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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國民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10 號前,徒手拉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CZ8-593 號重型機車椅墊,竊取己○○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只(內有鑰匙、手機、隨身碟、PDA 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因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2 要件,始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所謂任意性,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真實性,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乃係針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第2 項則係規範自白之「證明力」,該法文所指「與事實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經由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法院首應考量該自白之任意性,並自該自白表面觀之,該自白是否與事理相悖,有無前後自相矛盾,或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是否顯有非真實之嫌。而非就該自白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調查,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於警詢時,經員警恫嚇稱:若不配合,將時常予以提訊,心生畏懼始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員警恫以上開言詞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戊○○、陳金鐸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況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員警有敲其頭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員警並未毆打其云云,所述亦有不一。則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因受員警恐嚇,始為不實陳述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被告警詢時自白竊取被害人己○○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表面上該自白並未與事理相悖,亦無前後自相矛盾之情形,另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亦無顯有非真實之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己○○、子○○、丙○○、巳○○、辛○○、壬○○、卯○○、丑○○、未○○、甲○○、寅○○、午○○及癸○○、告訴人丁○○、庚○○於警詢時、被害人丙○○、癸○○、子○○及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己○○、子○○、丙○○、巳○○、辛○○、壬○○、卯○○、丑○○、未○○、甲○○、寅○○、午○○及癸○○、告訴人丁○○、庚○○於警詢時、被害人丙○○、癸○○、子○○及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60190960號鑑驗書: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指紋之機關,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採集自被害人己○○所有機車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揭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竊取被害人己○○財物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6019096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公訴人聲請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而上開宣告刑之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叁、其餘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各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係因受員警恫嚇,始於警詢時坦承涉有如附表所示犯行。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已據被害人子○○、丙○○、巳○○、辛○○、壬○○、卯○○、丑○○、未○○、甲○○、寅○○、午○○及癸○○、告訴人丁○○、庚○○於警詢時、被害人丙○○、癸○○、子○○及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失竊地點相片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新海派出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 紙、機車相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則其等經人竊取財物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查,上揭事證,僅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物曾經失竊之事實,尚無從確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竊。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之自白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於警詢時,係因員警出示相關竊案卷宗,供被告自行指認所涉刑案,被告乃自行抽選如附表所示竊案,並自白涉有上開竊盜罪嫌,再由員警攜同被告前往失竊地點拍照指認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金鐸、乙○○到庭證述甚詳,足見被告並非自行主動坦承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97年1 月10日下午6 時許,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財物,另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2 號前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財物云云,均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際失竊之時間、地點相迥,益徵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實質真實性應有可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且實質真實性仍有可疑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雖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證據,然核諸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等失竊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係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人,且被告之自白又有如上之瑕疵,亦不得為認定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遭竊財物        │備註      │
 ├──┼───┼───────┼────────┼─────┤
 │ 1  │子○○│97年1 月10日晚│車牌號碼6HR-327 │          │
 │    │      │間7 時許,在臺│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北縣板橋市中山│內之身份證、駕照│          │
