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藍健瑋 律師 被 告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姚念林 律師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81 、28951 號、97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薪資袋伍個、亞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叁張、證照影本伍張、課程價目表壹張、亞肯活動單壹疊、南方電影工作坊演員試鏡會資料壹疊、夏琳企業社公司資料表壹冊、學員上課紀錄表壹疊、劉桂姿貸款契約書壹疊、三立電視臺全球爭霸戰評分表壹疊、亞肯企業宣傳單、課程表資料壹疊、亞肯國際藝術訓練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壹疊、STEVEN名片肆盒、VICKY 名片肆盒、MOLLY 名片叁盒、「絕配閣」JPEG數位寫真部屋壹疊、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學員課程卡拾肆張、亞肯企業社收據壹本、亞肯企業社統一發票壹本、亞肯企業社員工考勤卡拾叁張、鼎創藝廣告印刷訂貨單壹疊、藝術照壹疊、蔡敏樺等肆人光碟、亞肯房屋租賃契約壹本、亞肯企業社各項表格壹冊、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壹疊、課程訓練同意書壹疊、超級偶像參賽報名表壹疊、郵局存證信函王思凡等3 人共叁份、客戶資料壹疊、亞肯學員人數報名單壹疊、課程介紹資料冊壹冊、活動人員資料及合約壹疊、訪客紀錄表、員工薪資單及業績表柒張、刷卡合約書壹本、胡立群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壹本、聯絡合作廠商名片壹本、亞肯企業社發票章壹枚、亞肯創意總監名片夾壹枚、亞肯娛樂總監名片夾壹枚、行動電話壹支、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覆歷表拾伍份、空白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叁份、名單說話術肆張、合作廠商及作品紙張壹張、預約表捌張、受電訪人員名單叁拾叁張均沒收。 未○○、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夏琳企業社公司資料表壹冊沒收。 事 實 一、B○○(英文名稱:Walson)、酉○○(英文名稱:Qmi )2 人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7日找來未○○(英文名稱:Rosalind)、午○○(英文名稱:小J )2 人一同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6號5 樓設立「夏琳國際演藝企業(95年8 月後改為: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下稱夏琳企業社)」,從事模特兒之訓練、宣傳及演出等業務(按夏琳企業社實際上係由B○○、酉○○2 人負責經營,未○○僅將之前出借酉○○之新臺幣20萬元轉為股金成為股東,而擔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午○○則係出名擔任夏琳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執行及招攬通告人員,惟午○○僅任職至95年8 月底,後由F○○接手其工作,詳後述),惟B○○、酉○○、未○○及午○○4 人均明知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已無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惟午○○之犯意聯絡僅至95年8 月底其離職前為止),由B○○、酉○○2 人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在104 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搜尋取得如附表一壬○○等21人(另如附表三所示卯○○、辰○○、L○○、D○○、J○○及K○○6 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在網路上求職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寅○○﹙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予壬○○等21人邀約其等先後至夏琳企業社應徵模特兒工作,壬○○等21人接獲電話後,即分別於附表一即95年7 月後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夏琳企業社應徵,B○○、酉○○2 人即先後向壬○○等21人以如果願意與公司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公司安排參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夏琳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 年後即會退還保證金云云;B○○、酉○○2 人另為取信壬○○等21人誤以夏琳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另由午○○(按其於97年8 月底離職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0之⑴、11之⑴及12之⑴部分)及後來接手午○○亦不知情之F○○﹙英文名稱:George,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人員,先後依B○○、酉○○2 人之指示,分別帶領壬○○等21人前往臺北市○○○路○ 段51號B1之「VI M」攝影棚,穿著酉○ ○、未○○所提供之服飾及飾品拍攝照片,並假意發放不實之通告費用予壬○○等人之不實詐術,致壬○○等人誤以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特兒,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按合計新臺幣00 00000元)予未○○收受,未○○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B○○處理。嗣至96年2 月間某日,B○○、酉○○、未○○3 人即無故停止夏琳企業社之營運,壬○○等人事後聯繫未著,始知受騙。 二、B○○(英文名稱改為:Steven)、酉○○(英文名稱改為:Vicky )2 人明知其等先前所設立上開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已因無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竟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間上開夏琳企業社停止營運後之同年5 月4 日,再利用不知情之胡立群(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方式,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6 號4 樓之1 設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下稱亞肯企業社)」,B○○、酉○○2 人同樣以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在104 人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搜尋取得附表二所示宇○○等8 人在網路上求職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游舒芸、郭奕汎、謝靜雯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予宇○○等8 人,先後邀約其等至亞肯企業社應徵模特兒之工作,宇○○等8 人接獲電話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亞肯企業社應徵,B○○、酉○○2 人即先後向宇○○等8 人以如果願意與公司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公司安排參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亞肯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 年後即會退還保證金云云;B○○、酉○○2 人同樣為取信於宇○○等8 人誤以亞肯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復指示謝靜雯帶領宇○○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絕配閣」攝影棚拍攝照片,致宇○○等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產品模特兒之不實詐術,並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別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按合計新臺幣178100元)交付予B○○、酉○○2 人。