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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郎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林宗炫

      黃水成

      賴朝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29 至24830 號、第24832 至24835 號、第24838 至24851 號、97年度偵字第11369 號、第14560 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宗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水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朝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威郎(綽號石頭,前於民國9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林宗炫(綽號「BK」,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黃水成(綽號阿水,前於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高銘鍵(原名高新典、綽號小高、小朱)、李秀子、林文良(綽號阿輝)、許錦煌(綽號胡仔、胡代書)、黃熙雪(綽號楊小姊)、羅萬剛(綽號金剛、高代書)、邱玉美、李文忠、陳憲燦(綽號阿倫、小陳)、汪君惠(綽號江小姐)、郭登財、洪坤安(綽號眼鏡仔)、邱曉玲(綽號邱仔)、王政華、林國榮(綽號萬華林)、吳素麗(綽號林姊)、葉儱華(綽號徐福)、洪松山(綽號紅點仔)、孫文良(綽號小毛、許仔)、尤祝智(綽號李仔、阿不拉、吻仔魚)< 以上所列自高銘鍵以下之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詹淑梅(綽號阿妹仔,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學庸(冒名邱學宜,已殁,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賴朝明(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方健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詳如附表一「發票人及負責人」欄所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資力之個人,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係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俗稱芭樂票客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其中數人間,就各別空頭支票之販售具有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經手人欄所示之數人),分別自90年起不等的時間(渠等分別開始從事與買賣空頭支票有關業務之起始時間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或以朋友相互介紹而招攬買家,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書略載為6,000 元起)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芭樂票予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並向買受芭樂票之客人預先預告某特定的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將一起退票,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取得芭樂票後,即以行使芭藥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將芭樂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渠等藉由販售芭樂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芭樂票客戶對於所購入芭樂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不同需求,形成複雜的販售芭樂票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如附表所示人頭公司及人頭個人名義之芭樂票,以牟取不法利益(渠等係分別因買賣或相互調票而有共同經手過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芭樂支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經手人」欄所載),並間接使得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持芭樂票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詐取相當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退票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茲分述渠等各別分工情形如下:

㈠、高銘鍵、林文良等人分別係販售芭樂票之大盤。黃水成、邱曉玲、許錦煌、黃熙雪、羅萬剛、邱玉美、邱學庸、李文忠、汪君惠、郭登財、陳憲燦、洪坤安、詹淑梅、王政華、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孫文良、尤祝智等人分別係上開販售芭樂票之中、下盤商。

㈡、高銘鍵於90年起即開始向同業調用人頭支票,並自94年起,即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馬」)合作,共同尋找人頭黃信雄(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免訴確定)、陳銓成、陳志成、林秀鳳、高仲縣、王汀文、潘來福、趙效文等人,並由林威郎以每名人頭每月給1 萬元之代價,取得卓秀花、卓秀雄、方秋夫、蕭小霖等人同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後,再以每個人頭收取5,000 元管理費之代價介紹予高新典,而自行或交由李秀子(於95 年9月間起受僱於高銘鍵)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成立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6、20、21、23、32、36、37、44、45、46所示之人頭公司(起訴書略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而林宗炫明知黃信雄無資力開設公司,係為獲取報酬而擔任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仍受高銘鍵之委託,於94年7 月1 日後之某日,陪同黃信雄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後,高銘鍵即用上開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不實債信,向金融機構申領得人頭公司之支票後,高銘鍵即將部分支票交付金主「小馬」,部分支票則以每張4,000 元至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羅萬剛、邱玉美、汪君惠及仇建國(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牟利,並以部分人頭公司交付由林威郎使用以抵償2 人間之債務。且高銘鍵除經由林威郎之協助,向林國榮調票外,並自行與陳憲燦、邱玉美等同行換票對外販售。

㈢、林文良於95年9 月起,由汪君惠提供資金,而取得人頭高松庭、倪議昌等人之同意後,即以該人頭之名義成立如附表一編號5 、24所示之人頭公司(起訴書略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並用該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不實債信,再由汪君惠帶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申領得上開人頭公司支票後,除將部分芭樂票交付汪君惠外,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某西餐廳2 樓,以每張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尤祝智、詹淑梅、孫文良、陳憲燦、許錦煌等人牟利。

㈣、羅萬剛、邱玉美、尤祝智、詹淑梅、孫文良等中、下盤除向高銘鍵、林文良等大盤購入前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公司所申請之空頭支票對外販售外,林威郎亦協助羅萬剛、林國榮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芭樂票上游「鍾先生」詢問票源。另羅萬剛並向仇建國、真實年不詳之「陳先生」、「邱先生」、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之芭樂票,所購得之芭樂票除與邱玉美共同販賣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外,亦與邱學庸及許錦煌、黃熙雪夫妻間等同行間自行相互換票,並販售芭樂票予洪松山;而許錦煌、黃熙雪2 人亦自行向詹淑梅、張三格(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山上的小姐」之成年女子及綽號「七先生」、「賴皮」之成年男子購入芭樂票,而共同對外販售芭樂票;孫文良則另向羅萬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康丁」之成年男子購入或與他人相互調取芭樂票對外販售;尤祝智則向汪君惠、詹淑梅、吳素麗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劉」、「小張」等男子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葉儱華除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先生」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並轉售予吳素麗對外販售外,亦向尤祝智調票販售;洪坤安則向陳憲燦購入芭樂票自行對外售,並為陳憲燦送交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邱曉玲則固定在臺北縣三重市區附近,向許錦煌、黃熙雪夫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賴皮」成年男子購入芭樂票,並與王政華相互調票,對外販售予黃水成等人;詹淑梅則於其男友馮建燈因販售芭樂票入監服刑後,承接馮建燈之販售芭樂票網絡,向尤祝智、許錦煌、黃熙雪、林文良、邱曉玲、陳憲燦等同行調票對外販售;郭登財則經由汪君惠介紹芭樂票上游羅萬剛及芭樂票客戶,向羅萬剛、尤祝智調票對外販售;吳素麗則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丁先生」及葉儱華、尤祝智、許錦煌、詹淑梅購入或調取芭樂票對外販售;黃水成則向邱曉玲購入芭樂票後亦對外販售;林國榮則向許秀莉(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邱曉玲、陳憲燦、洪坤安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邱學庸於95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除向告高新典購入芭樂票外,並繼續僱用李文忠、邱玉美從事接聽電話、代送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收取價金之工作,又因芭樂票客戶之需求不同,而與羅萬剛相互換票對外販售。

