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18號),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874號、97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間因兩次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前述2 年徒刑執行後,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之犯罪所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6年8 月3 日、同年月6 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32號1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在臺北市重慶北號3 段56號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各該日在各該銀行,將各該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前積欠「阿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元。旋「阿其」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6年8 月7 日19時許,在電腦網路上向洪郁芳佯稱其為香港跑馬協會幹部「陳柏偉」,表示有一筆彩金約2650萬元可領,已先幫忙扣除稅金,但要先匯135,200 元跨行手續費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才可領取,惟因洪郁芳起疑,僅匯款1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得逞;㈡於96年8 月9 日10時42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友人需借錢周轉,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在台南郵局第七支局匯款4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然此筆金額因郵局發現有異停止匯出,而未得手(丙○○於接獲電話後,先匯款一筆40,000元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受款人張佳琪帳戶內,本筆為第二筆;張佳琪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㈢於96年8 月9 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友人需錢應急,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而詐騙得逞。嗣洪郁芳、丙○○、甲○○發覺係詐騙集團詐財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洪郁芳、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金作金庫礁溪分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被告雖先後開立上開二帳戶交予「阿其」抵債,惟其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阿其」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上述4 罪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後,雖未出監即接續執行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3、94年所犯4 罪所定之執行刑,惟其前犯之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仍可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7度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思正職,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姑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