嗣因B○○、酉○○2 人因經營上開夏琳企業社而涉有詐欺罪嫌,遭警於96年9 月13日16時15分許,持拘票前往亞肯企業社內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薪資袋5 個、亞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 張、證照影本5 張、課程價目表1 張、亞肯活動單1 疊、南方電影工作坊演員試鏡會資料1 疊、夏琳企業社公司資料表1 冊、學員上課紀錄表1 疊、劉桂姿貸款契約書1 疊、三立電視臺全球爭霸戰評分表1 疊、亞肯企業宣傳單、課程表資料1 疊、亞肯國際藝術訓練中心客戶基本資料1 疊、STEV EN 名片4 盒、VICKY 名片4 盒、MOLLY 名片3 盒、「絕配閣」JPEG數位寫真部屋1 疊、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學員課程卡14張、亞肯企業社收據1 本、亞肯企業社統一發票1 本、亞肯企業社員工考勤卡13 張 、鼎創藝廣告印刷訂貨單、藝術照1 疊、蔡敏樺等4 人光碟、亞肯房屋租賃契約1 本、亞肯企業社各項表格1 冊、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1 疊、課程訓練同意書1 疊、超級偶像參賽報名表1 疊、郵局存證信函王思凡等3 人共3 份、客戶資料1 疊、亞肯學員人數報名單1 疊、課程介紹資料冊1 冊、活動人員資料及合約1 疊、訪客紀錄表、員工薪資單及業績表7 張、刷卡合約書1 本、胡立群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 本、聯絡合作廠商名片1 本、亞肯企業社發票章1 枚、亞肯創意總監名片夾1 枚、亞肯娛樂總監名片夾1枚 、行動電話1 支、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覆歷表15份、空白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3 份、名單說話術4 張、合作廠商及作品紙張1 張、預約表8 張、受電訪人員名單33張等物。 三、案經壬○○、卯○○、J○○、C○○、甲○○、L○○、亥○○、宙○○、地○○、黃芷筠、玄○○、辰○○、丙○○、H○○、丁○○、E○○、D○○、天○○、子○○、M○○、庚○○、戌○○、吳慧美、黃○○、A○○、申○○、I○○、辛○○、戊○○、丑○○、巳○○、宇○○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設上開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當時確有經營夏琳企業社之真意,均無藉此詐財之犯意,係因夏琳企業社後來無法取得廠商之通告來源,又怕太多模特兒提出解約、退款之要求,始不得己以假通告方式,讓應徵之模特兒相信夏琳企業社仍有通告可接云云;至於亞肯企業社則僅係單純提供模特兒之訓練課程而已,並無涉有模特兒之宣傳、演出等業務,伊等亦有經營之真意,是一間正常經營之才藝教室,伊等並未藉此詐取財物云云;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資20萬元設立夏琳企業社,惟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將出借酉○○之借款20萬元轉為股東,始成為夏琳企業社之股東,惟伊僅擔任總機、接待人員,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伊未與B○○、酉○○2 人有詐欺之故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午○○則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名義擔任夏琳企業社之負責人,惟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夏琳企業社內係擔任執行人員,夏琳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是B○○、酉○○2 人,伊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後來假通告是B○○、酉○○2 人決定要做的,伊雖知情,但與B○○、酉○○2 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B○○、酉○○及午○○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本件共同被告B○○、酉○○及午○○3 人於偵查中所言,不僅或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於訊前或訊後具結之必要,或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已於訊前具結在案(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96年9 月14日、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7 日、26日訊問筆錄),且本件共同被告B○○、酉○○及午○○3 人本院審理時,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院作證,並均予被告未○○之辯護人對之行詰問在案,則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B○○、酉○○及午○○3 人之詰問權利,顯已受完足之保障,是共同被告B○○、酉○○及午○○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㈡被告B○○、酉○○2 人先後於95年4 月27日、96年5 月4 日,分別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6號5 樓、高雄市左營區○○○路366 號4 樓之1 開設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營業,並找來被告未○○以借款轉出資20萬元,擔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另分別找來被告午○○、胡立群擔任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均實際負責經營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寅○○、游舒芸、郭奕汎、謝靜雯4 人(按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如附表二所示宇○○等8 人邀約其等先後至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應徵模特兒工作,嗣壬○○等21人、宇○○等8 人接獲電話後,即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應徵,被告B○○、酉○○2 人即先後向壬○○等21人、宇○○等8 人以如果願意與公司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公司安排參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 年後即會退還保證金云云,另為取信壬○○等21人、宇○○等8 人誤以夏琳企業社、亞肯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指示被告午○○(按其於97年8 月底離職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0之⑴、11之⑴及12之⑴部分)、不知情之F○○分別帶領壬○○等人前往臺北市○○○路○ 段51號B1 之「VIM 」攝影棚,穿著被告酉○○、未○○所提供之服飾及飾品拍攝照片,並假意發放不實之通告費用予卯○○等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信用卡予被告未○○收受或刷卡,被告未○○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B○○處理;或指示謝靜雯帶領宇○○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絕配閣」攝影棚拍攝照片,使卯○○等人或宇○○等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產品之模特兒,惟夏琳企業社自96年2 月間起即無故停止營運,亞肯企業社則係於96年9 月13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亞肯企業社內查獲被告B○○、酉○○2 人到案等情,業據被告B○○(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9 至24頁、第32至37頁、第233 至236 頁、第315 至319 頁、第347 至352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336 至338 頁、本院98年1 月6 日、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酉○○(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42至54頁、第62至70頁、第244 至247 頁、第315 至319 頁、第347 至352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336 至338 頁、本院98年1 月6 日、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37 至140 頁、第142 至148 頁、第239 至242 頁、第291 、292 頁、第347 至352 頁、本院98年1 月6 日、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午○○(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98至103 頁、第113 至120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93 、294 頁、第347 至352 頁、本院98年1 月6 日、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4 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綦詳,並核與證人即被告B○○之母劉冷吉雲(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47 至352 