二、賴朝明因接受何家嫻(原名何佩真,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之邀,於95年3 月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3 號「保安汽車企業社」(下稱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保安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旋即將前揭申領取得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交付予保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何家嫻使用,嗣於96年5 月間何家嫻欲結束營業將店面頂讓予他人,遂將其於96年5 月22日已申領而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賴朝明,而賴朝明明知保安企業社已結束營業,且其並無使保安企業社所申領的支票兌現之能力,如其將前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等票款而足供他人從事詐欺之犯行,竟與出售暨買受保安企業社空頭支票之不特定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概括犯意」),於前述請領支票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支票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輾轉供陳憲燦、洪坤安、詹淑梅等販賣空頭支票使用,用以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由該不特定人填載上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簽發行為後,持以作為詐取財物、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由詹水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支票後(發票人為保安企業社),即持該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4 、5 、12、13、15、16、17、19、20、21、22、49號所示之空頭支票(共計21張),向不知情之謝振華借調現金,使謝振華陷於錯誤,因而出借款項予詹水順,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後,詹水順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謝振華始知受騙。

三、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追加被告賴朝明係與本案被告林威郎等人共同涉
    犯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威郎及其
    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威郎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郎固坦承其有介紹人頭卓秀花、方秋夫、蕭小
    霖予共同被告高銘鍵,並由共同被告高銘鍵每月支付5,000
    元管理費,及其曾向共同被告羅萬剛、林國榮詢問票源等情
    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
    介紹人頭給共同被告高銘鍵,共同被告高銘鍵於95年間,告
    訴伊說他想開通訊行的連鎖店,但共同被告高銘鍵信用不良
    ,而開通訊行當時要與通路商進貨,所以必須要查詢共同被
    告高銘鍵信用,通訊行進貨可能可以月結,可以開票,所以
    需要有信用的人,共同被告高銘鍵當時的構想說可能會開到
    10家的通訊行,所以才介紹人頭給共同被告高銘鍵,伊約介
    紹6 、7 個人頭給共同被告高銘鍵,當時伊有與這些人頭說
    每月會給1 萬元,這些人頭都是要來辦貸款,伊就介紹他們
    擔任公司人頭來賺取報酬,伊有請他們提供他們本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等基本資料;又因為共同被告高銘鍵常常
    缺錢,共同被告高銘鍵就要伊去詢問共同被告林國榮看看有
    沒有,所以這樣才接觸的,調票的情形就只有一次,當時只
    有問,沒有實際調票;而伊有幫共同被告羅萬剛找票主鍾先
    生洽談票的事情,共同被告羅萬剛自己與鍾先生談票的事情
    ,伊不知道實際是借票還是調票云云。而被告林威郎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高銘鍵因知悉被告林威郎投資不動
    產買賣,因本身信用有瑕疵而有以第三人名義購屋或貸款之
    需要,而有數名「人頭」可供使用,故向被告林威郎要求提
    供「名義人」使用,並由被告高銘鍵支付管理費予被告林威
    郎,至被告高銘鍵借用他人名義之用途為何,則非被告林威
    郎可得而知,故被告林威郎並無與共同被告高銘鍵共同販售
    之犯意聯絡云云。第查:
  ⒈被告林威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
    問時即供稱:「我介紹方秋夫、邱玉珠、卓秀雄、卓秀花、
    蕭小霖等人的資料給高新典,向高新典收取每人每月5,000
    元介紹費,我要負責替高新典聯絡他們,並且要依高新典的
    要求載他們去定點辦事情,如到銀行開戶、到公司辦事等等
    」、「高新典在95年11月開始支付方秋夫等人的介紹費給我
    ,都是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付給我,直到96年4 月間便停止支
    付。」、「我承認我有介紹客戶給羅萬剛、林國榮,貴處人
    員所提示的譯文內容,都是我為雙方仲介牽線的過程,傳達
    買賣雙方的需求,因為我如果介紹成功,每張支票我可以從
    中抽佣50到100 元,我介紹給羅萬剛、林國榮的客戶,每次
    成交支票張數大概都在300 至400 張左右,至於羅萬剛、林
    國榮如何與我所介紹的客戶談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830
    號<下稱96偵24830 >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其復於內
    勤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於95年間起曾透過向一名綽號鍾
    先生(年籍不詳)介紹買賣芭樂票之買主(金剛即羅萬剛、
    林國榮2 人)。我整批介紹大盤批貨,一張可抽50至100 元
    ,之後欲成立公司販售,即遭查獲。」、「我合作對象有羅
    萬剛、林國榮,介紹他們向鍾先生買票,高新典部分,我僅
    介紹人頭供其使用。我因此可向高新典每人頭收取5,000 酬
    庸。」、「(問:是否承認將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已
    知情之人,可能會遭人作為詐欺之用?)是的,我知道因為
    行使芭樂票人跑路而追償無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
    至23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介紹人頭方秋
    夫、卓秀花、蕭小霖給共同被告高銘鍵;又伊有介紹一位成
    年男子給羅萬剛,該男子手上有方健國人頭公司的票;伊承
    認幫綽號「李姊或林姊」的人傳話有打電話給羅萬剛,幫他
    們傳達附表編號17號所示支票帳戶的支票,銀行有通知,要
    過票,至於後面就不是伊處理的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
    39號<下稱本院97易2539>卷㈢第192 至193 頁)。是以,
    被告林威郎對於其所介紹予共同被告高新典之前揭人頭,係
    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有由該等人頭至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之情
    形,以及其明知共同被告羅萬剛及林國榮均係從事空頭支票
    買賣業仍居間介紹購買芭樂票等情節,業已供明在卷。
  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銘鍵於調查站詢問時即陳稱:「石頭
    (姓林,名不詳)曾介紹阮洪忠、沈秀琴、卓秀花及卓秀雄
    等人頭交給我,並利用渠等名義,於95年10月間分別虛設成
    立新成企業社、新美企業社、宗隆國際有限公司、旭沿有限
    公司及芳莘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加以培養,準備利用這
    些公司申請企業貸款及支票,後因我積欠石頭100 多萬元,
    所以我就把這4 家公司及人頭交還給石頭,但是申請到的支
    票有3 本,一本各25張則是交給台中小馬處理。」等語(見
    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829 號<下稱96偵24289 >偵查卷第12
    至13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使用的人頭大多數
    是由綽號石頭之被告林威郎提供,大概有10個人,我記得有
    阮洪忠、沈秀琴、卓秀花、卓秀雄、方秋夫、邱玉珠,林慶
    勇、許進成(元太);(提示編號99譯文內容)96年8 月14
    日,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我打給被告林威郎,要他幫我向
    艋舺「林仔」即被告林國榮調票,我與被告林威郎本是朋友
    ,他綽號「石頭」,但做票的有2 個石頭,另一個「石頭」
    比較大腳,僅見過面而已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8、29
    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於96年當時人在跑
    路,而我朋友說需要用票,所以我就向林威郎調票,當時林
    威郎說他也沒有票,我之所以會認識林威郎,是因為之前林
    威郎幫我介紹要辦理請票的人等語(見本院97易2539卷㈢第
    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稱:「(問:在人
    頭整個辦理領取支票的過程中,是否有要林威郎協助的時候
    ?)很少,只有人頭跑掉了之後,找不到人,所以就會找林
    威郎幫忙找。」等語明確(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96頁反面
    )。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與高新典有互相換票,又我有透過朋友而認識林威郎要調
    票,然後林威郎有介紹一位鍾先生,但後來沒有成交等語(
    見本院97易2539卷㈠第203 頁)。綜合上開共同被告高銘鍵
    之歷次供述暨證述及共同被告羅萬剛之供述情節,益證被告
    林威郎對於被告高銘鍵將其介紹的人頭用以擔任虛設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虛設公司名義申領支票後供販售乙節,知之甚
    詳。
  ⒊復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其中有被告林威郎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 與羅萬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如下
    之內容:「(編號31號:96.5.10/15:10:17)林:彰銀東湖
    『建和』今天缺50幾萬!羅:有沒有處理?你票號跟我講一
    下!林:我忘記問了,你不是說初10就沒關係了?羅:你幫
    我問一下,現在外面東西還很多!」、「(編號60號:96.6
    .20/13:30:19)林:玉山的今天有一張7 萬的!羅:玉山是
    哪一家?林:『伊微』啊!羅:那個押什麼時候?票號幾號
    能給我嗎?林:電話不是我接的!羅:我查看看,改天你要
    幫我記票號,不然我出去那麼多人,我不知道哪一個,這也
    到6 月底而已,沒什麼要緊!」(詳見附件一監聽譯第21頁
    、第24頁),基上可知,被告林威郎確有與共同被告羅萬剛
    聯繫討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及17號所示之空頭支票帳戶之
    支票在何票載發票日期前方為有效票事宜。是以,被告林威
    郎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人頭予共同被告高銘鍵云云,顯係臨
    訟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⒋雖被告林威郎否認有經手過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發票人為可
