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崇光公司)之人員,於民國96年5 月起,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屬於崇光金品公司所有之貨款新台幣共計352,435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現在實際居住地均在臺北市○○區○○街525 巷6 弄17號,業經其陳明,並有被告戶籍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6頁),顯非在本院轄區。另依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犯罪地點係屬不明;又縱依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係收取護士工會、火紅公司、士加公司、木柵高工、中國生產力中區服務處之貨款即侵占入己,從沒繳回公司等語,及被告供稱:我認為所收取之貨款本來就是屬於我所有,所以沒有繳回等語,因被告收取貨款之地點分別在台北市○○路○ 段70之1 號14樓、台北市○○街88號、新店市○○路 538 巷3 號2 樓、臺北市○○路○段77號、台中市○○區○○ 路189 號,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即難認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係屬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