頁)、F○○(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22 至13 1頁、132 至135 頁、250 至252 頁、第297 頁、第347 至352 頁、本院98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寅○○(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50 至159 頁、第160 、161 頁、第254 至256 頁、第295 頁、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胡立群(見96年度偵字第21 681號卷第76至84頁、第95、96、258 、259 頁、第315 至319 頁)、郭奕汎(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15 至319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0 0至104 頁、第319 至322 頁)、游舒芸(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15 至319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90至96頁、第319 至322 頁)及謝靜雯(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1 5至319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07 至112 頁、第319 至322 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復有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卯○○)、夏琳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卯○○)、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甲○○)、模特兒經紀代理合約書(簡式) 影本(J○○)、夏琳企業社7 、8 、9 月收款明細表、被告午○○之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名片影本、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AK公關經紀(劉秀雯)、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AK公關經紀(陳彥君)、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AK公關經紀(楊嬿諭)、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AK公關經紀(葉怡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午○○部分)、卯○○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J○○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夏琳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J○○)、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J○○)、夏琳國際演藝企業網路介紹列印資料、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C○○)、C○○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被告酉○○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名片影本、保證金收據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王佩真)、玉山銀行信用卡正面影本、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亥○○保證金收據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亥○○)、模特兒經紀代理合約書(亥○○)、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亥○○)、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宙○○)、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宙○○)、地○○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刷卡紀錄表、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黃芷筠)、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丙○○)、H○○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經紀契約書影本(H○○)、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H○○)、丁○○(原名何昱德) 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B○○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名片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經紀契約書影本(丁○○,原名何昱德)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丁○○,原名何昱德) 、模特兒經紀代理合約書(丁○○,原名何昱德) 、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丁○○,原名何昱德) 、E○○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保證金收據影本、E○○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E○○)、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E○○)、照片影本30張、D○○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天○○)、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子○○)、子○○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M○○)、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經紀契約書影本(M○○)、M○○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保證金收據影本、M○○貸款申請書、庚○○保證金收據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戌○○)、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戌○○)、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夏琳國際演藝企業自由合約合約書影本(乙○○)、夏琳國際演藝企業單片工作合約書影本(乙○○)、吳慧美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夏琳企業社申請數碼金流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被告B○○95年1 月至96年3 月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匯入被告B○○帳戶之刷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7 月23日函覆被告B○○開戶至今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財政部網路查詢資料(夏琳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J○○報案三聯單、亥○○數碼網路金流刷卡機制簽帳單影本、台北市○○○路○ 段52巷21號 現場照片3 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未○○、收款人:酉○○)、F○○學生證影本、F○○提供之通告明細、薪資袋影本(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未○○)、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 未○○、債務人: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午○○)、臺灣臺北地分法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存簿交易明細、台北富邦東門分行存簿交易明細(未○○)、和解協議書(李欣容、被告B○○)、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譯文(B○○0000000000)、監察譯文(亞肯企業社00-0000000至5 )、監察譯文- (B○○、酉○○0000000000)、監察譯文(劉冷吉雲0000000000)、監察譯文(午○○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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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亞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 