    成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林慶勇)之支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編號21號林慶勇部分,應該不是支票,而是存摺借
    給別人,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位男子的通話內容
    是我沒錯,當時應該是與林慶勇談話,當時不知道誰要使用
    存摺,應該是在問那個戶頭是不是可以使用的問題,而那個
    戶頭應該是借給別人使用的,是使用此存摺的人來問我這存
    摺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而他找不到羅萬剛、高新典,所以才
    來問我,我是以猜測的方式來回答他說不能用了,此部分我
    並沒有經手支票本」云云(本院97易2539卷㈢第193 頁)。
    惟查,細觀卷附被告林威郎以同上電話號碼與使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監聽譯文如下內容:「(編號55
    號:96.6.11/9:31:24 ),男:問你一下,林慶勇的本子確
    定不能用了?林:最好不要用了!男:他的都到期了(指到
    期開始跳票)?林:其實那本…家其是沒有其他的,『可成
    』的怕會影響到!男:『可成』的出事!林:對,你還要用
    ?男:因為裡面還有一些餘額,想把他弄出來!林:不要用
    了!」等語(詳見附件一監聽譯文第23頁),依該兩人間對
    話內容可知,渠等所關切的「本子」,並非指存摺,蓋因存
    摺僅係供登錄帳戶交易明細之用,自無到期與否之問題,且
    依據前揭被告高銘鍵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林威郎所介紹的人頭
    亦有包括林慶勇乙情可知,則被告林威郎此部分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應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況且,被告林威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稱:伊確實有幫忙共同
    被告高銘鍵,有收共同被告高銘鍵所給的報酬,也知道他們
    的支票有調來調去,有懷疑過這些票是人頭公司所申請出來
    的人頭票,伊知道共同被告高銘鍵是要申請這些公司,目的
    就是用來申請支票的這些事情,但他當初跟伊講的目的,不
    是要來賣票,伊都有告訴那些伊所介紹的人頭說,就是請他
    們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說需要人頭的人士,因為他們本身信
    用不好,對方每月會給予報酬,伊介紹一個人的對價可得5
    千元報酬,但在這個過程中共同被告高銘鍵有時候會請伊幫
    忙聯絡人,有時候還會請伊幫忙去載人頭去銀行,然後由共
    同被告李秀子帶領這些人頭去請領支票,這樣的情形約有3
    、4 次,這部分伊就另外會再收取報酬,伊承認有參與經檢
    察減縮起訴之事實(即指本院97易2539卷㈢第116 頁之公訴
    人庭呈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66
    頁)。此外,如附表一編號4 、6 、17、20、21、32、44號
    之空頭支票確係遭買受人持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財物或取得同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有前述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另有共同被告高銘鍵等人自
    白有經手上開空頭支票買賣等情無誤,並有經手調借或買賣
    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共同被告間對話之監聽譯文存卷可稽,
    及相關扣案物可佐(詳見如附表一編號4 、6 、17、20、21
    、32、44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證被告林威郎
    確有與如附表一上述編號所列之共同被告,共同參與販售各
    該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犯行無訛。
  ⒍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如附表一編號6 、20、21、32、44號
    所示之空頭支票之公司負責人確係由被告林威郎介紹給共同
    被告高銘鍵之人頭,且其確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 及17號所
    示空頭支票之調借事宜無誤。而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
    ,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
    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
    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
    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販
    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
    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查
    被告林威郎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所經手如附表一編號
    4 、6 、17、20、21、32、44號所示之支票帳戶之支票,終
    將為無兌現意願及能力之買受人利用,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詐
    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從而,本案被告林
    威郎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宗炫部分:
    訊據被告林宗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
    是從事代辦業的工作,但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開票公司或人,
    都不是經由伊代辦的云云。第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之支票,已遭案外人潘玉英持以行使
    ,用以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蔡盛雄調借現金,該支票於票載
    發票期日屆至,並未獲兌現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盛雄
    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明確,且共同被告高銘鍵亦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稱:伊確有對外販售過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
    之空頭支票等情無誤(見本院97易2539卷㈠第185 頁、同前
    卷㈢第64頁背面)。參以證人黃信雄於偵訊時即證稱:伊當
    初為找工作,透過綽號「阿龍」之鄰居介紹而與綽號「BK」
    之人認識連繫上,由「BK」到板橋車站接伊至公司,公司要
    伊任「高北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給予每月25,000元
    報酬,之後我去公司2 個月僅拿一個半月薪資;之後「BK」
    告知伊高北興併購好力德及怡特,故我成為另二公司負責人
    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830 號偵查卷第92頁),由此
    可知證人黃信雄係為牟取報酬而擔任好力德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基上可證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之支票確為遭販售之空
    頭支票無誤。
  ⒉證人黃信雄於偵訊時尚證稱:(96年度偵字第24830 號偵查
    卷)卷附45頁照片(即被告林宗炫之照片)即係「BK」之人
    ,「BK」有帶伊參觀倉庫,數天後另一名不詳男子交付名片
    予我(庭呈高北興業董事長黃信雄名片一紙),有前往銀行
    申辦支票,是BK帶我前往申辦,共申請3 家公司銀行支票,
    包含高北興業、怡特、好力德3 家公司,伊之後上班3 天後
    ,發現公司事務均由高新典交代李秀子及BK辦理,始知高方
    為幕後負責人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4 830號偵查卷第
    92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屬實
    ,被告林宗炫即為綽號「BK」之人無誤,是被告高新典及李
    秀子要被告林宗炫帶伊去銀行辦理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7頁)。而被告林宗炫於審理時聽聞證人黃信雄上開證述後
    ,已改口承稱:好力德公司之銀行支票戶負責人變更是伊帶
    黃信雄去辦的,本件支票是辦理過戶,因為前任公司已經有
    申請支票下來了,伊只是帶黃信雄去兩、三家銀行辦理過戶
    的動作,沒有領票,伊只是向被告高新典請領辦理支票過戶
    的傭金而已等語(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18頁)。另酌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銘鍵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林宗炫的綽號是
    BK,伊只有拜託林宗炫開車載黃信雄去銀行,由黃信雄自己
    去銀行辦理銀行甲存戶負責人變更,因為黃信雄住在苗栗,
    上來板橋,而我特別請林宗炫去接黃信雄,因為林宗炫有車
    子,他開車去比較方便,伊有給被告林宗炫幾千元當作油錢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97易2539卷第129 至132 頁)。據上,
    被告林宗炫對於證人黃信雄係為牟取報酬而擔任好力德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
  ⒊按公司負責人係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倘若係由人頭擔任
    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辦理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
    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應可預見該人頭為無資力之人,且
    並無實際經營空頭公司之能力,以各該人頭公司及個人所申
    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而該人頭公司所開
    立之空頭支票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
    告林宗炫自陳其係從事代辦銀行業務,顯係有豐富社會經驗
    之人,且智識程度非低,則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林
    宗炫陪同證人黃信雄至銀行辦理好力德公司之銀行帳戶負責
    人變更事實時,難謂無預見好力德公司申領支票使用後,並
    無意願使之兌現。
  ⒋此外,如附表一編號47號之空頭支票確係遭買受人持以向被
    害人蔡盛雄詐騙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蔡盛雄指訴在卷,另
    共同被告高銘鍵亦已自白其確有經手上揭空頭支票買賣等情
    無誤,益證被告林宗炫確有與共同被告高銘鍵參與販售上開
    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供買受人詐欺之犯行至明。
