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擔任為北區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藥品予美時公司北部地區部分客戶,並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某二日(起訴書誤認為95年4 月24日起),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為以下業務侵占犯行:㈡於95年7 月15日,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㈢於95年8 月15日,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㈣於95年9 月15日,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㈤於95年10月15日,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㈥於95年11月15日,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26至35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㈦於95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認為至95年12月13日),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36至42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㈧於96年1 月間(起訴書誤認為至95年12月13日),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970 元,並將之用以填補其個人因投資期貨所造成之虧損而花用殆盡。嗣經美時公司查核帳戶發覺有異,逐一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時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時公司之代理人黃志清、鄭麗玲分別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自白書、未結案帳款明細表、問題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刑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犯罪事實㈡至㈧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刑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刑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7 次各自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起訴書所記載的日期是公司出貨的日期,不是收款日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的部分是在95年7 月1 日前收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的部分應該是在95年7 月15日左右收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到4 的部分大約是在95年8 月15日左右收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到15的部分大約是在95年9 月15日左右收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到23的部分大約是在95年10月15日左右去收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到33的部分大約是在95年11月15日左右去收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到40的部分大約是在95年12月15日左右去收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到42的部分大約是在96年1 月15日左右去收的,因為之前去做期貨投資虧損,收來的貨款都是拿去填補那些虧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準此以觀,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 至44所示之行為係觸犯42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美時公司所應向客戶收取之貨物款項,對告訴人美時公司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美時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此有告訴人美時公司之代理人鄭麗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清償侵占帳款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犯罪事實㈡至㈧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各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美時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美時公司之代理人鄭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被告能夠依照我們的協議,按期償還等語(參見本院卷97年1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97年度易字第74號│├──┬───────┬────────┬──────┤│編號│出 貨 時 間│客 戶 名 稱 │貨 款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 95.04.24 │家嘉藥粧有限公司│ 3,400元 │├──┼───────┼────────┼──────┤│ 2 │ 95.06.13 │通安診所 │ 18,235元 │└──┴───────┴────────┴──────┘┌──────────────────────────┐│附表二: 97年度易字第74號│├──┬───────┬────────┬──────┤│編號│出 貨 時 間│客 戶 名 稱 │貨 款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 95.06.30 │好家人診所 │ 49,000元 │├──┼───────┼────────┼──────┤│ 2 │ 95.06.30 │廣祥診所 │ 9,500元 │├──┼───────┼────────┼──────┤│ 3 │ 95.07.13 │孫三源婦產科家庭│ 8,610元 ││ │ │醫學科診所 │ │├──┼───────┼────────┼──────┤│ 4 │ 95.07.13 │正陽藥師藥局 │ 5,400元 │├──┼───────┼────────┼──────┤│ 5 │ 95.07.21 │正陽藥師藥局 │ 66,900元 │├──┼───────┼────────┼──────┤│ 6 │ 95.07.28 │和欣診所 │ 15,000元 │├──┼───────┼────────┼──────┤│ 7 │ 95.08.01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8,500元 │├──┼───────┼────────┼──────┤│ 8 │ 95.08.01 │侯世文內兒科診所│ 8,650元 │├──┼───────┼────────┼──────┤│ 9 │ 95.08.08 │和欣診所 │ 14,000元 │├──┼───────┼────────┼──────┤│ 10 │ 95.08.09 │雷世陽婦產科診所│ 40,000元 │├──┼───────┼────────┼──────┤│ 11 │ 95.08.11 │和欣診所 │ 15,000元 │├──┼───────┼────────┼──────┤│ 12 │ 95.08.14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8,500元 │├──┼───────┼────────┼──────┤│ 13 │ 95.08.15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12,750元 │├──┼───────┼────────┼──────┤│ 14 │ 95.08.16 │高婦產科診所 │ 19,250元 │├──┼───────┼────────┼──────┤│ 15 │ 95.08.21 │侯世文內兒科診所│ 15,000元 │├──┼───────┼────────┼──────┤│ 16 │ 95.08.30 │侯世文內兒科診所│ 3,000元 │├──┼───────┼────────┼──────┤│ 17 │ 95.08.31 │侯世文內兒科診所│ 33,500元 │├──┼───────┼────────┼──────┤│ 18 │ 95.09.01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14,499元 │├──┼───────┼────────┼──────┤│ 19 │ 95.09.01 │好家人診所 │ 5,400元 │├──┼───────┼────────┼──────┤│ 20 │ 95.09.19 │吉立診所 │ 5,000元 │├──┼───────┼────────┼──────┤│ 21 │ 95.09.19 │張俊明診所 │ 20,000元 │├──┼───────┼────────┼──────┤│ 22 │ 95.09.19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8,501元 │├──┼───────┼────────┼──────┤│ 23 │ 95.09.20 │吉立診所 │ 14,250元 │├──┼───────┼────────┼──────┤│ 24 │ 95.09.22 │好家人診所 │ 21,000元 │├──┼───────┼────────┼──────┤│ 25 │ 95.09.27 │廣祥診所 │ 9,500元 │├──┼───────┼────────┼──────┤│ 26 │ 95.10.02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25,499元 │├──┼───────┼────────┼──────┤│ 27 │ 95.10.03 │和欣診所 │ 20,000元 │├──┼───────┼────────┼──────┤│ 28 │ 95.10.04 │好家人診所 │ 4,200元 │├──┼───────┼────────┼──────┤│ 29 │ 95.10.05 │陳文龍婦產科診所│ 38,000元 │├──┼───────┼────────┼──────┤│ 30 │ 95.10.11 │祥明診所 │ 3,800元 │├──┼───────┼────────┼──────┤│ 31 │ 95.10.17 │弘光藥局 │ 22,000元 │├──┼───────┼────────┼──────┤│ 32 │ 95.10.18 │正陽藥師藥局 │ 7,200元 │├──┼───────┼────────┼──────┤│ 33 │ 95.10.20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5,100元 │├──┼───────┼────────┼──────┤│ 34 │ 95.10.20 │和欣診所 │ 21,650元 │├──┼───────┼────────┼──────┤│ 35 │ 95.10.31 │正安藥局 │ 71,400元 │├──┼───────┼────────┼──────┤│ 36 │ 95.11.07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8,500元 │├──┼───────┼────────┼──────┤│ 37 │ 95.11.09 │寬庭開發股份有限│ 160元 ││ │ │公司 │ │├──┼───────┼────────┼──────┤│ 38 │ 95.11.15 │侯世文內兒科診所│ 4,450元 │├──┼───────┼────────┼──────┤│ 39 │ 95.11.20 │侯世文內兒科診所│ 18,200元 │├──┼───────┼────────┼──────┤│ 40 │ 95.11.20 │弘光藥局 │ 6,800元 │├──┼───────┼────────┼──────┤│ 41 │ 95.11.30 │博登藥局 │ 21,200元 │├──┼───────┼────────┼──────┤│ 42 │ 95.11.30 │德和藥局 │ 7,500元 │├──┼───────┼────────┼──────┤│ 43 │ 95.12.05 │蕭中正醫院 │ 206元 │├──┼───────┼────────┼──────┤│ 44 │ 95.12.13 │劉全能診所 │ 6,76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