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徐秋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葉鑽銌原係男女朋友,葉鑽銌復為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七三巷十六弄十五號一樓山貂嶺食品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在上開食品行內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葉鑽銌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因病死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葉鑽銌亡故後暫管山貂嶺食品行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山貂嶺食品行內之貨品,分別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共售得貨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惟被告乙○○未將上開貨款入帳繳回山貂嶺食品行,反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挪為已用。嗣葉鑽銌之女己○○、戊○○二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管經營山貂嶺食品行,經清查相關帳目,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證人范瓊云、林有名、張祈、黃秀芬、丙○○、練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山貂嶺食品行送貨單十二紙、山貂嶺食品行應收付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十二件貨款,其中五件伊有記載在應收帳款總表,其中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鱈魚湯包、新竹貢丸這兩筆,就是附表編號五的部分,附表編號九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所記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鱈魚湯包張祈一千四百元那筆,而伊的應收帳款總表品名應為甘蔗肉,價金應是一千三百五十元;附表編號十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翡翠花枝丸一千八百元那一筆,但伊將應收帳款總表的日期記成四月三十日;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層肉、鱈魚湯包張先生,金額分別二千七百元、六千三百元這兩筆;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九十七年五月四日鱈魚湯包三百五十元這筆,但品名伊寫錯,應為排骨,以上伊有記帳部分的款項,伊把它拿來使用在食品行的應付帳款,還有剩餘的款項三萬九千多元,伊要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要收,這些錢還在伊這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共七筆合計貨款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是伊漏未記載在帳冊上,這些貨款伊拿去繳食品行九十七年一到三月的營業稅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支付購買茶葉之價金五百元,並付給客戶丙○○貨款差價九百元,且伊自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為告訴人經營上開食品行,以國人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告訴人亦應支付伊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此部分均未記入應付帳款總表、試算表內,是伊並沒有侵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葉鑽銌係男女朋友,而葉鑽銌為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七三巷十六弄十五號一樓山貂嶺食品行之負責人,嗣葉鑽銌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因病過世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山貂嶺食品行內之貨品,分別出售予附表所示之客戶,共取得價款合計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范瓊云、林有名、張祈、黃秀芬、丙○○、練淑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山貂嶺食品行送貨單十二紙、山貂嶺食品行應收付帳款總表、試算表、銷貨明細表各一件等件在卷足佐,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十二件中的五件,伊有記載在應收帳款總表,其中應收帳款總表記載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鱈魚湯包、新竹貢丸這兩筆,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的部分;附表編號九這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記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鱈魚湯包張祈一千四百元那筆,但伊的應收帳款總表品名應該為甘蔗肉,價金應該是一千三百五十元;附表編號十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翡翠花枝丸、一千八百元的那一筆,但是應收帳款總表日期記成四月三十日;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層肉、鱈魚湯包及張先生,金額分別二千七百元、六千三百元這兩筆;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是應收帳款總表九十七年五月四日鱈魚湯包、三百五十元這筆,但品名應為排骨等語,業據其提出葉記食品公司應收帳款總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七號卷第九十三頁之編號四九0三號送貨單、第九十五頁之編號一九三一、四九一0、00二三九三、一九三五號送貨單)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應收帳款總表及送貨單之記載內容,與被告供述其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貨款記入應收帳款總表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葉鑽銌過世前收受貨款或支出款項並未有記帳之習慣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情被告記帳時將相關