  ⒌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林宗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被告黃水成部分:
    訊據被告黃水成固坦承有購買支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有向被告邱曉玲購買過支票,但沒
    有賣支票,伊買支票使用是為還賭債延長週轉時間,且伊都
    是向被告邱曉玲拿過票單後,親自去銀行兌現這些票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4、17、19、24、32、38、44號
    所示之支票,已遭人持以行使,分別用以向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謝志榮等人調借現金、清償工程款、清償借款詐騙財物
    或取得同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且各該支票於票載發票期日
    屆至均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志榮等人於
    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歷歷,且被告高銘鍵、邱曉玲等人亦均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渠等確有對外買賣過前揭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等情無誤。此外,並有經手調借或買賣
    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共同被告間之監聽譯文存卷可稽,及相
    關扣案物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4 、5 、6 、14、17、19、
    24、32、38、44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佐證(以上附卷頁次均詳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相關證
    據」欄所載),足證上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確為
    遭販售之空頭支票無誤。
  ⒉參以證人邱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黃水成曾經有
    以4,500 、5,000 到5,500 元不等價格跟我買過人頭公司的
    票,他沒有說明買票的用途,我有跟他說票到期後就要去銀
    行過票,票的來源會附過票單給我,然後我賣出支票也會附
    上過票單給買主,被告黃水成跟我買的票,我都會要求要給
    他過票單,我不知道賣給被告黃水成的票,到底後來是否都
    有過票,他跟我買票時,我並沒有跟他確認他前次所購得的
    票處理情形,我確實有賣票給被告黃水成,其中比較有印象
    的是「伊微」、「東威」、「匡慶」、「巧贈」的票,還有
    「方秋夫」我記得有,但已經忘記是其個人還是公司票,至
    於其他的我想不起來了等情明確(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50
    至54頁)。再者,被告黃水成並不否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為其所使用,而被告黃水成以該電話於96年7 月9 日
    14時13分,與使用0000000000之男子有如下對話內容:「男
    :阿水啊,現在價格怎樣?黃:你誰?男:我吳仔啦。黃:
    8 千啦。男:私人的有嗎?黃:沒有,都公司的。男:你問
    看看。」;於同日14時35分,該電話與共同被告邱曉玲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有如下對話內容:「黃:你
    私人的哪裡的?邱:沒有了!黃:你不是說有下港的?邱:
    桃園的啦,剩一張而已。黃:一張就一張,押到何時?邱:
    8 月20。」;被告黃水成隨即於同日14時36分與使用000000
    0000電話之自稱「吳仔」男子再次聯繫對話如下:「黃:吳
    仔,桃園的可以用嗎?男:可以啊!黃:你要幾張?男:一
    張就好。黃:8 月20可以嗎?男:沒關係,你幫我留著。黃
    :你要確定,我要去跟人家拿!男:有啦,有確定。」等情
    ,亦據被告黃水成於調查站訊問時坦認屬實,並供稱:該談
    話內容,都是朋友要找我幫忙拿票,我再向「黃小姐」拿票
    等語(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3883號偵查卷<下稱96他3883>
    第179 頁),並有上開內容之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附件一
    第269 頁)。另觀諸卷附監察譯文可知(見附件一第266 至
    268 頁),被告黃水成尚有以同上電話與被告邱曉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為如下之通話內容:⑴於96年5
    月2 日16時30分,「邱:第一銀行的『匡慶』你還有嗎?」
    、「黃:好像還一張!邱:不要出了,現在通知了,已經『
    缺角』了!黃:從拿那天只做2 張,都沒生意,彰銀的也沒
    有出!邱:彰銀哪一個?黃:『建和』的啦!邱:你那邊還
    幾個?黃:你明天拿5 個久一點的來啦!」。⑵於96年5 月
    25日10時41分:「黃:你那個『伊微』還有嗎?邱:沒有了
    !黃:那有什麼?邱:東葳啊!黃:『伊微』啦,如果有再
    拿5 張過來給我啦!」。⑶於96年6 月14日16時16分,被告
    黃水成以0000000000撥打104 查詢華南銀行儲蓄部,轉接,
    照會帳號:000000000 ,巧贈實有限公司,96年1 月開戶,
    目前還正常,最近每天都有人照會;而於同日16時及45分與
    共同被告邱曉玲通聯:「黃:那個華南的很難聽,我剛剛有
    照,『客人』拿回來的,銀行說目前正常,但是每天有人照
    會!邱:我有出但沒有這樣!那天我照也是說正常,但是很
    多人照會!我再叫源頭處理一下,你還剩幾個?黃:好像3
    個!彰銀調好了嗎?邱:我有出,也沒人反應啊!你還剩幾
    個?黃:2 個!邱:那個還很好出啊!黃:好啦,我盡量出
    !」。⑷於96年8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黃:『炬霖』的
    還有沒有?邱:有啦,我這邊剩2 個!要押什麼時候?黃:
    那個不是押9 月15的,有一個客人要2 個,我這邊剩一個!
    邱:我就在附近而已,你如果要的話再講!」等語。參酌證
    人邱曉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譯文中我說「那個還很好
    出」的意思,就是票很好賣,還可以用,沒有被拒絕往來的
    ,表示是好的;譯文中顯示「還剩幾個」的意思,就是我問
    被告黃水成還剩下幾張票的意思,有時候他會多拿,就是因
    為客人有多拿的話,他就不用奔走找票,被告黃水成接著表
    示他要儘量出的意思,就是要賣就可以用的意思,票好的等
    語(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53頁)。綜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黃水成向共同被告邱曉玲購買人頭支票後有轉手出售
    予客人,顯非僅供自己使用。是以,被告黃水成辯稱:伊係
    為還賭債延長週轉時間而向共同被告邱曉玲購買支票,且拿
    過票單親自去銀行兌現支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且共同被告邱曉玲既證稱:被告黃水成以4,500 、至
    5,500 元不等價格向其購買人頭公司的票等情,而被告黃水
    成向上開自稱「吳仔」所報空頭支票價格則為8,000 元,足
    見被告黃水成自共同被告邱曉玲處所取得之空頭支票再轉交
    付予他人係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明。
  ⒊查被告黃水成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陳稱其於76年間曾
    因芭樂票而遭法院判刑,則其對於其向被告邱曉玲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4 、5 、6 、14、17、19、24、32、38、44號所示
    之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後轉售他人,終將有無兌現意願及能力
    之買受人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乙情,理應
    知之甚詳。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水成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依法論科。
㈣、被告賴朝明部分:
    訊據被告賴朝明固坦承其為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其
    確有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等情屬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何佩真一起去銀行只
    有領一本支票本而已,但伊並不知道何佩真後來自己去領取
    支票本,她也沒有跟伊說,至於公司大小章部分,伊交給何
    佩真,但是伊有告訴她說若要領取支票時,要告訴伊,所以
    公司財務都是她在處理的,伊都沒有過問,伊雖然都在公司
    裡面,但只有看到她都是坐在電腦桌前面,而伊都是坐在外
    面桌子,辦公室的門是關著的,伊不知道她在裡面做什麼云
    云。惟查:
  ⒈被告賴朝明係於95年3 月9 日起擔任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並有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4 月9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1447400 號函附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合作金
    庫大稻埕分行99年4 月28日合金稻存字第0990001663號函附
    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易
    字第3629號<下稱97易3629>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
    。而案外人詹水順係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支票在內
    共計21張支票,持以向被害人謝振華調借現金,嗣支票發票
    期日屆至均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振華於
    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歷歷(見調查站卷第60至61頁),且本案
    被告詹淑梅、洪坤安及追加被告陳憲燦亦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稱:渠等確有對外販售過以保安企業社名義簽發之
    空頭支票等情無誤(見本院97易2539卷㈢第73至74頁、98年
    度易字第2320號卷第204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存卷可考,及附表一編號18號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據上,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支票應屬自始
    無意使之兌付的空頭支票,且被害人謝振華確有因而受有損
    害無誤。
  ⒉又依據前揭卷附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記載可知
    ,保安企業社共向合作金庫領用過6 次支票本,前3 次領用
    的票據張數均為25張,後3 次領用的票據張數均為50張,而
    最後1 次領用日期為96年5 月22日等情無誤。參以被告賴朝
    明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伊於95年8 月間經朋友介紹,進
    入保安企業社擔任工友,於96年5 月底離職等語(見該調查
    站卷第7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95年5 月間
