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88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3日下午4 時25分許,利用其在永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所興建、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米蘭之星」集合式住宅第3 期工程從事吊料工作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進入該工地A 棟地下1 樓及C 棟2 樓內,剪斷永騰公司所有而由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工地主任甲○○所支配管領並裝設在上開地點之電線(總重量約25.2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 號,以每公斤新臺幣68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陳秀梅。嗣橋正公司工地主任甲○○因發現公司之電線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係乙○○所竊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永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騰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陳秀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又有送貨單影本一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鉗子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係以其所有之鉗子一支而為,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該鉗子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