貨物之品名、價金或日期記錯,自屬可能;況本件起訴書附表五、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客戶於上述同一時期僅有向山貂嶺食品行購買上開貨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客戶於上述同一時期有另外向山貂嶺食品行購買其他貨物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其有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貨款記入應收帳款總表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將上開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貨款記入應收帳款總表部分的款項,持以支付山貂嶺食品行之應付帳款等相關費用後,尚剩餘的款項三萬九千多元,欲交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拒收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無法精準算出被告侵占貨物之數字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二所示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尚無從僅因被告就此部分貨款記帳時,將部分貨物之品名、價金或日期記錯,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開附表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二所示貨款入帳繳回山貂嶺食品行而予以侵占入己一節,自嫌無據。(三)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共七筆合計貨款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是伊漏未記載在帳冊上,但伊有將這些貨款拿去繳交山貂嶺食品行九十七年一到三月的營業稅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支付食品行購買茶葉之價金五百元及積欠客戶丙○○之貨款差價九百元;且伊有將剩餘的款項三萬九千多元,要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要收,這些錢還在伊這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其收受山貂嶺食品行購買茶葉價金五百元之證明、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出具徐秋梅(即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支付差價九百元之證明、葉記食品公司試算表(期間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有出具上開證明及分別收取被告交付之茶葉價金五百元、貨款差價九百元等語屬實,且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提供存簿上餘額三萬餘元要給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相符,足認被告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共七筆貨款後,漏未將上開貨款記在帳冊上,而將這些貨款拿去繳交營業稅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支付購買茶葉之價金五百元及支付客戶丙○○貨款差價九百元,均未記入應付帳款總表、試算表,且伊還有剩餘的款項三萬九千多元,要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要收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共七筆貨款,伊還有拿去支付山貂嶺食品行九十七年五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給房東甲○○,伊也有幫葉鑽銌還債務給辛○○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註記「97. 4. 29收支5/15$137700;現金$14212;辛○○97. 4. 2 9」等語之乙鵬股份有限公司對帳簽單,及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出具其收受徐秋梅(即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支付山貂嶺食品行承租泰山鄉○○路○段五四二巷一弄一樓房屋之租金一萬二千元之證明,並經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渠等有分別出具上開簽帳單、證明及分別收取被告交付之山貂嶺食品行積欠之貨款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租金一萬二千元等語屬實;但徵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葉記食品公司應付帳款總表內業已記載「(日期)97. 4. 29;(品名)付支5/15;(供應廠商)乙鵬劉先生;(進貨付款)137700」、「(日期)97. 4. 29;(品名)付現;(供應廠商)乙鵬劉先生;(進貨付款)14212」,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試算表第四項亦將所支出之九十七年五月份房租一萬二千元記入支出項目中,顯見被告製作上開應付帳款總表、試算表時,其已將上開支付辛○○之貨款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支付洪輝榮之房租一萬二千元,分別在上開應付帳款總表、試算表中記入應付之帳款及已支出現金款項之項目,是本件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共七筆合計貨款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漏未記載在帳冊部分款項之使用情形時,自不得再考量上開已記入帳冊即支付辛○○之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支付洪輝榮之房租一萬二千元部分,而重複認定係被告以所收取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所示貨款為山貂嶺食品行支付之款項。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共七筆合計貨款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漏未記載在應收帳款總表上,而其將收取之部分貨款拿去繳交營業稅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支付購買茶葉之價金五百元及支付客戶丙○○貨款差價九百元未記入應付帳款總表、試算表內,另還有剩餘的款項三萬九千多元,要還給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自無侵占可言。