    任保安企業社負責人,直至96年5 月底將該企業社轉讓給唐
    玉山等情(見板檢97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13頁);
    此核與證人唐玉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95年11月與
    何佩真、賴朝明認識的,因為他們的行號要結束營業,是由
    我去將行號頂下來,他們讓出臺北市○○區○○街3號 之營
    業權,當時我是與何佩真洽談營業權的問題,但是賴朝明也
    有在場,頂讓的條件是以10萬元來頂下來,但並沒有包括保
    安企業社這家行號、變更負責人等事,當時我是以每月2 萬
    元承租上址,我工作的場地是在外部,我是做汽車保養的工
    作,公司內部部分,他們還有繼續在做辦公室使用,該地址
    後來我正式頂讓下來,他們就搬離開了,搬走的時間約在96
    年,至於詳細是幾月份我已經忘記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
    97易3629卷第100 至101 頁)。是以,被告賴朝明既已知保
    安企業社於96年5 月間即結束營業,則其對於保安企業社於
    96年5 月22日所請領之支票,並非供做保安企業社營業目的
    使用,且保安企業社結束營業後,上揭支票帳戶內已無存款
    以支付之後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乙事,應無不知之理。
  ⒊參以被告賴朝明於調查站訊問時原本係供稱:伊有到銀行開
    戶並領到1 本50張的支票簿,領到後是交給何佩真,後來這
    票用到哪邊去伊不知道云云(見調查站卷第7 頁反面);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當時由何佩真帶我前往銀行領取支
    票,領取後交付何佩真自行開立使用,至於開予何人、金額
    多寡,我均不知悉,我將公司大小張放置公司由何自行取用
    蓋印,保安企業社僅領取過一次支票云云(見板檢97偵緝21
    92偵查卷第14頁)。惟嗣證人何家嫻於本院審理時拘提到庭
    後具結後證稱:我曾經在保安企業擔任會計工作,也有投資
    保安企業社,這家行號原先這是一家汽車修理廠,實際上我
    頂下這家店,我哥哥跟我說他朋友賴朝明也合夥,所以我及
    賴朝明就各出資一半,由賴朝明擔任負責人,保安企業社是
    我們後來去申請的行號,保安企業社向合作金庫申請過支票
    本,支票的大小章原則上是我保管,因為我要開支票給廠商
    ,而我都是開給廠商,並沒有將支票開給廠商以外的人,所
    以不需要經過賴朝明同意,但我沒有簽發票號JD0000000 號
    面額70萬元的支票,因我從來不會開過這麼大面額的支票,
    我在任時,保安企業社的支票是沒有跳票過的,後來頂給唐
    玉山之後就沒有再開票了,唐玉山是重新申請公司,並沒有
    沿用保安企業社,所以沒有將支票給唐玉山使用;我記得領
    最後一本支票本時,還沒有確定公司還要不要繼續做,而因
    為只要支票回籠數夠就可以向銀行請領新的,所以還是有去
    請領支票本,但最後一本支票本,我確定沒有開出去過使用
    ,因為修理廠已經不做了,所以不需要再開支票支付貨款了
    ,就於96年5 、6 月間,將最後一本領出的保安企業社支票
    及公司大、小章都直接交給賴朝明了,我記得我交給他時,
    他那天有喝酒,他還有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然後隔一、二天
    時,他有跟我說包包不見了,我也有請他去銀行掛失,但我
    不知道他後來如何處理,因為負責人不是我,所以我也沒有
    辦法去處理等情歷歷(見本院97易3629卷第118 至120 頁)
    。而被告賴朝明在庭聽聞證人何家嫻前揭證述情節後,始翻
    異前詞改口辯稱:證人何家嫻確實有拿一本支票本給伊,但
    伊當時有喝酒,就說要她拿去,伊會弄丟掉,後來就好像是
    推來推去掉在公司,然後公司就搬家,因為何家嫻給伊時,
    是裝在一個包包裡面,伊在一、二天後告訴何家嫻說該包包
    掉了,當時保安企業社已經不做了,所以也就沒有想這麼多
    ,何家嫻是拿包包給伊,伊沒有打開看,所以不知道裡面是
    支票等語(見本院97易3629卷第120 頁),由此可見,被告
    賴朝明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一再辯稱領到的支票簿已均
    交給何佩真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避就狡卸之詞,
    無足採信。另酌以支票係屬流通的有價證券,一經執票人善
    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依法即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以,一般人在發現其所請領之支票遺失
    或遭竊時,為免遭他人取得該支票後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後流通於市,遭善意持票人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衡情應係立即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而被告賴朝明身為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倘若被告賴
    朝明果真係其將保安企業社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予以遺失
    ,其豈會漠不關心而未積極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之理?此顯
    與常情有悖,則由被告賴朝明故意隱瞞實情之舉,反足證被
    告賴朝明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不法使用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賴朝明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初
    ,即具共同詐騙之犯意至明。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被
    告賴朝明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林宗炫行為後,刑法第28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林宗炫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林宗炫言之,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宗炫。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宗炫。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林宗炫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林宗炫,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
    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
    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
    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
    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
    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
    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
    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
    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參)。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
    行使所犯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核被告林威郎、黃水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宗炫、
    賴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及賴朝明分別就渠等有所經手過
    之買賣或調借之空頭支票帳戶支票(詳如附表三所列),分
    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4、17、18、19、20、21、
    24、32、38、44、47號「經手人」欄所示之人,及渠等之共
    同被告高銘鍵又與「小馬」,共同被告林國榮又與其芭樂票
    上游許秀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鍾先生」、「小楊」等成
    年男子,共同被告羅萬剛又與其芭樂票上游仇建國、真實年
    不詳自稱「陳先生」、「邱先生」、綽號「石頭」等之成年
    男子,共同被告許錦煌、黃熙雪與其等芭樂票上游張三格、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山上的小姐」之成年女子暨綽號「七先
    生」、「賴皮」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孫文良與其芭樂票上
    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康丁」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尤祝智
    與其芭樂票上游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劉」、「小張」等成年
    男子,共同被告葉儱華與其芭樂票上游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邱曉玲與其芭樂票上游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賴皮」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吳素麗與其芭
    樂票上游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係有直
    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參。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
    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
    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
    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
    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
    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
    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林威郎係為賺取傭金而
    有多次將人頭介紹予共同被告高銘鍵,以利共同被告高銘鍵
    成立空頭公司後申領空頭支票販售,並有協助調借空頭支票
    事宜,又被告黃水成則係為為牟取販售空頭支票之對價而有
    有多次販售及調借空頭支票之行為,而渠等雖知所經手調借
    或販賣之空白支票,日後將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
    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
    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惟該等
    空白支票既然尚需待有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
    者予以利用,始能完成詐欺犯罪之目的,至於知情的芭樂票
