車,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尋得、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各1 支,剪斷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所有置於該處路邊貨櫃內之電纜線4 捆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再分別駕車及騎車逃離現場,所竊得之電纜線則交由丁○○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由渠4 人朋分花用。嗣因乙○○等4 人於行竊時,已遭適在該處附近工作之拓達公司員工楊和倫發覺,楊和倫雖未及阻止乙○○等4 人逃逸,然已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拓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告訴人拓達公司代表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楊和倫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丙○○、甲○○、丁○○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拓達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本件行竊時所持之前述油壓剪、鉗子各1 支等物,係同案被告丙○○向友人所借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原已置放之工具,並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此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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