茲附表編號一到四、六、七、八共七筆被告漏未記入應收帳款總表之貨款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經扣除其已支付而未記入應付帳款總表、試算表等帳冊部分之款項支出,即營業稅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購買茶葉之價金五百元、支付客戶丙○○貨款差價九百元及欲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後,固尚短少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121 25);惟據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㈠略謂:「我父親忽然間死亡,當天被告徐秋梅有到達現場,我問被告徐秋梅我爸爸的店要怎麼辦?徐秋梅說由她(指徐秋梅)繼續經營,且每個月會支付我們(指告訴人)二萬七千元左右的生活費‧‧‧。被告徐秋梅唯一她有我爸爸客戶詳細資料名單,我爸爸的店只有一位店員(只有一位職員徐秋梅),徐秋梅她利用有我爸爸客戶詳細資料名單,來搶奪我們的生意」等語,又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在倉庫對伊跟伊妹妹說她願意繼續經營食品行,一個月付我們二萬七千元的房貸,伊跟妹妹現場有同意,我們當時相信她,因為不了解父親所經營的生意,想說由被告來做比較好;伊當時想被告如果可以履行每月支付二萬七千元,伊願意把公司(指三貂嶺食品行)過給她;伊當初有給被告九萬元,是要給她週轉用,是希望食品行可以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供稱:伊與葉鑽銌是類似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創業經營山貂嶺食品行,該食品行之帳款在葉鑽銌生前都由他自己收取,他每次都會給伊二、三千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請葉鑽銌的女兒領九萬元給伊週轉,因伊當時身上都沒有錢;山貂嶺食品行是伊與葉鑽銌十一年來共同打拼經營的,並由伊出資經營的,葉鑽銌並沒有錢;葉鑽銌過世當天,他女兒就來跟伊說那家店是她爸爸的名字,是屬於她們(指告訴人)的,但伊念在她們是葉鑽銌的女兒且還在念書,所以想幫她們繼續經營下去,之後再交給她們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被告與葉鑽銌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去山貂嶺食品行補貨時,聽到有的人叫被告老闆娘或葉太太,而伊都叫被告老闆娘等語,另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葉鑽銌生前跟渠等說被告是伊太太等語。是足認被告與葉鑽銌係共同在山貂嶺食品行工作之男女朋友,被告之生計原完全倚賴葉鑽銌經營山貂嶺食品行支應,嗣葉鑽銌過世後,被告受託於葉鑽銌之女兒即告訴人己○○、戊○○,為渠等繼續經營山貂嶺食品行,則被告於受託繼續經營山貂嶺食品行期間(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其生計自亦應由該食品行支應;復參以被告提出上開試算表第七項註記「以上結算未含徐秋梅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之薪資及分紅」等語,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結算時,已明確表明尚未計算被告當月可請求支領之薪資報酬,則以現行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共二十九日至少得請求支領薪資報酬一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支付其薪資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將上開所指短少之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作為其薪資報酬,則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得以侵占罪責相繩。至告訴代理人庚○○指稱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提供之週轉金九萬元記入帳冊一節,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侵占該週轉金,是此部分並非審理範圍,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之貨款,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附表所示十二件貨款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交易之客戶姓名、住址│銷貨品項及金│ │ │ │ │額(新台幣)│ ├──┼────┼──────────┼──────┤ │ 一 │97.4.6 │范瓊云(寶妹;臺北縣│虱目丸與湯包│ │ │ │土城市○○街137巷2弄│;價金一萬七│ │ │ │22號) │千一百五十元│ ├──┼────┼──────────┼──────┤ │ 二 │97.4.7 │同上 │虱目丸;價金│ │ │ │ │一萬五千元 │ ├──┼────┼──────────┼──────┤ │ 三 │97.4.8 │林有名(秀琴;臺北市│湯包三A;價│ │ │ │中正區○○○路○段143│金六千三百元│ │ │ │號1樓) │ │ ├──┼────┼──────────┼──────┤ │ 四 │97.4.11 │張祈(臺北縣五股鄉登│甘蔗肉與排骨│ │ │ │林路79號之6) │等;價金四千│ │ │ │ │三百五十元 │ ├──┼────┼──────────┼──────┤ │ 五 │97.4.17 │黃秀芬(阿婆;臺北縣│貢丸與鱈魚湯│ │ │ │瑞芳鎮○○街11號) │包;價金三千│ │ │ │ │九百元 │ ├──┼────┼──────────┼──────┤ │ 六 │97.4.19 │張祈(臺北縣五股鄉登│肉與排骨;價│ │ │ │林路79號之6) │金三千七百五│ │ │ │ │十元 │ ├──┼────┼──────────┼──────┤ │ 七 │97.4.25 │范瓊云(寶妹;臺北縣│虱目;價金四│ │ │ │土城市○○街137巷2弄│千七百七十元│ │ │ │22號) │ │ ├──┼────┼──────────┼──────┤ │ 八 │97.4.25 │丙○○(雞肉張;臺北│湯包;價金四│ │ │ │市○○區○○路1巷13 │千二百元 │ │ │ │號9樓之1) │ │ ├──┼────┼──────────┼──────┤ │ 九 │97.4.28 │張祈(臺北縣五股鄉登│三層肉;價金│ │ │ │林路79號之6) │一千三百五十│ │ │ │ │元 │ ├──┼────┼──────────┼──────┤ │ 十 │97.4.29 │練叔娥(九份紅燒鰻;│翡翠花枝;價│ │ │ │臺北縣瑞芳鎮○○路 │金一千八百元│ │ │ │142號2樓) │ │ ├──┼────┼──────────┼──────┤ │ 十 │97.4.30 │丙○○(張老闆;臺北│肉與湯包;價│ │ 一 │ │市○○區○○路1巷13 │金九千元 │ │ │ │號9樓之1) │ │ ├──┼────┼──────────┼──────┤ │ 十 │97.5.5 │張祈(臺北縣五股鄉登│排骨;價金三│ │ 二 │ │林路79號之6) │百五十元 │ ├──┼────┴──────────┴──────┤ │合計│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