    客戶究係一人或多人?持持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於何時、
    何地?向一位或多位被害人行使詐騙?並非被告林威郎、黃
    水成於經手系爭多張空頭支票之期間所能預先得悉,應認渠
    等於主觀上係以渠等之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在客觀上渠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
    理,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威郎及黃水成2 人前揭
    數次行為,均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林威郎、黃水成所犯上開2 罪,係各別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起訴書就被告林威郎、黃水成
    部分之起訴法條僅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而未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被害事實經過及損失金額」欄所載之
    事實已詳述持有前述系爭空頭支票者,除有用以借款名義詐
    得現金外,亦有持該等空頭支票用以清償工程款、貨款、借
    款,以獲取延後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等情形,故起訴法條雖
    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本院自得就其起訴之事實加以
    審究,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林威郎、黃水成亦涉
    犯詐欺得利罪名以利供渠等辯明,自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陳明。
㈣、被告林威郎前於9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賴朝明前於9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威郎、黃水成、賴朝明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渠等素行非
    佳,又被告林威郎、黃水成、林宗炫及賴朝明均明知系爭空
    頭支票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而被告
    林威郎及林宗炫竟為牟取不法傭金利益,被告林威郎仍積極
    提供空頭公司設立所需之人頭,被告林宗炫則積極參與支票
    帳戶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手續,以利空頭支票之申領販售,而
    被告黃水成為圖得販售空頭支票之差價之各別犯罪動機、對
    被害人之財產程度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小,渠
    等各別參與販售空頭支票之分工情形、所經手系爭空頭支票
    之數量多寡、兼酌以渠等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炫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就被告林威郎、黃水成
    、賴朝明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
    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林宗炫為上開附表一編號47號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31,200元除外),均為如
    附表三「共同經手過之買賣或調借空頭支票帳戶支票」欄所
    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手人即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渠
    等與被告林威郎、黃水成、賴朝明及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共同
    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高銘鍵等人於
    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31,200元,則係共犯吳素麗
    販售空頭支票所得之物,亦據共同被告吳素麗供陳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扣案
    物品/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欄所示之扣押物品,被告林威郎
    、林宗炫及其餘共同被告高銘鍵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林威郎、林
    宗炫、黃水成、賴朝明除有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犯行外
    ,尚有與共同被告高銘鍵、李秀子、林文良、許錦煌、黃熙
    雪、羅萬剛、邱曉玲、汪君惠、郭登財、詹淑梅、王政華、
    洪坤安、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尤祝智、孫文
    良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方健國及被告賴朝明等
    人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
    資力之個人,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
    現可能之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
    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
    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芭樂
    票客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起,在臺北
    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
    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
    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以施用詐術、詐取
    財物,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除前揭論罪科刑以外之不知
    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
    因認被告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4 人尚與其
    餘共同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及賴朝明就前揭有罪部分
    以外被訴之共同詐欺犯行部分均堅決否認。第查,經本院一
    一勾稽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4 人及其餘共
    同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聽譯文暨扣案物品
    後(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查無共同被告高
    銘鍵等人於渠等各自之供述中曾提及被告林威郎、林宗炫、
    黃水成及賴朝明4 人有經手過除已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系爭
    空頭支票(下簡稱其餘系爭空頭支票);又被害人劉維廉等
    人之指訴,至多僅足證明其等有遭持系爭空頭支票者,對其
    等施以詐術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但渠等並未曾證述
    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及賴朝明4 人有經手其餘系爭
    空頭支票,或與其餘系爭空頭支票有何關聯性?且細觀卷附
    監聽譯文亦並未曾出現過有關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
    及賴朝明4 人與他人談論與其餘系爭空頭支票相關之買賣或
    調借等情節。再者,被告林威郎所辯稱:陳銓成及高仲縣並
    非伊介紹予共同被告高銘鍵充做人頭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核
    與證人陳銓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在庭被告林
    威郎,伊在亮相公司(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頭公司)任
    職期間,並未看過被告林威郎等情(見本院97易2359卷第97
    至98頁);及證人高仲縣(即附表一編46所示人頭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林威郎,伊並
    沒有開設過公司,是於95年間有應徵過珠寶公司被騙,當時
    應徵伊的人自稱石先生,但他長得比被告林威郎高一點,伊
    真的不認識在庭被告林威郎等情相符(見本院97易2359卷㈣
    第99至100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銘鍵亦於審理時證稱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23、46所示之人頭陳銓成及高仲
    縣真的都不是被告林威郎介紹的,而是伊朋友羅萬龍介紹的
    等語(本院97易2359卷㈣第96頁背面),是以,被告林威郎
    上開所辯,係屬有據,堪以採信。且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餘系爭空頭支票,亦係由被告林威郎、林宗炫
    、黃水成、賴朝明所經手或調借或出售之情形,此由蒞庭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本案被告暨追加被告之相關事
    證一覽表亦可資佐證(詳見本院97易2359卷㈢第115 至156
    頁),故尚難僅依卷內現有證據證明被告林威郎、林宗炫、
    黃水成、賴朝明等4 人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有與其
    餘同案被告高銘鍵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
    公訴人認認被告林威郎等4 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或集合犯關係(見本院97易2359卷㈣第108
    頁之99年度蒞字第9988號補充理由書所述),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4號移送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林威郎明知支票係有價證券,具有代付現金交易
    及轉讓流通之性質,可預見使無清償能力之人將其所開設之
    支票帳戶或領用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犯罪,竟於91年6 、7 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
    登「辦手機、領現金」之廣告,王睦吉見該廣告後便與被告
    林威郎聯絡,被告林威郎自稱「石先生」,而與王睦吉基於
    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威郎代刻王睦吉印章1
    枚(下稱新印鑑),再於91年8 月19日帶同王睦吉前往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下稱華銀港口分行),由被告林威
    郎提供12萬5 千元現金存入王睦吉前於82年7 月31日所開立
    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再持上開新印鑑與王睦吉之身分證,申請辦理系爭帳戶之「
    更印啟用」手續。再於同年月27日,帶同王睦吉至華銀港口