張、證照影本5 張、課程價目表1 張、亞肯活動單1 疊、南方電影工作坊演員試鏡會資料1 疊、夏琳企業社公司資料表1 冊、學員上課紀錄表1 疊、劉桂姿貸款契約書1 疊、三立電視臺全球爭霸戰評分表1 疊、亞肯企業宣傳單、課程表資料1 疊、亞肯國際藝術訓練中心客戶基本資料1 疊、STEVEN名片4 盒、VICKY 名片4 盒、MOLLY 名片3 盒、「絕配閣」JPEG數位寫真部屋1 疊、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學員課程卡14張、亞肯企業社收據1 本、亞肯企業社統一發票1 本、亞肯企業社員工考勤卡13張、鼎創藝廣告印刷訂貨單、藝術照1 疊、蔡敏樺等4 人光碟、亞肯房屋租賃契約1 本、亞肯企業社各項表格1 冊、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1 疊、課程訓練同意書1 疊、超級偶像參賽報名表1 疊、郵局存證信函王思凡等3 人共3 份、客戶資料1 疊、亞肯學員人數報名單1 疊、課程介紹資料冊1 冊、活動人員資料及合約1 疊、訪客紀錄表、員工薪資單及業績表7 張、刷卡合約書1 本、胡立群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 本、聯絡合作廠商名片1 本、亞肯企業社發票章1 枚、亞肯創意總監名片夾1 枚、亞肯娛樂總監名片夾1 枚、行動電話1 支、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覆歷表15份、空白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3 份、名單說話術4 張、合作廠商及作品紙張1 張、預約表8 張、受電訪人員名單33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B○○、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當時確有經營夏琳企業社之真意,均無藉此詐財之犯意,係因夏琳企業社後來無法取得廠商之通告來源,又怕太多模特兒提出解約、退款之要求,始不得己以假通告方式,讓應徵之模特兒相信夏琳企業社仍有通告可接云云;至於亞肯企業社則僅係單純提供模特兒之訓練課程而已,並無涉有模特兒之宣傳、演出等業務,其等亦有經營之真意,是一間正常經營之才藝教室,其等並未藉此詐取財物云云。惟: ⒈查夏琳企業社後來即未再接有任何廠商之通告,竟仍通知卯○○等人前往「VIM 」攝影棚拍攝照片,係屬虛偽不存之假通知乙情,業據被告B○○(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33 至236 頁、第347 至352 頁、本院卷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酉○○(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47 至352 頁、本院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午○○(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13 至120 頁、第228 至231 頁、第347 至352 頁、本院卷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99 至301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407 至410 頁)、證人地○○(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99 至301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63 至266 頁)、黃芷筠(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99 至301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69 至272 頁)、甲○○(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06 至310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14 至220 頁、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卯○○(見96年度偵字第21981 號卷第306 至310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148 至154 頁、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亥○○(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06 至310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555 至564 頁、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C○○(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06 至310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00 至207 頁、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丙○○(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06 至310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92 至294 頁)、H○○(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30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96 至299 頁)、庚○○(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33 至335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65 、366 頁)、E○○(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33 至335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15 至318 頁)、M○○(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33 至335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52 至355 頁)、吳慧美(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33 至335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84 至388 頁)、戌○○(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40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70 至372 頁)、何崧(原名何昱德,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41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03 至305 頁)、李育瑋(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56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47 至349 頁)、天○○(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56 頁、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43 至345 頁)、G○○(見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136 至139 頁)、壬○○(見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164 至169 頁)、宙○○(見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58 至260 頁)、玄○○(見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277 至279 頁)、劉鳳官(見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78 至380 頁)、黃○○(見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98 至402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夏琳企業社後於96年2 月間,確亦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逕行關閉停止營業乙節,亦據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屬實,足認被告B○○、酉○○2 人所經營上開夏琳企業社於開設後確有因陷於未能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而對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施以虛偽不實之「假通告」,用以避免壬○○等人對夏琳企業社提出解約退款之請求等情,足堪認定。 ⒉又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即未再接獲廠商之通告乙節,亦據被告即身為招攬夏琳企業社通告來源之午○○(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13 至120 頁、第228 至231 頁、第347 至352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有如上述,且夏琳企業社所招募之模特兒中,除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即95年7 月25日繳費加入之K○○乙人,其事後確有接到一些外拍、廣告臨時演員等通告(見本院卷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外,亦核與被告午○○所供稱上開假通告發生之時間相近,而被告午○○除身為夏琳企業社之執行人員外,亦身兼夏琳企業社之通告招攬乙職,則被告午○○對夏琳企業社之通告情形及其自何時起未能再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等情,自應較諸被告B○○、酉○○2 人,更為知悉甚詳,始為合理,是被告午○○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即未再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乙節,應堪採信。 ⒊而被告B○○、酉○○2 人明知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即未再接獲廠商之通告,竟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收取上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即要被告午○○(按其於97年8 月底離職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0之⑴、11之⑴及12之⑴部分)、不知情之F○○配合向壬○○等人施以上開不實「假通告」之詐術,致壬○○等人誤以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特兒,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未○○收受,再由被告未○○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B○○處理,則被告B○○、酉○○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所為,顯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⒋至於亞肯企業社部分,該企業社不僅係被告B○○、酉○○2 人明知其等先前所設立之上開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已因未能再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竟仍於96年2 月間上開夏琳企業社無故關門停止營運後之同年5 月4 日,再利用不知情之胡立群(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同一方式所開設,且被告B○○、酉○○2 人於亞肯企業社經營期間,各自改變其等英文名稱為Steven、Vicky ,亦據證人郭奕汎(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15 至319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00 至104 頁、第319 至322 頁)、游舒芸(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15 至319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90至96頁、第319 至322 頁)、謝靜雯(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15 至319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07 至112 頁、第319 至322 頁)、冷明威(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98 至200 頁)、陳毓欣(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04 至206 頁)、黃巧雯(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209 、210 頁)、錢怡君(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12 、213 頁)、張淑貞(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15 至217 頁)、癸○○(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91 至193 頁、第325 至327 頁)、戊○○(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25 至327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15 至117 頁、第154 至156 頁)、申○○(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25 至327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22 至126 頁)、宇○○(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325 至327 頁、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75 至177 頁)、I○○(見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41 、142 頁)、辛○○(見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47 至149 頁)、丑○○(原名李柔珊,見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61 至163 頁)、巳○○(見97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68 至170 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而經核亞肯企業社與如附表二所示宇○○等人所簽立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培練同意書」內容,亦核與上開夏琳企業社與如附表一所示卯○○等人所簽立之「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內容,其間大同小異,僅內容、條次編排稍有差異,甚至上開「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培練同意書」中第5 條載明:「甲方(即亞肯企業社)所提供或安排之通告,乙方(即模特兒)應確實記住時間、地點、服裝及應準備的東西。若乙方因遺漏上述任何一項行為致該通告未能順利完成,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且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賠償責任」及第6 條載明:「如有通告時,甲方應至少於一日前通知乙方,乙方應允承接該通告時,應立即前往甲方或甲方指定地點簽署附件、單案工作合約書等文件,若有無故拒接通告、遲到早退、或放棄通告等影響甲方商譽之行為,即視為違反本契約,甲方有權利即刻停止發放任何通告予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請求乙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伍萬伍仟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不僅已非僅屬單純安排模特兒接受美姿美儀、畫妝美容等室內課程,更涉及安排模特兒對外接受通告乙事更核與上開「夏琳創意媒體活動公司自由合約合約書」中第4 、5 、6 條之約定相仿,此揆諸上開二者之約定內容即明,是被告B○○、酉○○2 人辯稱亞肯企業社僅係單純之才藝教室,未涉及安排模特兒之通告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B○○、酉○○2 人先後以與其等經營夏琳企業社之相同手法即向如附表二所示宇○○等8 人以如果願意與公司簽約加入模特兒培訓,可由公司安排參與廠商提供之廣告活動及表演,從中賺取報酬,惟須先行交付宣傳費用(即製作宣傳照片之費用)云云;並以如果與亞肯企業社簽立模特兒代理經紀約,有較多之通告可接,惟須先行繳交保證金,以避免惡意違約,且合約滿1 年後即會退還保證金云云;被告B○○、酉○○2 人同樣為取信於宇○○等8 人誤以亞肯企業社確有通告可接,復指示謝靜雯帶領宇○○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絕配閣」攝影棚拍攝照片云云,顯亦屬內容虛偽不實之詐術手段,並致宇○○等人誤以為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產品模特兒,並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之方式,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被告B○○、酉○○2 人收受,則被告B○○、酉○○2 人就亞肯企業社部分,顯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宇○○等8 人如附表示所示上開財物,亦堪認定,至為顯然。 ⒌又被告B○○、酉○○2 人另均辯稱夏琳企業社大約是到95年11、12月間,營運始發生困難云云,惟營運發生困難與夏琳企業社自何時起未能再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乙節,不僅係屬二事,且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仍陸陸續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加入,並分別自壬○○等人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按合計新臺幣0000000 元)等,則夏琳企業社在此營運期間,雖未能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來源,惟仍得短暫賴此宣傳費用或保證金之收入勉強繼續下去,並持續招募模特兒加入,是被告B○○、酉○○2 人辯稱夏琳企業社係至95年11、12月間,始發生營運困難乙事,不僅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更不足否定本院就其等2 人自95年7 月間起,即有以上開不實詐術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上開財物之認定,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B○○、酉○○2 人自95年7 月間起經營夏琳企業社及96年5 月4 日起經營亞肯企業社時所各招募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宇○○等8 人時,顯有對其等施用上開「假通告」之不實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壬○○21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宇○○等8 人均因之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被告B○○、酉○○2 人收受等情,足堪認定。 ㈣另被告未○○雖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將出借被告酉○○之借款20萬元轉為股東,始成為夏琳企業社之股東,惟其僅擔任總機、接待人員,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並未與被告B○○、酉○○2 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未○○雖僅係擔任夏琳企業社之總機、接待人員,惟其對夏琳企業社自95年7 月間起,即以上開「假通告」之不實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上開財物,並由其收受卯○○等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等情,亦知悉甚詳乙節,業據被告B○○(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33 至236 頁、第347 至352 頁、本院卷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酉○○(見96年度偵字第21651 號卷第347 至352 頁、本院卷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及午○○(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28 至231 頁、本院卷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未○○於夏琳企業社經營期間係擔任總機、接待人員,並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B○○處理,並持續任職至夏琳企業社96年2 月間前無故關門前等情,亦據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39 至242 頁、第347 至352 頁),則被告未○○就被告B○○、酉○○2 人以上開「假通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上開財物之犯行,顯應事前知悉在卷,且事後參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所交付之現金或信用卡刷卡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B○○處理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未○○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午○○雖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在夏琳企業社內係擔任執行人員,夏琳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是被告B○○、酉○○2 人,其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後來假通告是被告B○○、酉○○2 人決定要做的,其雖知情,但與被告B○○、酉○○2 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午○○於95年7 月間起,即明知夏琳企業社未再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惟仍配合被告B○○、酉○○以上開假通告之方式,帶領壬○○等人前往上開「VIM 」攝影棚接受拍照,致壬○○等人誤以其等已與特定廠商合作擔任特定服飾或飾品之模特兒,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或付現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未○○收受,被告未○○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被告B○○處理乙情,業據被告午○○(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13 至120 頁、第228 至231 頁、第347 至352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有如上述,核與被告B○○(見96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233 至236 頁、第347 至352 頁、本院卷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酉○○(見96年度偵字第21651 號卷第347 至352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是被告午○○顯已參與被告B○○、酉○○2 人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名義上負責人或知悉上情而已,是被告午○○就被告B○○、酉○○、未○○3 人自95年7 月間起至8 月底止,以上開不實之「假通告」詐術,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0之⑴、11之⑴及12之⑴所示壬○○等12人上開財物間,顯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被告午○○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B○○、酉○○、未○○及午○○4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B○○、酉○○2 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經營上開夏琳企業社及被告亞肯企業社為其等之日常業務及被告未○○、午○○2 人亦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夏琳企業社為其等之日常業務,均時間、地點密集緊接,並具有反覆先後實施之業務性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B○○、酉○○、未○○、午○○4 人就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0之⑴、11之⑴及12之⑴所示詐欺犯罪間;被告B○○、酉○○、未○○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之⑵、11之⑵、12之⑵及編號13至21所示詐欺犯罪間及被告B○○、酉○○2 人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午○○2 人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夏琳企業社公司資料表1 冊,均為被告劉以瑄、酉○○2 人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上開薪資袋5 個、亞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 張、證照影本5 張、課程價目表1 張、亞肯活動單1 疊、南方電影工作坊演員試鏡會資料1 疊學員上課紀錄表1 疊、劉桂姿貸款契約書1 疊、三立電視臺全球爭霸戰評分表1 疊、亞肯企業宣傳單、課程表資料1 疊、亞肯國際藝術訓練中心客戶基本資料1 疊、STEVEN名片4 盒、VICKY 名片4 盒、MOLLY 名片3 盒、「絕配閣」JPEG數位寫真部屋1 疊、亞肯國際藝能訓練中心學員課程卡14張、亞肯企業社收據1 本、亞肯企業社統一發票1 本、亞肯企業社員工考勤卡13張、鼎創藝廣告印刷訂貨單、藝術照1 疊、蔡敏樺等4 人光碟、亞肯房屋租賃契約1 本、亞肯企業社各項表格1 冊、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1 疊、課程訓練同意書1 疊、超級偶像參賽報名表1 疊、郵局存證信函王思凡等3 人共3 份、客戶資料1 疊、亞肯學員人數報名單1 疊、課程介紹資料冊1 冊、活動人員資料及合約1 疊、訪客紀錄表、員工薪資單及業績表7 張、刷卡合約書1 本、胡立群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 本、聯絡合作廠商名片1 本、亞肯企業社發票章1 枚、亞肯創意總監名片夾1 枚、亞肯娛樂總監名片夾1 枚、行動電話1 支、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覆歷表15份、空白亞肯表演活動事業表演事業合作書3 份、名單說話術4 張、合作廠商及作品紙張1 張、預約表8 張、受電訪人員名單33張等物,亦均為被告B○○、酉○○2 人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均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酉○○、未○○及午○○4 人另均有以上開不實「假通告」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卯○○(按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卯○○部分無涉)、辰○○、L○○、D○○、J○○及K○○等6 人之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另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0之⑵、11之⑵、12之⑵、13至21之蔡均曉等人遭詐欺取財犯罪,與被告B○○、酉○○及未○○3 人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明文。 