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擔任「資源互通網資訊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0七號十四樓之三)之負責人,明知網址「http://www.urmap.com 」之「UrMap你的地圖」網站內之全國電子地圖,係友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邁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權,竟基於侵害友邁公司著作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凱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崙公司)負責人林成鑫(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資源互通網資訊社內,架設「資源互通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aeri.com.tw/)後,未得友邁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友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子地圖,重製並張貼在「資源互通網」網站之網頁上,侵害友邁公司之著作權。案經友邁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述、證人林成鑫偵查中之證述及網頁列印暨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資源互通網資訊社」之負責人,該資訊社所架設之「資源互通網」網站內容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子地圖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涉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原係「資源互通網資訊社」之業務人員,負責收集相關食衣住行方面的商家資訊,提供該資訊社所架設之「資源互通網」網站使用,後來「資源互通網資訊社」負責人甲○○詢問伊有無意願出資合夥,伊答應出資後,才成為「資源互通網資訊社」之合夥人並擔任負責人,但有關「資源互通網」網站之架設及網站中電子地圖之使用,都是甲○○負責的,是甲○○告知伊說已經與友邁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使用電子地圖,其餘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資源互通網資訊社」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原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朱芳君,其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申請組織變更為合夥商號,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合夥人則為甲○○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附營利事業抄本一件在卷足佐。又凱崙公司接受「資源互通網資訊社」之委託,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分二期,為「資源互通網資訊社」架設「資源互通網」網站,但網站中內容之建置,係由「資源互通網資訊社」方面自行輸入,而「資源互通網資訊社」方面與其接洽聯絡之人係被告,被告本來是該資訊社之業務人員,後來才成為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凱崙公司負責人林成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又上開架設完成之「資源互通網」網站內,確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全國電子地圖之事實,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網站列印資料暨光碟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與被告一起合夥經營資源互通網資訊社)」、「有(去找友邁公司請他們授權使用地圖),這部分是我去與友邁公司的業務簽約的」、「當時是用我們成立的『互通網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的名義跟友邁公司簽約的」、「『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與『資源互通網資訊社』是兩個單位,但我兩邊都有投資,是關係企業」、「資訊社做網站管理,當時授權的使用標的物是網站,就是資源互通網的網站,所以我們就是在那個網站上使用」、「網站是請凱崙公司架設」、「網站內容是資訊社員工建置進入」、「丁○○負責業務,就是去找商店,將商店資料建置到網站上」、「當初是因為丁○○想創業,所以我想說請丁○○當股東,我自己因為準備在公司那邊擔任總經理,所以資訊社這邊就請丁○○擔任負責人」、「(問:你有無跟丁○○講說資源互通網資訊社已經取得友邁公司授權,可以使用友邁公司的地圖?)是的,我有這樣說。」、「當時有把授權契約書拿給丁○○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告訴人公司與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間之電子地圖截取授權契約書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有關「資源互通網」網站之架設及網站中電子地圖之使用,是甲○○負責的,是甲○○告知伊說已經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使用電子地圖等語,並非無據。 (三)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告訴人公司與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並沒有成立,因為雙方就授權書契約內容曾經往來修改多次,最後告訴人公司將授權書中有意見的條文刪除後簽章,並將授權書交還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表示意見,但該公司遲遲沒有表示是否同意,亦未將修改後之授權書交付與告訴人公司,所以告訴人公司認為授權契約並沒有成立。況且授權契約授權使用之對象是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並非資源互通網資訊社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公司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依據上開授權契約支付使用費之事實,有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律師函一件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公司指稱其與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友邁公司業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雙方有簽約,契約條款內容是對方擬的,他們蓋好章之後拿來給我們,但我們對中間合約內容有意見,我們就將有意見的內容劃掉,蓋上我們的章之後,交回給他們,但他們一直沒有後續動作,我有一直催他們回覆」、「我有找甲○○,他說他沒有時間,就一直拖」、「甲○○並沒有講不同意合約內容,但是一直拖,公司一直跟我要合約,我一直找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授權合約書是雙方談好後(我們公司)擬的,我們蓋好章之後,拿去給友邁公司,他們蓋好章再拿回來給我們。拿回來之後,我沒有注意上面有無更改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十一頁),是就其二人證言觀之,亦僅足認告訴人公司與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間,就授權契約締約過程中何人邀約、何人承諾,雙方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授權契約等細節,或許尚有爭執而已,亦不足以推論雙方之授權契約未成立。 ⑶且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相關簽約過程均係由渠等二人代表雙方公司接洽聯絡,證人甲○○並證稱:丁○○並不知道簽約過程,我只告訴丁○○說簽約已經完成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授權契約並未成立或尚有爭執之情事。 ⑷「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與「資源互通網資訊社」同為證人甲○○出資設立,有如前述,衡諸常情,一般未具相當法律常識之人在此情形下,不能清楚分辨公司與資訊社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將該公司、該資訊社甚或甲○○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混淆不清者,所在多有,是被告在證人甲○○告知已取得授權,可在網站上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地圖後,縱有未詳加究明被授權對象係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或資源互通網資訊社之情,亦難認有與常情不合之處,自非得據以推論被告明知「資源互通網資訊社」未經授權使用上開電子地圖。況且,被告係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子地圖,使用在「資源互通網」網站(網址為:http:// www.aeri.com.tw/) 上,而此網站確係上開告訴人公司與互通網資源整合公司間之電子地圖截取授權契約書上所約定授權使用之網站,有上開授權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之情事,益徵被告並無擅自重製使用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資源互通網資訊社負責人,惟係該資訊社之合夥人即證人甲○○告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電子地圖於該資訊社所架設之網站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授權契約尚未成立或成立與否尚有爭執,或被告明知被授權對象並非該資訊社,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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