    分行使用新印鑑領取系爭帳戶支票簿1 本共25張(票號自00
    00000 至0000000 號),被告林威郎便虛偽開立上開領得之
    支票,存入其所能操控之自己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如與其
    同樣從事人頭支票帳戶販賣之共同被告高銘鍵所控制之人頭
    徐聯志、鄭惠月、蘇振德等人帳戶內)以提示兌現該些票款
    ,或與熟識之人換票,將開立之支票賣予他人後供他人流通
    出去後兌現,以此方式使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得以取回,
    並營造該支票帳戶信用良好之假象。92年1 月3 日則由被告
    林威郎持王睦吉新印鑑至華銀港口分行領取予印章領取支票
    簿1 本共100 張(票號自0000000 至0000000 號)。其中2
    張支票遭莊明彬用以實施以下詐欺犯罪:
  ⑴莊明彬與陳明彬為朋友關係,91年2 月間,莊明彬知悉黃義
    文有意購買陳明彬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段1000
    地號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明彬表示欲仲
    介2 人買賣土地,莊明彬並向陳明彬詐稱未找到出更高價錢
    之買主前,先不要將土地過戶予黃義文,而先以土地向黃義
    文抵押借款之方式借得一筆錢,嗣與黃義文約定之還款期限
    屆至前,若能找到更高價格之買主,扣除應付予黃義文之利
    息200 萬元外,還能賺取其中之差價,但為避免陳明彬取得
    黃義文交付之款項後將土地賣出,有損黃義文之權益,黃義
    文交付之款項應先由莊明彬代為保管,致陳明彬陷於錯誤,
    而於91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育銨代書事務所經莊明
    彬仲介,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義文向其借款1,000 萬
    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 月25日前還款1,20
    0 萬元,否則便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黃義文,嗣黃義文於
    91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1日分別交付900 萬元、100 萬元
    於陳明彬後,陳明彬便將上開款項交予莊明彬保管,其後,
    於同年3 、4 月間,莊明彬又以同上方式,騙使陳明彬同意
    將其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三段第657 地號土地抵押
    向黃義文借款700 萬元,所得款項亦交付莊明彬保管,陳明
    彬與黃義文約定在同年5 月底前還款,然莊明彬並未覓得更
    高價買主,亦拒不交出所代為保管之款項,陳明彬無力還款
    ,遂於同年6 月6 日與黃義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
    開土地作價賣予黃義文,用以抵償債務。嗣91年6 月17日起
    至91年7 月29日止,莊明彬另向黃義文詐稱陳明彬因其子賭
    博輸錢5 、6 千萬,需款孔急,要代為借款,明知其華南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存款不足,
    仍開立附表四編號1 至4 支票4 張交予黃義文,致黃義文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583 萬元予莊明彬,莊明彬詐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交付陳明彬,嗣黃義文屆期持上揭4 張支票向銀行
    提示,均於91年8 月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黃義文數度
    催討後,莊明彬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460 萬元票款
    ,且知系爭帳戶支票為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竟於92
    年1 月3 日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林威郎所領得已蓋
    用王睦吉新印鑑之系爭帳戶支票1 張(票號:KC0000000 號
    ,下稱:支票一),填載票面金額:460 萬元、票載發票日
    :92年3 月30日後交予黃義文,92年3 月31日黃義文持該支
    票欲提示,該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莊明彬經陳
    明彬催討債務後,於92年4 月14日簽立附表五編號1 至8、
    共計2,760 萬元之本票8 張交予陳明彬,但迄今均無兌現,
    黃義文、陳明彬始知受騙。
  ⑵莊明彬另於91年8 月間某日,經不知情之友人盧雲昌介紹,
    認識黃春櫻及其夫余振豐,得知黃春櫻與新竹縣竹北市東元
    綜合醫院正因土地買賣糾紛而有民事訴訟進行中,莊明彬與
    前妻何惠珠多次同行前往黃春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81號之住處,向黃春櫻及余振豐詐稱其認識東元綜合醫院
    院長,可代為協調,且其警政關係良好,知悉有通緝犯4 人
    竊取黃春櫻所遺失土地買賣合約正本、提存書、切結書等物
    品,可策動4 名通緝犯自首,惟通緝犯潛逃大陸須生活費、
    偷渡費、購屋費、交通費、自首費、另訴訟亦需巨額活動費
    擺平,即可打贏民事訴訟等語,致黃春櫻及余振豐陷於錯誤
    ,同意先借款予莊明彬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嗣民事訴訟勝訴
    後,將以交易價款之百分之10計算佣金支付予莊明彬,因而
    於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黃春櫻上址住處及新竹縣竹北
    市電信局旁等處,迄91年12月26日止,陸續交付699 萬元予
    莊明彬,莊明彬分別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謝銘智支票1張
    (付款人:臺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91年12月20日)及以莊明彬名義
    開立附表五編號9 至13之本票5 張交予黃春櫻及余振豐供作
    抵償,嗣上開謝銘智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本票5 張亦
    未獲兌現,莊明彬則另於91年12月下旬某日向余振豐詐稱4
    名竊賊亦涉及偽造王睦吉所開設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達2 億6
    千萬元,只要伊再提供100 多萬元現金,該4 名竊賊就會出
    面自首,並於92年1 月3 日後某日,在黃春櫻上開住處,將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林威郎所領得已蓋用王睦吉新印鑑之
    系爭帳戶支票1 張(票號:KC0000000 、票面金額:900 萬
    元、票載發票日:92年3 月30日,下稱:支票二)交予黃春
    櫻,並收回上開謝銘智支票1 張及其所開立之本票5 張,致
    2 人陸續交付將近200 萬元現金予莊明彬,嗣系爭帳戶支票
    屆期經黃春櫻提示,仍不獲兌現,莊明彬於黃春櫻上開民事
    訴訟敗訴後,仍拒不還款,避不見面,經黃春櫻向華銀港口
    分行查詢始知系爭帳戶退票多張,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威
    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林威郎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人證部份:證人王睦吉、徐聯志、鄭惠月、蘇振德、汪君惠
    、李麗珠、王佳凌、吳火旺、羅柏園、陳清方、林明祥、林
    源龍、邱垂川、王平昌、宋王美蓮、趙文煙、陳美琴、黃照
    鴻、郭憲山、蘇淑慧、蘇美朱、王月容、黃義文、陳明彬、
    余振豐證述;告訴人黃春櫻指述;莊明彬於其涉犯之詐欺案
    件中供述在卷。
  ㈡物證部份:
    ⒈支票一與支票二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各1 份。
    ⒉陳明彬提出之莊明彬簽立之債權承諾書與本票影本8 張
    ⒊黃義文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契約書與支票影本3 張。
    ⒋謝銘智上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謝銘智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各1 份。
    ⒌莊明彬所開立交予黃春櫻之本票5 張影本、莊明彬所書立
      予黃春櫻之欠款699 萬元憑證1 張。
    ⒍黃春櫻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春櫻華南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與存款
      往來明細表、余振豐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影本、余羅七妹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帳戶
      (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羅春蘭華南商業銀行員
      山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 份
    ⒎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2年10月3 日(92)華竹北字151
      號函、93年1 月29日(93)竹北字第18號函、華銀基隆港
      口分行92年9 月29日(92)華基港字第218 號函、97年3
      月31日(96)華基港字第0970081 號函暨附件、97年4 月
      28日(97)華基港字第0970118 號函、98年1 月21日(98
      )華基港字第0980021 號函暨附件、98年6 月12日(98)
      華基港字第09800199號函暨附件各1 份。
    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王睦吉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
      及獨資事業名錄、王總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及董監事經
      理人名單、吉特速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單
      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澤木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與董監事經
      理人名單、祐通通訊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及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王總貿易有限公司、吉特速有限公司、澤木
      有限公司、佑通通訊有限公司、王睦吉)、海四方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
    ⒐玉山銀行營業部97年4 月25日玉山營部字第08042404號函
      暨附件、台北縣五股鄉農會97年4 月28日五農信字第0971
      000267號函暨附件、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 日
      儲字第097 0710928 號函暨附件、稻江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97年5 月2 日稻江長安發文字第097042號函暨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德惠分行97年5 月8 日永豐銀德惠分行(097 )
      字第00008 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008/4/3
