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迄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4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再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2月19日3 時1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之原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6.14 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9日5 時3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詢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迄92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警方於查獲現場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6.14 公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友人「阿彬」所有,且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迄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諭知;另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被告陳明該等物品已丟棄滅失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