三、訊據被告B○○、酉○○、未○○及午○○4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均辯稱:其等並未對卯○○、辰○○、L○○、D○○、J○○及K○○等6 人施以上開詐術,而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於95年4 月27日所開設經營之上開夏琳企業社,係自95年7 月間起,始未能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且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在場的四名被告?如何認識?大約何時?)之前是在104 網站求職,他們有寄電子郵件到我的信箱通知我去面試,面試的地點是在台北科技大斜對面,在忠孝東路上的辦公室。他們就大概跟我講他們的工作內容是經紀公司,就跟我講去的話要拍宣傳照片,那時候因為要找工作,本來是宣傳照要3 萬多元,正確數額我不太記得,我當時我說我沒有辦法付這麼多錢,B○○說沒關係,我可以刷卡,我說我沒有辦法刷這麼多錢,她就說我付1 萬多元就好,我忘記是刷卡付1 萬5 或1 萬8 」、「(你去面試,付了費用之後,被告有安排你工作或是拍攝照片等事情?)後來去攝影公司,拍了3 組不同的照片。後來還有去作一些外拍、廣告的臨時演員的工作」、「(這些外拍及廣告臨時演員的工作,你是否有收到費用?)有」、「(這些費用如何計算?)外拍的話是看攝影師的人數,人數多的話2 、3000,人數少的話約6 、700 元。廣告臨時演員的工作一天是1000元」、「(你是否記得你去參加過的外拍或是廣告臨時演員的廠商或是付費的業主是誰,或是廣告的產品?)外拍是很多攝影師,我不清楚。廣告的部分有拍過威寶電信、中華電信、萬泰銀行,我記得就是這些」、「(你在這些外拍及廣告的收入是否有跟被告拆帳?如何拆帳?是由你自行領取或是被告交付給你?)我記得我佔百分之70,公司抽百分之30。好像是被告午○○交付給我」、「(你是否記得剛你所說的外拍或是廣告,有無同公司的其他模特兒一起參與?)都有,但是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因為時間已久,我印象不太清楚,好像有些是跟我同公司一起過去的」、「(去上廣告或是外拍的工作或是通告是誰帶你去的?)一開始是午○○,後來是別人,也是壹個男生」、「(你是否知道公司後來停止營業?你知道是何時?)我不清楚,後來我就開始在工作,就沒有再接這些廣告工作」、「(除了剛剛所說的拍攝照片費用外,有無繳交保證金給被告?)沒有」、「(被告在面試時有無跟你說明過契約及保證金?)好像說有分自由藝人及簽約藝人,好像有說到保證金的問題,但是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是簽自由約,所以沒有保證金的問題」、「(你何時去應徵?)應該是2 年前」、「(你剛說的外拍何意?)就是一些業餘攝影師請模特兒到風景比較好的地方拍一些人物照」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K○○之母劉鳳官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說有接過一些廠商拍廣告時的臨時演員,大約3 次,另外接了約2 次的業餘攝影的人物模特兒,每次報酬約1 千左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951 號卷第37 8至380 頁)相符,是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於95年4 月27日開設經營上開夏琳企業社之初,均應有如實經營企業之真意,而非一開始即係假藉夏琳企業社為幌子,而以上開不實之「假通告」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卯○○等6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而係至95年7 月間,夏琳企業社因未再能接獲廠商之模特兒通告,被告B○○、酉○○2 人為持續夏琳企業社之收入來源即向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收取上開宣傳費用或保證金,始夥同被告未○○、午○○2 人以上開不實之「假通告」詐術,先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壬○○等2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至為顯然,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0之⑵、11之⑵、12之⑵、13至21之蔡均曉等人遭詐欺取財犯罪部分,因被告午○○於夏琳企業社成立後僅任職至97年8 月底,其後即未再參與夏琳企業社之業務(惟仍掛名擔任夏琳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乙情,不僅業據被告午○○供述明確,並據證人B○○、酉○○、未○○及F○○到院證述屬實,而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夏琳企業社自被告午○○97年8 月底離職後之所有業務行為,自與被告午○○無涉,更遑論被告午○○與被告B○○、酉○○及未○○3 人就附表一編號10之⑵、11之⑵、12之⑵、13至21之蔡均曉等人遭詐欺取財犯罪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至為顯然。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於經營夏琳企業社之初,即有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卯○○等6 人之財物及被告午○○於其離職後,仍與被告B○○、酉○○及未○○3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B○○、酉○○、未○○及午○○4 人此部分所為,與其等4 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均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壬○○│⑴95年7 │⑴繳交宣傳廣│12萬9千 │被告翁││ │ │月間 │ 告費用,付│元 │福亨尚││ │ │ │ 現1 萬9千 │ │未離職││ │ │ │ 元。 │ │,有參││ │ ├────┼──────┤ │與本件││ │ │⑵95年8 │⑵繳交簽約保│ │ ││ │ │月間 │ 證金,由被│ │ ││ │ │ │ 告等協助貸│ │ ││ │ │ │ 款後,交付│ │ ││ │ │ │ 11萬元。 │ │ │├─┼───┼────┼──────┼────┼───┤│2 │子○○│95年7月3│繳交宣傳廣告│2萬8500 │同上 ││ │ │日 │費用,刷卡2 │元 │ ││ │ │ │萬8500元。 │ │ │├─┼───┼────┼──────┼────┼───┤│3 │A○○│95年7月3│繳交宣傳廣告│1萬元 │同上 ││ │ │日 │費用,刷卡1 │ │ ││ │ │ │萬元。 │ │ │├─┼───┼────┼──────┼────┼───┤│4 │卯○○│95年7月 │繳交簽約保證│16萬2千 │同上 ││ │ │12 日 │金,刷卡2筆 │元 │ ││ │ │ │共16 萬2千元│ │ ││ │ │ │。 │ │ │├─┼───┼────┼──────┼────┼───┤│5 │天○○│95年7月 │繳交宣傳廣告│1萬9千元│同上 ││ │ │18 日 │費用,刷卡1 │ │ ││ │ │ │萬9千元。 │ │ │├─┼───┼────┼──────┼────┼───┤│6 │C○○│⑴95年7 │⑴繳交宣傳廣│36萬元 │同上 ││ │ │月19日 │ 告費用,付│ │ ││ │ │ │ 現3 萬元。│ │ ││ │ ├────┼──────┤ │ ││ │ │⑵95年8 │⑵繳交簽約保│ │ ││ │ │月24日 │ 證金,由被│ │ ││ │ │ │ 告等協助貸│ │ ││ │ │ │ 款後,交付│ │ ││ │ │ │ 33萬元。 │ │ │├─┼───┼────┼──────┼────┼───┤│7 │甲○○│⑴95年7 │⑴繳交宣傳廣│51萬8千 │同上 ││ │ │月19日 │ 告費用,刷│元 │ ││ │ │ │ 卡3 萬8千 │ │ ││ │ │ │ 元。 │ │ ││ │ ├────┼──────┤ │ ││ │ │⑵95年8 │⑵繳交簽約保│ │ ││ │ │月間 │ 證金,由被│ │ ││ │ │ │ 告等協助貸│ │ ││ │ │ │ 款後,交付│ │ ││ │ │ │ 48萬元。 │ │ │├─┼───┼────┼──────┼────┼───┤│8 │黃○○│95年7月 │繳交宣傳廣告│2萬2800 │同上 ││ │ │20 日 │費用,刷卡2 │元 │ ││ │ │ │萬2800元。 │ │ │├─┼───┼────┼──────┼────┼───┤│9 │玄○○│95年7月 │繳交宣傳廣告│3千元 │同上 ││ │ │29 日 │費用,刷卡3 │ │ ││ │ │ │千元。 │ │ │├─┼───┼────┼──────┼────┼───┤│10│E○○│⑴95年7 │⑴繳交宣傳廣│2萬900元│同上 ││ │ │月31日 │ 告費用,刷│ │ ││ │ │ │ 卡2 萬9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⑵95年10│⑵繳交簽約保│13萬元 │被告翁││ │ │月11日 │ 證金,刷卡│ │福亨已││ │ │ │ 2筆共13萬 │ │離職,││ │ │ │ 元。 │ │未參與││ │ │ │ │ │本件 │├─┼───┼────┼──────┼────┼───┤│11│地○○│⑴95年8 │⑴繳交宣傳廣│2萬8千元│被告翁││ │ │月23日 │ 告費用,刷│ │福亨尚││ │ │ │ 卡2 萬8千 │ │未離職││ │ │ │ 元。 │ │,有參││ │ │ │ │ │與本件││ │ ├────┼──────┼────┼───┤│ │ │⑵95年9 │⑵繳交簽約保│16萬2千 │被告翁││ │ │月13日 │ 證金,刷卡│元 │福亨已││ │ │ │ 3筆共16萬2│ │離職,││ │ │ │ 千元。 │ │未參與││ │ │ │ │ │本件 │├─┼───┼────┼──────┼────┼───┤│12│黃芷筠│⑴95年8 │⑴繳交宣傳廣│1萬1400 │被告翁││ │ │月23日 │ 告費用,刷│元 │福亨尚││ │ │ │ 卡1 萬1400│ │未離職││ │ │ │ 元。 │ │,有參││ │ │ │ │ │與本件││ │ ├────┼──────┼────┼───┤│ │ │⑵95年9 │⑵繳交宣傳廣│1萬1400 │被告翁││ │ │月13日 │ 告費用,刷│元 │福亨已││ │ │ │ 卡1 萬1400│ │離職,││ │ │ │ 元。 │ │未參與││ │ │ │ │ │本件 │├─┼───┼────┼──────┼────┼───┤│13│乙○○│⑴95年9 │⑴繳交宣傳廣│2萬2800 │被告翁││ │﹙其母│月23日 │ 告費用,刷│元 │福亨已││ │吳慧美│ │ 卡1 萬200 │ │離職,││ │陪同面│ │ 元,付1200│ │未參與││ │試﹚ │ │ 元。 │ │本件 ││ │ ├────┼──────┤ │ ││ │ │⑵95年10│⑵繳交宣傳廣│ │ ││ │ │月14日 │ 告費用,刷│ │ ││ │ │ │ 卡1 萬1400│ │ ││ │ │ │ 元。 │ │ │├─┼───┼────┼──────┼────┼───┤│14│丙○○│⑴95年10│⑴繳交宣傳廣│1萬9千元│同上 ││ │ │月16日 │ 告費用,刷│ │ ││ │ │ │ 卡1 萬元。│ │ ││ │ ├────┼──────┤ │ ││ │ │⑵95年11│⑵繳交宣傳廣│ │ ││ │ │月4日 │ 告費用,刷│ │ ││ │ │ │ 卡9 千元。│ │ │├─┼───┼────┼──────┼────┼───┤│15│戌○○│95年10月│繳交宣傳廣告│2萬1200 │同上 ││ │ │30 日 │費用,刷卡2 │元 │ ││ │ │ │萬1200元。 │ │ │├─┼───┼────┼──────┼────┼───┤│16│宙○○│95年11月│繳交宣傳廣告│1萬9千元│同上 ││ │ │13 日 │費用,付現1 │ │ ││ │ │ │萬元,刷卡9 │ │ ││ │ │ │千元。 │ │ │├─┼───┼────┼──────┼────┼───┤│17│亥○○│95年11月│繳交簽約保證│38萬元 │同上 ││ │ │16 日 │金,由被告等│ │ ││ │ │ │協助貸款後,│ │ ││ │ │ │交付38 萬元 │ │ ││ │ │ │。 │ │ │├─┼───┼────┼──────┼────┼───┤│18│丁○○│⑴95年11│⑴繳交宣傳廣│17萬1200│同上 ││ │ │月27日 │ 告費用,刷│元 │ ││ │ │ │ 卡2 萬1200│ │ ││ │ │ │ 元。 │ │ ││ │ ├────┼──────┤ │ ││ │ │⑵95年12│⑵繳交簽約保│ │ ││ │ │月13日 │ 證金,刷卡│ │ ││ │ │ │ 12萬元。 │ │ ││ │ ├────┼──────┤ │ ││ │ │⑶95年12│⑶繳交簽約保│ │ ││ │ │月20日 │ 證金,付現│ │ ││ │ │ │ 3萬元。 │ │ │├─┼───┼────┼──────┼────┼───┤│19│H○○│95年12月│繳交宣傳廣告│1萬5900 │同上 ││ │ │9日 │費用,刷卡1 │元 │ ││ │ │ │萬5900元。 │ │ │├─┼───┼────┼──────┼────┼───┤│20│庚○○│⑴96年1 │⑴繳交簽約保│22萬5千 │同上 ││ │ │月13日 │ 證金,付現│元 │ ││ │ │ │ 5千元。 │ │ ││ │ ├────┼──────┤ │ ││ │ │⑵96年1 │⑵繳交簽約保│ │ ││ │ │月26日 │ 證金,付現│ │ ││ │ │ │ 22萬元。 │ │ │├─┼───┼────┼──────┼────┼───┤│21│M○○│⑴96年1 │⑴繳交宣傳廣│17萬6800│同上 ││ │ │月23、27│ 告費用,付│元 │ ││ │ │日 │ 現2 萬6800│ │ ││ │ │ │ 元、刷卡5 │ │ ││ │ │ │ 千元。 │ │ ││ │ ├────┼──────┤ │ ││ │ │⑵96年1 │⑵繳交簽約保│ │ ││ │ │月底2月 │ 證金,由被│ │ ││ │ │初之間 │ 告等協助貸│ │ ││ │ │ │ 款後,交付│ │ ││ │ │ │ 14萬5千元 │ │ ││ │ │ │ 。 │ │ │├─┼───┼────┼──────┼────┼───┤│總│ │ │ │266萬 │ ││計│ │ │ │6900元 │ │└─┴───┴────┴──────┴────┴───┘附表二: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號│ │ │ │(新臺幣)│├─┼───┼─────┼─────────┼────┤│1 │宇○○│⑴96年5月 │⑴繳交訓練費用各1 │4萬5千元││ │ │28日、7月4│ 萬5千元。 │ ││ │ │日 │ │ ││ │ ├─────┼─────────┤ ││ │ │⑵96年7月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共│ ││ │ │12 日、8月│ 1萬5千元。 │ ││ │ │23日 │ │ │├─┼───┼─────┼─────────┼────┤│2 │巳○○│96年6月5日│繳交簽約保證金2萬 │2萬元 ││ │ │、14日 │元。 │ │├─┼───┼─────┼─────────┼────┤│3 │丑○○│96年6月11 │繳交訓練費用,每次│5千元 ││ │(原名│日、30日 │各付2500 元。 │ ││ │林柔珊│ │ │ ││ │) │ │ │ │├─┼───┼─────┼─────────┼────┤│4 │辛○○│96年6月29 │繳交訓練費用2萬元 │2萬元 ││ │ │日 │。 │ │├─┼───┼─────┼─────────┼────┤│5 │申○○│⑴96年7月 │⑴繳交訓練費用,刷│3萬4600 ││ │ │11日 │ 卡9600元。 │元 ││ │ ├─────┼─────────┤ ││ │ │⑵96年9月3│⑵繳交宣傳廣告費用│ ││ │ │日 │ ,付現5000元,刷│ ││ │ │ │ 卡2萬元。 │ │├─┼───┼─────┼─────────┼────┤│6 │戊○○│⑴96年8月 │⑴繳交訓練費用5500│2萬1500 ││ │ │間 │ 元。 │元 ││ │ ├─────┼─────────┤ ││ │ │⑵96年9月3│⑵繳交簽約保證金1 │ ││ │ │日 │ 萬6千元。 │ │├─┼───┼─────┼─────────┼────┤│7 │癸○○│96年8月21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1萬6千元││ │ │日 │刷卡1萬6 千元。 │ │├─┼───┼─────┼─────────┼────┤│8 │I○○│96年9月20 │繳交訓練費用1萬6千│1萬6千元││ │ │日 │元。 │ │├─┼───┼─────┼─────────┼────┤│總│ │ │ │17萬8100││計│ │ │ │元 │└─┴───┴─────┴─────────┴────┘附表三: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號│ │ │ │(新臺幣)│├─┼───┼─────┼─────────┼────┤│1 │卯○○│95年6月30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3萬8千元││ │ │日 │刷卡3萬8千元。 │ │├─┼───┼─────┼─────────┼────┤│2 │辰○○│⑴95年5月 │⑴繳交簽約保證金,│39萬元 ││ │ │15日 │ 付現5萬元。 │ ││ │ ├─────┼─────────┤ ││ │ │⑵95年5月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 ││ │ │23日 │ 由被告等協助貸,│ ││ │ │ │ 交付34萬元。 │ │├─┼───┼─────┼─────────┼────┤│3 │L○○│95年5月22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1萬9千元││ │ │日 │刷卡1萬9千元。 │ │├─┼───┼─────┼─────────┼────┤│4 │D○○│95年5月22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3萬8千元││ │ │日 │ 刷卡3萬8千元。 │ │├─┼───┼─────┼─────────┼────┤│5 │J○○│⑴95年5月 │⑴繳交宣傳廣告費用│15萬元 ││ │ │22日 │ ,刷卡3萬8千元。│ ││ │ ├─────┼─────────┤ ││ │ │⑵95年5月 │⑵繳交簽約保證金,│ ││ │ │27日 │ 刷卡2筆共11萬2千│ ││ │ │ │ 元。 │ │├─┼───┼─────┼─────────┼────┤│6 │K○○│95年7月25 │繳交宣傳廣告費用,│1萬9千元││ │ │日 │付現1萬9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