 │    │      │路2 段152 號前│、行照、健保卡、│          │
 │    │      │。            │畢業證書、識別證│          │
 │    │      │              │、保全卡各1 張、│          │
 │    │      │              │金融卡3 張、手機│          │
 │    │      │              │1支及鑰匙等物。 │          │
 ├──┼───┼───────┼────────┼─────┤
 │ 2  │丙○○│97年1 月23日上│車牌號碼RHS-446 │          │
 │    │      │午7 時30分許,│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內之駕照、行照各│          │
 │    │      │三民路2 段204 │1 張、信用卡2 張│          │
 │    │      │號前。        │、提款卡1 張及現│          │
 │    │      │              │金2,500元等物。 │          │
 ├──┼───┼───────┼────────┼─────┤
 │ 3  │巳○○│97年1 月24日晚│車牌號碼SK3-362 │          │
 │    │      │間9 時30分許,│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內之身分證、駕照│          │
 │    │      │漢生西路6 號前│、健保卡、學生證│          │
 │    │      │。            │各1 張、鑰匙1 串│          │
 │    │      │              │及手機1支等物。 │          │
 ├──┼───┼───────┼────────┼─────┤
 │ 4  │辛○○│97年2 月20日晚│車牌號碼K8Q-122 │          │
 │    │      │間6 時30分許,│號重型機車踏板上│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電腦主機1 臺。│          │
 │    │      │中山路2 段262 │                │          │
 │    │      │號前。        │                │          │
 ├──┼───┼───────┼────────┼─────┤
 │ 5 │丁○○│97年2 月29日中│車牌號碼K2T-621 │提出告訴。│
 │    │(起訴│午12時許,在臺│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書誤載│北縣板橋市漢生│內之帆布包1 個(│          │
 │    │為林芸│西路74號前。  │內有支票本、印章│          │
 │    │)    │              │及現金15,000 元 │          │
 │    │      │              │)              │          │
 ├──┼───┼───────┼────────┼─────┤
 │ 6  │壬○○│97年4 月8 日上│車牌號碼J9D-031 │          │
 │    │      │午8 時30分許,│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內之身分證、健保│          │
 │    │      │民享街142 號前│卡、LV鑰匙包1 個│          │
 │    │      │。            │、現金1,200 元等│          │
 │    │      │              │物。            │          │
 ├──┼───┼───────┼────────┼─────┤
 │ 7  │卯○○│97年4 月10日凌│車牌號碼K6L-696 │          │
 │    │      │晨1 時30分許,│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內之手機1 支、鑰│          │
 │    │      │文化路1 段280 │匙、俱樂部證件1 │          │
 │    │      │號前。        │張等物。        │          │
 ├──┼───┼───────┼────────┼─────┤
 │ 8  │丑○○│97年4 月26日下│車牌號碼MLU-296 │          │
 │    │      │午5 時5 分許,│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內之手機2 支、身│          │
 │    │      │文化路1 段423 │分證、健保卡、駕│          │
 │    │      │號前。        │照、錢包等物。  │          │
 ├──┼───┼───────┼────────┼─────┤
 │ 9  │潭莎琴│97年4 月28日中│車牌號碼WEX-092 │          │
 │    │      │午12時28分許,│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內之手提袋1 只、│          │
 │    │      │陽明街94號前。│手機1 支、現金6,│          │
 │    │      │              │000元等物。     │          │
 ├──┼───┼───────┼────────┼─────┤
 │ 10 │甲○○│97年5 月20日下│車牌號碼QVW-999 │          │
 │    │      │午2 時許,在臺│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
 │    │      │北縣板橋市民享│內之現金700 元、│          │
 │    │      │街116 巷6 號前│LV皮包1 只等物。│          │
 │    │      │。            │                │          │
 ├──┼───┼───────┼────────┼─────┤
 │ 11 │寅○○│97年5 月30日下│車牌號碼VA9-533 │          │
 │    │      │午3 時30分,在│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
 │    │      │臺北縣板橋市民│內之黑色皮包1 只│          │
 │    │      │治街148 號前。│、手機1 支、現金│          │
 │    │      │              │5,400元等物。   │          │
 ├──┼───┼───────┼────────┼─────┤
 │ 12 │庚○○│97年5 月31日下│車牌號碼091-EK號│提出告訴。│
 │    │(起訴│午1 時許,在臺│營業小客車內之皮│          │
 │    │書誤載│北縣板橋市長江│包、身分證、健保│          │
 │    │為馬成│路2 段135 號前│卡、駕照、金融卡│          │
 │    │嘉)  │。            │、存摺、現金200 │          │
 │    │      │              │元等物。        │          │
 ├──┼───┼───────┼────────┼─────┤
 │ 13 │午○○│97年6 月2 日晚│車牌號碼PS2-331 │          │
 │    │      │間9 時許,在臺│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北縣板橋市中山│內之皮夾、信用卡│          │
 │    │      │路1 段297 號前│、金融卡、身分證│          │
 │    │      │。            │、駕照及現金3,00│          │
 │    │      │              │0 元等物。      │          │
 ├──┼───┼───────┼────────┼─────┤
 │ 14 │癸○○│97年6 月6 日上│車牌號碼359-BGH │          │
 │    │      │午10時30分許,│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內之身分證、健保│          │
 │    │      │文化路1 段290 │卡、駕照、行照、│          │
 │    │      │號前。        │學生證、提款卡、│          │
 │    │      │              │現金3,000 元等物│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