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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26、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6號前,因見乙○○所有車號K5F-088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將該車騎走,竊取該機車及車鑰匙,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同年月24日8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32 號1 樓戊○○經營之小吃攤,徒手竊取該小吃攤之鐵製爐具3 個,得手後將前開鐵製爐具變賣得款新臺幣60元,旋將贓款花用完畢。

㈢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7巷25號住處外之倉庫,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倉庫內之工業用電風扇2 部、白鐵製水槽1 個、鋼筋1把,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同年月24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03 巷4 號前丁○○經營之麵攤,徒手竊取該麵攤之瓦斯爐1 個及湯鍋3 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自外返回麵攤之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告訴人戊○○、丁○○、證人林育銓、林雅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前開鐵製爐具、瓦斯爐及湯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至㈣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4 件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 輛、電風扇2 部、瓦斯爐1 個、湯鍋3 個等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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