      0 一中山字第00118 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5 月9
      日民權營字第09700016671 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97年5 月14日(97)北富銀敦字
      第037 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
      6 日98富壽服發字第256 號函暨附件、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8年2 月3 日(98)華壽契核字第0186號函暨附
      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 日(98)
      新光銀士簡字第980008號函暨附件、華南商銀銀行土城分
      行98年2 月13日華土字第09800042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98年2 月11日華樹存字第0980039 號函暨附
      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98年2 月12日(98)華新營字第09
      80031 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8年2 月10日
      (98)華板新字第25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98年2 月9 日(98)華京東存字第50號函暨附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8年2 月17日98南嘉義字第02
      3 號函暨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2 月9 日
      9 8 竹北密字第042 號函暨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
      分行98年2 月19日98汐字第000035號函暨附件、安泰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98年2 月6 日(98)安壢作字第0987000050
      號函暨附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
      2 月9 日(98)港匯銀(總)字第01563 號函暨附件、玉
      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2 月9 日玉山個(服)字第09
      80121067號函暨附件、陽信商業銀行98年3 月24日陽信總
      秘書字第09800001210 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綜合作業中心98年3 月5 日作心詢字第09803 04107 號函
      暨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98年3 月10日(98)
      上銀天字第029 號函暨附件各1 份。
    ⒑徐聯志、鄭惠月、蘇振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 年 度
      基簡字第571 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
      緝字第1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四、訊據被告林威郎堅決否認有併案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
    稱:伊認識王睦吉當時,有拿伊本人的名片給他,並沒有使
    用假名,而系爭支票並不是伊去申請的,伊亦未將資金存入
    系爭支票帳戶內,亦沒有持王睦吉的印鑑章去華銀港口分行
    領取支票等語。經查:
㈠、依據併案共同被告王睦吉於97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
    稱:伊於91年間,看到蘋果日報小廣告,上面登辦支票換現
    金,而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支票,再以1 萬元代價
    賣給李先生,開戶完走出銀行就拿給他;跟伊聯絡和帶伊去
    開戶的人都是李先生,那時伊人在基隆,是李先生決定去孝
    四路的港口分行開戶的,李先生先以伊名義開一家名叫星月
    的公司,銀行的人有過來看,等營利登記申請到了之後,他
    們就帶伊去開設公司;我幫助李先生等人都是在90、91年間
    ,地點都是在基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檢>97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
    嗣於98年6 月5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證稱:
    「(問:你於華銀港口分行支票帳戶係於82年7 月31日即已
    開戶,與於你97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通緝到案時所述係於91
    年開戶不一?)時間那麼久了,我只記得82年那時候我剛離
    婚,在基隆火車站打零工,我打零工時候不需要用到支票,
    82年間我看報紙的小廣告,上面寫『辦支票拿現金』,我就
    打電話給綽號小許的男子,由他帶我去辦,本來小許說辦好
    要給我10萬元,但是後來他只給我1 萬元,其他款項沒有給
    我人就不見了,該支票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小許。」、
    「(為何82年之後均未領過支票簿,至91年才又開始領)應
    該是林威郎那些人去領的,91年那時候我是林威郎的人頭,
    他並不是我在97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案中所說的李先生,林
    威郎叫伊當人頭去開公司,李先生是我剛剛講的小許,91年
    是林威郎帶我去領票的,林威郎叫我開公司,本來就可以領
    支票,並不是涉及刑法,叫我按他的指示去做。」、「91年
    6 、7 月的時候我看報紙小廣告,上面寫辦手機領現金,林
    威郎跟我聯繫,當時他自稱石先生,後來有一次他帶我去臺
    北,他開公司的地方,他拿出他的身分證要辦事情,我才看
    到他身分證上的姓名叫林威郎」、「(問:你剛才說將華銀
    港口分行支票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小許,則91年間如何
    與林威郎去領票?)那時候好像有重新刻一顆印章變更。」
    、「(問:當時有無辦理存摺掛失或印章變更?)都沒有」
    、「(既然沒有,如何重刻印章領票?)我只知道林威郎帶
    我去的時候,叫我拿身分證出示給銀行的人看,我應該有拿
    出印章來。」、「(問:該顆印章來源?)林威郎看我印章
    的模式重刻一個。」、「(是否於91年8 月19日由林威郎交
    12萬5 千元予你,要你存入你華銀港口分行帳戶內?)是。
    」、「(問:領出之支票簿是否整本交給林威郎?)是。」
    、「(問:你與林威郎至華銀港口分行領過幾次支票簿?)
    我記得只有一次,領幾本我忘了。」、「(問:於92 年1月
    3 、7 日有無與林威郎至華銀港口分行領過支票簿?)我記
    得沒有。」等語(見基檢98年度他字第142 號偵查卷<下稱
    98他142 卷>㈡第7 至9 頁),則證人王睦吉就帶其去華銀
    港口分行申領支票之人究係「李先生」、「小許」或被告林
    威郎?前後證述即有不一;而依據證人王睦吉之證述,上開
    支票帳戶之存摺、印章既早於82年間即已交給「小許」,則
    被告林威郎在未取得存摺、原始印鑑章之情況下,是否能於
    91年6 、7 月間帶同證人王睦吉至上開港口分行,以其自行
    重刻之印章即得請領支票?並非無疑。而本院依被告林威郎
    之聲請依法傳喚、拘提證人王睦吉,證人王睦吉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應訊,致被告林威郎無從與證人王睦吉對質詰問,
    另酌以系爭帳戶之印章未曾辦理掛失、變更事項乙情,此有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6 月12日(98)華基港字第0980
    0199號函存卷可考。是以,證人王睦吉前揭供述及證述仍有
    上述疑義,尚難遽引為對被告林威郎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又證人徐聯志僅係證稱:(經提示高新典、林威郎等人相片
    )伊僅認識高新典即伊所說的高志卿,並不認識其他人等語
    (見基檢98他142 卷㈠第207 頁),證人鄭惠月則係證稱:
    (經提示林威郎相片)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
    8 頁)。至證人蘇振德係證稱:伊係幫高志卿擔任20幾家公
    司人頭負責人,高志卿常帶伊去銀行開戶及領支票,伊在跟
    高志卿配合期間不曾看過王睦吉;(經提示林威郎相片)有
    聽過綽號石頭之人,應該是高新典的朋友,有看過石頭1 、
    2 次,有點印象,相片中之人好像是石頭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67至68頁、第208 頁),且證人徐聯志、鄭惠月、蘇振
    德均證稱:石頭並沒有帶渠等去開過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208 頁)。又證人汪君惠於偵查中亦僅證述:伊並不認
    識綽號石頭之人,亦不認識被告林威郎、高新典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225 頁)。是以,證人徐聯志、鄭惠月、蘇振德
    、汪君惠均未曾證述被告林威郎幫助王睦吉去銀行開設系爭
    帳戶申領支票乙事,自難爰引渠等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林威
    郎之證據。
㈢、另酌以證人李麗珠、王佳凌、吳火旺、羅柏園、陳清方、林
    明祥、林源龍、邱垂川、王平昌、宋王美蓮、趙文煙、陳美
    琴、黃照鴻、郭憲山、蘇淑慧、蘇美朱、王月容、黃義文、
    陳明彬、余振豐等人,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曾收受過或持有過
    系爭帳戶之支票;而告訴人黃春櫻指述之指訴及他案被告莊
    明彬於其涉犯之詐欺案件中之供述,均並未證明被告林威郎
    即為幫助證人王睦吉至華銀港口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及請領支
    票簿之人;又併案意旨書所列各項物證及書證部份,亦僅屬
    證明王睦吉擔任人頭申領系爭帳戶之支票暨莊明彬之詐欺犯
    行相關之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林威郎即為幫助王睦吉請領
    華銀港口分行系爭帳戶支票之人。故自無從以上列證據逕為
    不利被告林威郎之認定。
㈣、再者,本件併案意旨所敘被告林威郎涉幫助詐欺罪嫌之犯罪
    時間92年1 月3 日後至同年3 月30日間之某日(即被害人黃
    義文、黃春櫻收取上開「支票一」、「支票二」之日期),
    然而,本案已論罪被告林威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17
    、20、21、32、44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約於96年
    期間發生,是以,上揭併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林威郎
    前揭已論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已相距近4 年之久,參以被告林
    威郎既自始否認有為併案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則尚難認被告
    林威郎係基於與本案論罪部分之同一犯意而為之。是以,被
    告林威郎就此併案部分縱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與本案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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